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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风险毕业论文范文 和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中的法律风险类毕业论文范文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法律风险论文 发表时间: 2023-12-30

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中的法律风险,该文是关于法律风险论文怎么写与仓单和融资业务和法律风险方面大学毕业论文范文.

摘 要:仓单质押融资属于权利质押融资,质押物为提货权,但因现行法律缺乏对于仓单项下货物的验收、电子仓单的登记等事项的完善规定,导致仓单质押中存在法律风险.通过对相关法规的梳理以及具体案例分析,本文提出质押时应在《货物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验货义务的归属,以及除交付仓单(或电子仓单质押向期货交易所登记)之外,还应当对仓单项下的货物*动产质押.

关键词:仓单质押法律风险

2014年6月初,青岛港发生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矿业”)大宗商品融资诈骗案件.该案中德诚矿业涉嫌利用同一批金属库存与四家不同的仓储公司分别出具仓单,然后利用银行信息不对称的漏洞去不同银行重复质押,重复骗取融资贷款,众多中外资银行牵扯其中(以下简称“青岛港事件”).

自《担保法》《物权法》正式确立仓单可以作为权利质押进行担保以来,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鼓励在自贸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及物流行业等领域开展仓单质押融资,中小企业通过仓单质押方式进行融资也得到政策支持;但随着2014年“青岛港事件”的发生,有关仓单质押的争议不断提醒人们必须注意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一、仓单及仓单质押的流程

(一)什么是仓单

仓单是指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具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目前国家并没有统一标准的仓单,但通常将仓单分为标准仓单和非标准仓单.标准仓单是指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交货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的实物提货凭证.该类仓单的样式及操作主要由期货交易所规定,如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大连商品交易所分别制定的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对标准仓单的开具作出了规定.除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标准仓单之外的,则通常被称为非标准仓单.

(二)仓单质押的一般流程

仓单质押是指仓单持有人为担保债权,以仓单作为标的物,在银行进行质押,设立质权,一般流程为:

(1)出质人与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协议》,向仓储公司交付货物,仓储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出质人开具仓单.

(2)出质人凭借仓储公司开具的仓单向质权人(一般是银行)申请融资.

(3)质权人审核出资人的资质后,与出质人签订融资协议,以及质押担保合同.

(4)质权人、出质人和仓储公司三方签订《货物监管协议》,约定货物在质押期间由仓储公司监管,出质人在仓单上进行背书,仓储公司作为监管人依照《监管协议》进行确认后,提交给质权人.

(5)质权人收到仓单作为融资协议的质押担保后,向出质人放款.

(三)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之特别情形

1.标准仓单的开具

笔者比较了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台的标准仓单管理规定,对于标准仓单的出具流程除有细微差异之外,基本一致.

(1)期货公司会员向仓库*交割预报(大连商品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交割预报).

(2)仓库或交易所同意入库的,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交割货物,并缴纳各项费用.

(3)交割入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根据期货交割的有关规定,对入库商品种类、牌号、数量、质量、包装及相关单证进行验收;货主也应当到场监督.

(4)验收合格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将入库检验的结果输入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再由仓库(或会员)向交易所提交制作标准仓单申请.

(5)交易所批准制作标准仓单后,指定交割仓库核对入库申报数据并制作仓单.指定交割仓库审核人员应当复核仓单数据.

2.标准仓单的质押

依据三大期货交易所对标准仓单质押的流程规定,标准仓单质押登记、质权行使均应当通过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上海期货交易所称为标准仓单管理系统,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大连期货交易所称为质权登记及质权行使通道);由出质人通过计算机系统申请质权登记,经质权人确认后由交易所审核(上海期货交易所规定由指定交割仓库审核).

3.期货交易所对标准仓单提货权的担保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给期货标准仓单的融资流通性提供最有力保障,也是期货标准仓单区别于其他各类仓单的最显著特征,三大期货交易所均出台了由交易所对提货人无法实现标准仓单项下提货权的补充责任的规定:

(1)《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第53条规定,因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2)《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及中转仓单管理办法》第163条规定,仓库、厂库或标准仓单转让人不能向客户(提货方)交付符合合约出库规定标准的商品,造成客户(提货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仓库或厂库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交易所仅对交割商品的重量和质量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3)《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第93条规定,由于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四)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仓单之特别情形

笔者仅以日照××商品交易中心出台的《日照××商品交易中心××××电子仓单管理办法》为例.

1.仓单的开具

(1)客户向指定交收仓库交收货物,用于注册电子仓单.

(2)客户通过电子系统客户端申请注册电子仓单.

(3)指定监管服务商或指定交收仓库对货物进行检验,对电子仓单注册申请进行审核.

(4)日照××商品交易中心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注册生成电子仓单.

2.电子仓单的质押

客户使用电子仓单项下货物向银行等第三方提供担保的,须向日照××商品交易中心*电子仓单质押登记手续.未经交易中心*质押登记的,不得约束其他客户等第三人.

二、仓单质押的争议

(一)仓单质押的性质之争

对仓单质押的性质之争源于,对仓单是属于提货权凭证还是所有权凭证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仓单是提货凭证,即仓单是仓库保管人给存货人出具的存货凭证,仓单持有人是存货人,而不一定是所有人.另有观点则认为仓单也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因此,对于仓单质押是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目前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仓单也是所有权凭证,那仓单的质押就属于动产质押;如果仓单仅仅是提货权凭证,仓单质押仅代表提货权的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

我们认为,按照现行规定来看,仓单仅是提货权凭证,仓单的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也是题中应有之义.一方面, 《合同法》第387条仅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从本条规定来看,无法对仓单作出属于所有权凭证的解释;而且《合同法》第386条有关仓单记载内容的规定中,也仅规定在仓单上记载存货人,而非所有人.因此,如在某些交易中,按照行业惯例,在港口的货代公司*完货代手续,将货物存入仓库,其存货人多是货代公司而非货物所有人,发货指令也是货代公司代所有人发出,仓单的提货权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仓单项下的货物没有得到所有权人的认可,以货代公司为存货人开具的仓单质押是有法律瑕疵的.另一方面,《担保法》第四章第二节权利质押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权利质权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可以理解为,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将仓单质押规定在质押一章下的权利质押一节,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倾向是将仓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

(二)“禁止流质”条款的效力之争

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11条和《担保法》第66条规定的禁止流质条款不再适用于包括仓单质押在内的权利质押;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禁止流质”条款,在权利质押,包括仓单质押中,无论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仍是适用的.

(1)法律规定:《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仓单项下的动产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虽然上述规定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均是动产质押章节的规定,但是《物权法》和《担保法》在权利质押一节最后一条均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即禁止流质条款对权利质押仍适用.

(2)司法实践中,在仓单质押相关约定中,若存在违反“禁止流质”的条款的,该条款无效.例如,在常州市华晨化工轻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晨公司以仓单质押的方式,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进行融资,并且华晨公司、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常州江盛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公司)签订了仓单质押三方协议,明确仓储提货单上的货物所有权归银行所有,货物由江盛公司保管,质押期内所有权归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所有.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仓单质押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在质押期内所有权归甲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所有”,第九条约定“乙方(华晨公司)到期或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后,凭银行还款证明,货物所有权归乙方(华晨公司)所有,本协议解除”,虽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为特别约定条款,但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内容无效.

三、仓单质押的风险和规避

(一)出质人对货物无所有权的情况下,质权不成立的法律风险

2015年6月26日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以下简称“民升支行”)与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以担保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民升支行与昊融公司签订了《仓单质押合同》,民升支行、昊融公司、天顺公司签订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仓单项下的货物由天顺公司监管,后查明该等货物与天顺公司监管下的由浦全公司质押给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乌铁实业公司”)的货物系同一批货物,昊融公司将所有权权属存在争议的货物以仓储公司出具的真实仓单向银行质押融资,银行受理并向出质人发放了贷款,后发现仓单所列货物所有权权属不明,银行作为质权人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与昊融公司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质权成立且生效的基础是出质人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昊融公司自己盖章的仓单是否可以作为其享有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通常意义上讲,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具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它可以证明存货人交付了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已经收到了仓储物的事实,但并不当然地证明存货人即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昊融公司并非钢铁生产企业,该批货物系由浦全公司生产,在没有该批货物购货合同、付款凭证等情况下,即没有证据证明昊融公司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仅以昊融公司自己盖章出具的仓单不足以认定仓单项下货物归属于昊融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故银行负有对质物权属的严格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仅凭昊融公司自己盖章的仓单,就认为昊融公司对仓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显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因此,在昊融公司对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设定的仓单质押权不能成立.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请求对仓单项下货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虽经过二审和再审对一审的判决进行了纠正,认为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质权仍然成立.但一审与二审、再审不同的判决,也揭示出由于仓单质押的性质争议,在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是否成立,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争议的,因此,质权是存在无法成立的风险的.

(二)仓单质押业务的验货义务

案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储运”)和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物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约定:在谷物公司向中国银行融资,谷物公司作为出质人向质权人中国银行进行仓单质押中,由辽宁储运作为监管方,对仓单项下货物进行监管.但实际上仓单项下的货物自始就不存在.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在委托监管之时,其未及时审核质物真实状况,却与谷物公司共同向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了记载质物在库的《出质通知书》.在此情况下,中国银行和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未尽到最初审查义务,对因质物始终不存在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2012年9月21日,项城工行与万亿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工商项贷字第014号的《商品融资合同(文本)》《质押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同时,项城工行又与万里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约定乙方(万亿来公司)因购小麦向甲方(项城工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质物为状况良好的价值450万元的小麦交由万里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万里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监管不力,致使质押物减少.法院认为涉案的质押物出现了较大的减损,严重影响了项城工行对质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约定,万里公司应当对万亿来公司质押物减少部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上述两个案件,法院对因仓单项下的货物存在瑕疵,导致质权人损失的责任承担判决有所区别,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但案例一中,法院不仅要求仓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认为质权人应当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由此,也引出了对于仓单项下货物的验货义务的争议.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当保管人与委托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验收仓储物的,仓储公司仅负合理注意义务,并不负必然之法律义务.因此,为防止质权因货物瑕疵难以实现的风险,质权人、出质人和仓储公司在《监管协议》中应当约定对验货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三)期货交易标准仓单之特别风险

比较前述三大期货交易所有关标准仓单开具、质押的规定,可以看出,标准仓单的开具需要通过交易所的标准仓单管理系统进行注册,质押需要通过特定通道向交易所进行登记,保证了仓单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同时结合交易所对标准仓单提货权的补充责任可以有效避免前述仓单质押法律风险.但是,鉴于目前交易所标准仓单均以电子形式存在,对于电子仓单的质押亦存在因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按照《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出质登记时设立.

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都是以电子仓单形式存在,如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既然无权利凭证的交付,则需要向“有关部门”登记方能设立.但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标准仓单质押登记的部门,故实践操作中“以商品交易所作为质押登记部门”的做法并未取得明确的法律支持,尽管在法院司法实践中,在无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情况下,认可交易管理或交易所的规则;但是,交易所严格来讲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质押登记部门;因此,关于标准仓单质押登记的合法有效性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但正是由于上述期货交易所的所谓“兜底责任”保证,期货标准仓单的质押融资功能才得以充分发挥,实践中也鲜见由于提货人无法实现标准仓单项下提货权而对簿公堂,追究期货交易所责任的案件发生,乃是由于三大期货交易所强大的公信力和支付能力,以及由于交割仓库对期货交割业务的绝对依赖而带来的强大制衡力.

(四)大宗商品交易所仓单之风险

以日照××商品交易中心××××电子仓单为例,其虽与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一样为电子仓单,但是从该等电子仓单开具、质押流程来看,无法做到如期货交易所一样,保证仓单项下货物信息的准确和唯一,且日照××商品交易中心也未提供补充责任.因此,该等仓单质押聚合了前述仓单质押的所有风险.

(五)仓单质押风险的规避

(1)仓单质押除了交付(或登记)仓单外,还应当对货物*动产质押. 仓单质押融资业务,在期待法律能够进一步完善之外,无论是出质人,还是质权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仓单融资业务的操作时,为规避法律风险,建议除了对仓单进行交付(或电子仓单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进行登记)之外,还应当对仓单项下的货物*动产质押,即到货物所在仓库*质押手续(如变更货主名称等),并保持电子仓单记载的货物权属信息与仓库簿记载录信息的一致;如按照法律规定需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进行动产登记.

(2)在出质人、质权人和仓储公司签订的三方《监管协议》中应当对货物的验货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3)期待国家尽快出台仓单质押登记的统一规范,从制度层面解决仓单质押登记难题.

值得一提的是,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被诉要求对招商银行作为质押权人对质押仓单项下货物提货不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于2017年8月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结果截至本文定稿之日仍未有公布.此案的判决结果将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作用,对利益相关方规避仓单质押带来的风险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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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春燕.提单、仓单质押性质探析[J].社会科学研究,2009 (4): 99 -103.

[3]霍冰,标准仓单质押法律风险浅析[J].行政与法,2012 (6):109 -112.

汇总,这是关于经典法律风险专业范文可作为仓单和融资业务和法律风险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法律风险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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