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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时代相关自考毕业论文范文 和网络时代下被遗忘权 和理论相关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网络时代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1-07

网络时代下被遗忘权 和理论,本文是关于网络时代类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与网络时代和被遗忘权和理论初探方面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摘 要|网络时代的来临,经常被保存在网络搜索引擎的资料库里,甚至被永久保存和公开.当久远过时的负面信息持续在网络上让任何人搜索,将会严重影响私密生活.请求他人删除其纪录,或不再显示相关信息的被遗忘权,就是在这种情形下产生.然而,被遗忘权的讨论及学理是随着网络发展,直到最近才逐渐兴起的,未来仍有待更多的学理讨论及实务案例,补充被遗忘权的内容.尤其应该要注意平衡被遗忘权与、知情权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才能因应网络时代下各种不同的信息侵害或保护需求.

|关键词|被遗忘权知情

被遗忘权是近年出现的一个新名词,主要的发展背景是因为现代网络搜索引擎的盛行,以及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的普及,大家可以任意在网络上查寻.这些信息具有商业上用途,可以用来营销或是做大数据分析来提供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当的财产价值.然而,这些信息在一段时间后,原本使用目的已经不复存在,或是后来情况改变,信息主体不愿意再让他人看到相关的纪录,或让他人继续散播、使用,因而希望能有权利请求信息控制人删除或不再显示这些信息.承认这种权利的理由,不外乎是认为那些久远过时的评价或信息会严重影响信息主体的生活,需要给予信息主体有重新开始的机会.例如:社交平台的照片、文字和视频,可能会造成生活上的困扰、无法获得工作或是被开除的风险.如果承认被遗忘权的存在,将可以让信息主体有全新的人生,不被过去的一时失误而永远背负阴影.然而,被遗忘权的承认与否及具体内容,在学理及实务上仍未明确.在迎接数字时代的来临,应该深入研究其发展与理论上可能存在的问题.

被遗忘权的起源

一般认为被遗忘权的内涵是包含积极地要求删除过往的信息,以及消极禁止他人不能获取或利用其信息,如此才可以确保被遗忘.但也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只是一种请求删除搜索引擎或者社交网站关于搜索结果的链接而已,并未广泛地包含任何信息的删除[1].会有这样的见解,主要是因为最早被提出来讨论的被遗忘权案件,就是涉及信息主体向搜索引擎公司请求删除其姓名的搜索结果.

1998年一位西班牙人遭到法院拍卖其财产来清偿欠款,但是因为追偿及拍卖程序的需要,政府在当地的《先锋报》(LaVanguardia)上刊载其姓名及相关拍卖信息.然而,在2010年这位西班牙人发现任何人在谷歌搜索网页上只要输入他的名字,搜索结果就会出现关于他财产被拍卖的链接,只要点击就会显示该报道的网页,对他造成生活上的重大影响.但是他认为这些欠费问题早已在多年前完全解决,不应该继续保留,因此请求西班牙信息保护局:(1)命令《先锋报》移除与他相关的报导内容;(2)同时也要求让谷歌(包含:GoogleSpain及Google,Inc.)移除或隐藏这些信息,不得出现在搜索结果,让第三人无法通过搜索引擎找到这些信息.

西班牙信息保护局认为《先锋报》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刊登公告,有充分的合法性,所以《先锋报》不需要删除相关报导的网页内容.但是关于搜索引擎谷歌公司是否有义务删除或让第三人无法查得该信息主体的信息,就产生极大的争议.经过西班牙法院的诉讼审理,一直到欧盟法院最终认为:依照欧盟《95/46号指令》第6条规定,欧盟成员国应确保信息主体得到公平、合法、合目的、完整的、相关的、适度的、准确及适时的收集与处理.由于,谷歌公司所提供的搜索引擎对于网络上的信息进行收集、编辑及储存,并让网络用户透过引擎查到相关信息,甚至提供网络使用者一些简单的摘 要及预览内容,因此谷歌公司是信息的处理者及管理者,具有前述的合法收集与处理信息的义务.再者,欧盟法院也认为:虽然在久远之前的当下,某个信息处理行为是属于合法的,也会因为时空背景的改变而不需要让该信息继续存在.若是有任何不完整或不公平的情形出现,就应该删除该等信息.但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欧盟法院的看法,信息主体只能请求搜索引擎公司删除搜索结果的链接,而非请求删除具有该信息的网页或内容.具体而言,欧盟法院只要求谷歌公司要阻止任何人使用该位当事人的姓名去搜索取得相关链接,但没有要求《先锋报》删除相关报导的网页.

这个争议事件最后成为知名的被遗忘权的讨论案例,也引起许多正反面的意见.尤其,是否应该承认被遗忘权是一种新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具体内涵是什么;信息主体仅仅可以请求删除搜索结果的链接,还是对于网络上相关的信息都广泛地存在一种请求删除的权利?这些问题在前述欧盟案件结束后,仍然是学者间持续讨论的热点.

被遗忘权与信息自主权、隐私权的关系

谈到被遗忘权时,不免也要提到与其性质相近的隐私权、的自主权(或是简称信息自主权).经常有文献把三者交互使用,但实际上三者的定义及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局限在未被公开及私密的信息,但是有些信息虽然被公开而丧失私密性,仍然应该受到保护,并非可以任意侵害.为了明确三者间的区别,以下就被遗忘权、信息自主权及隐私权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及阐述:

(一)被遗忘权是来自信息自主权的理论基础

所谓的信息自决权(righttoinformationalselfdetermination)是指:让信息主体可自由决定如何交付、收集和使用其,同时也可以决定其披露信息的范围大小等.因为每个人对于自己的信息都有充分的支配权利,否则无法有充分的人格发展与尊严,甚至有人认为它是一种基本人权.

然而,学者指出:被遗忘权理论基础主要是来自于信息自主权[2].被遗忘权的承认,有助于补充保护的法律体系.透过被遗忘的角度,描述信息自主权的另一个面向.尤其是在现今互联网时代,信息主体除了可以通过授权同意网络或媒体控制者收集、使用其外,同时也应该赋予信息主体一个任意撤销、排除的权利,做为一个选择退出的机制.因此,被遗忘权应该是信息自主权的一个补充;信息自主权是被遗忘权的根本来源.

(二)信息自主权与隐私权具有实质性的区别

隐私权在传统上的定义是:一个人独处的权利,但是后来演变为不同的涵义与定性,有人说是保持清静的独自生活的权利;也有说是保护人在主观意愿的决定下,不被其他人接近,不论是身体物理接触,或是对其的接触[3].除了时间上的变化,隐私权的内容也会因为地区或是文化上的不同而有差异.隐私权与信息自主权的内涵有一些交集的部分,也容易被混淆.在我国的司法及民法领域中,也有不少的学者都将放入隐私权中进行讨论与保护,然而,现代互联网科技促使自主权的产生,并且突显出其与隐私权的差异性.

但是随着科学进步及时代改变,许多学者渐渐都将自主权从隐私权中独立出来.因为隐私权局限在未被公开及私密的信息,无法解决被公开而丧失私密性的信息仍然需要保护的问题.两者间也存在许多的差异,可以从下几点看出:(1)权利内容:隐私权重视的是生活安宁以及保障私人生活的秘密不被披露;自主权主要是对于的自主支配.(2)权利性质:隐私权是精神上权利,也就是一种人格权,主要是关系个人情感上的保护;自主权则包含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性质,除了情感保护,还可以将视为一种财产,在法律允许的限度下,进行授权与使用.(3)权利行使:隐私权在行使上主要是消极的防御功能;自主权除了被动地对抗第三方的侵害,还可以积极授权第三人使用,也可以要求更改或删除.(4)权利客体:隐私权的客体主要是保护私密性质的信息,必须该信息是不被公众所知悉的.然而,自主权的客体除了私密性的信息之外,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信息主体也可以要求更改、删除.(5)权利状态:隐私受到公开披露后,就失去了私密性,再难恢复原状;则是可能被反复删除、使用、授权等等.(6)权利影响:隐私被侵害时,只是个人的生活被打扰,以及个人精神上的损害;然而,大规模的被使用或收集,很可能会造成国家安全上的严重危害.(7)权利背景:隐私权来自于现代个人意识抬头与生活安宁;自主则是因大数据时代各种信息容易在网络上遭到散布、收集和使用,为了保护精神及财产上的利益而产生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被遗忘权学理基础的自主权,实际上与隐私权虽有相似性,但也有相当大的差异性.

(三)三种权利各自承担不同的角色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被遗忘权虽然是根源于信息自主权的理论,但透过被遗忘权的角度,才能完整地补充信息自主权的另一个面向,并且在互联网时代下,赋予信息主体一个任意撤销或排除信息使用的权利,提供一个选择退出的机制.另外,信息自主权与隐私权虽有相似性,但从权利内容、权利性质、权利行使、权利客体、权利状态、权利影响、权利背景等方面来看,两者间存在相当多的差异,隐私权已经无法应付网络时代的许多问题,尤其是对于早已公开且非属于隐私的信息也应该加以保护,信息主体也应该拥有自主控制或被遗忘的权利.总结而言,被遗忘权、信息自主权及隐私权三者都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负担不同的任务.

被遗忘权的国内外发展现况

被遗忘权的产生及理论发展,最主要是源自于欧盟相关的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以及实际发生的案例.再者,近年来由于网络普及与保护意识抬头,国内也发生被遗忘权的实务案例,尤其是法院对于网络搜索引擎公司就搜索结果或链接,是否负有一定的删除义务,有不同于国外的见解,值得相互比较,并作为我国被遗忘权发展的一种参考.

(一)国外被遗忘权的发展现况

为了符合网络时代的潮流,并且保障公民的信息自主权,欧盟在2012年就公布了《信息保护基本条例》(GeneralDataProtectionRegulaton),其中就包含被遗忘及删除权(Therighttobeforgottenandtoerase)的制度.经过持续的理论和实践修正,欧盟于2016年又再次发布新修改的内容规范.该条例所规范被遗忘及删除权的主要内容有:信息主体具有权利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与其个人相关的信息,或者停止对该信息的传播.如果具备以下的情形,信息主体可以提出反对,信息控制者应当立即停止对其的使用和处理:(1)信息不再有被收集或处理的必要;(2)信息主体不再同意其信息被收集或处理;(3)除非是为了保护信息主体重要权益,或是履行公益所必需的,信息主体可以在任何时候拒绝其处理;(4)欧盟内的法庭或监督机关已经做出的最终裁定;(5)相关信息被非法处理.

此外,该条例第6章的规定也提到:欧盟成员国应该设立监督机关,对于该成员国境内信息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并确保欧盟相关规定的实施.同时,在不影响其他行政或司法救济的前提下,当事人若认为信息控制者对其的处理,没有遵守条例规定时,信息主体有权向成员国内的监督机关提出控诉.监督机关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告知调查的进展与结果.若是发现信息控制人没有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监督机关可以做出各种行政处罚,包括:提出书面警告、定期审查、最高1亿欧元或者企业每年全球营业额5%的罚款等.如果监督机关未对信息主体的控诉作出合理裁决的,或是未在3个月内通知裁决结果,信息主体可以对监督机关行使司法救济权.同时,信息主体也可以向司法机构对于信息控制者提起诉讼,主张其违反条例有关收集与处理的规定,并要求信息控制者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4].

然而,关于被遗忘权的实务运作,如同前述,西班牙在2010年对于个人财产遭到拍卖的信息,是否应该被遗忘或删除等,发生一连串的法律争议.尤其是GoogleSpain及Google,Inc.之类的搜索引擎,是否有义务将此等信息从名字搜索结果的链接中移除,是该案件的重点.最后在2014年欧盟法院确认了个人对于其信息拥有被遗忘权,但是并非删除所有网络上储存的信息,而是搜索引擎公司需要把搜索链接结果移除.

由这些欧盟实务上的发展可以看出,欧盟的法律体制下已明确承认被遗忘权的存在,但对于实际执行时,并非可以任由信息主体要求删除全部.像是欧盟法院对于搜索引擎公司也只要求删除搜索姓名的结果链结,并不禁止透过其他关键词找到相关的信息链结.因此,被遗忘权的具体实施方式及权利内涵,仍有许多实际执行的问题,未来有待相关实务的发展及细化.

(二)国内被遗忘权的发展情况

在国内被遗忘权是学者间近期讨论的一个热点,但是否能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承认被遗忘权的存在,有许多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主要是涉及,保护的是人格尊严,具有人格权的特性,但不宜单独成为一个新型的人格权,因为我国对于这方面理论准备还不充足;再者,被遗忘权也可以归入信息保护的一种方法,应该直接将其纳入信息保护权比较合适.实际上,被遗忘权就是对自我信息的一种自主权,信息自主权本身就可以具体化为两个视角,一个是自我决定:信息主体可以积极主动的把信息做为一种财产,获取经济利益或做其他使用;另一个是拒绝他人干涉:信息主体可以请求信息控制者更改或者删除与其相关的.因此,应该已经足以包括前述被遗忘权的内容,而不需要另行创设一个被遗忘权[5].

在我国司法实践上,也发生如同欧盟的被遗忘权案例.一位任先生主张在百度网络搜索页面中键入其姓名后,可以找到搜寻结果显示其在2014年于一间教育性质公司工作,之后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但是任先生主张因该教育公司在外面业界名声不好,且其未曾在该单位工作,该网络搜索结果竟显示这些信息,侵犯其名誉权、姓名权以及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要求百度网络服务公司不得再显示相关的搜索链接、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然而,该网络搜索引擎公司拒绝任先生的请求,并主张其提供的服务只是单纯客观地显示输入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并未侵犯任先生的人格权或民事权利.受理本件诉讼的海淀法院并不支持原告任先生的主张,并且认为:搜索结果是由搜索引擎自动形成的,并非在该网络搜索引擎公司干预下所形成.再者,任先生所主张其对于网络信息的利益,并不能归入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任何一种类型化的人格权.若是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来看,任先生主张的利益也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最后判决驳回任先生的诉讼请求.任先生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仍是未被支持而被驳回上诉[6].

台湾地区也发生相同的案例,引发学界及实务界对于被遗忘权的思考与研究.台湾的职业棒球比赛曾发生打假球事件,其中米迪亚暴龙球队的老板施先生,在当时曾经被起诉诈欺罪而被新闻媒体大量报导.虽然施先生最后获判无罪确定,但经过多年后任何人使用Google的搜索引擎,仍然可以找到施先生涉案之负面信息,造成社会大众对其个人有负面评价,其个人生活也受到严重的影响.因此,施先生在2014年间,提出诉讼请求台湾谷歌(Google)公司将其个人与该诉讼案件相关的链接及内容移除.然而,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判决驳回施先生的诉讼请求,主要的理由是:被告台湾谷歌公司并没有经营Google搜索引擎网站,而是由其集团中另一家美商公司实际经营.而且,虽然在台湾地区可以使用GoogleSearch的搜索引擎网站,但是无法得知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是否也都是在台湾进行,原告无法证明台湾谷歌公司有能力及权限去管理搜索引擎.施先生再提出上诉,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也判决驳回其上诉.判决理由主要还是认为:施先生无法充分举证台湾谷歌公司对于搜索引擎具有管理及维护的权利[7].可惜的是,判决中并未就当事人是否享有被遗忘权作出判断及论证.

这些法院判决及实务发展,可说是国内被遗忘权的重要参考案例.虽然,判决内容对于被遗忘权并未明确承认,但是我们不难发现互联网永久储存信息的时代已经到来,未来网络服务公司提供其搜索结果页面时,如果涉及第三人的时,应该重视信息的保护机制.尤其是各国对于信息保护程度的宽严标准不同,在网络无国界的特性下,将可能不断衍生出各种类型的信息保护问题,对于主体及搜索引擎公司充满挑战性.被遗忘权的理论问题

从欧盟的被遗忘权案件、法律明确制定被遗忘权,以及我国实务案例的出现,可以看出在网络时代来临,被遗忘权具有一定的实质意义,至少代表着人们对于不合时宜的,有着删除或重新生活的需求.然而,学者间对于是否承认被遗忘权、其权利内涵及如何与其他权利调和,仍然存在许多不同看法及学理上的问题.

(一)被遗忘权的独立性问题

如同前述,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来自于信息自主权,但是信息自主权的内涵包括许多的权能,至少包含:决定、查询、修改、报酬请求、保密、封锁、删除等具体内容.在上述内容中:决定、查询、修改、报酬请求等是请求他人做一定行为的内容,是一种积极权能;而保密、封锁、删除等是请求他人不再使用信息的内容,是一种消极权能.因此,学者认为这些权能都应该被视为信息自主权的功能和实践手段,透过这些具体内容,才能充分实现信息自主权.但是并不能因此将某一个权能内容,单独称做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依附在信息自主权下的一种表现型式,实际上就是信息自主权实现的方式和手段[8].

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被遗忘权主要是请求信息控制人删除或不再显示.这种内容并非不能一并纳入信息自主权的范畴.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自主权本身就兼顾多种权利性质,包含财产权及人格权等,其权利内容本身就是包罗万象.就算被遗忘权不能独立于信息自主权之外,也应该承认其成功地描述信息自主权的某些重要特点,起到一定作用.再者,法律上并非没有类似的例子,例如:著作权包含财产权及人格权性质,我国《著作权法》也具体承认其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等复数的子权利内容.因此,虽然被遗忘权是来自信息自主权的理论,但是并非不可认为信息自主权下具有复数的子权利,而被遗忘权是其中的一种类型.由于被遗忘权的学理仍是在不断地被讨论及研究当中,未来仍有待学说及实务案例对于被遗忘权性质进行补充与解释.

(二)被遗忘权与的冲突问题

若是承认信息主体享有充分的被遗忘权,在某些情形下会对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在许多国家是高度受保障的一种权利,若是涉及到或隐私时,就会产生两种权利的冲突.例如:在瑞士、德国等某些国家的法律,承认犯罪分子享有一定的被遗忘权,媒体对于服刑期满的出狱人员,不得报导其先前犯罪记录[9].因此,如何兼顾被遗忘权和的权利行使,避免二者相互冲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自主权行使的同时,应该兼顾的保障,不得限制法律所赋予其他人的,尤其是对于媒体报道,除涉及隐私以及法律明确保护的外,应该准许充分的,而限缩被遗忘权.

就如同前述西班牙的被遗忘权的案例,法院认为《先锋报》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刊登债务人被拍卖的公告,有充分的合法性,不需要删除相关的报导;只有认为搜索引擎谷歌公司有义务删除或让第三人无法查得该信息主体的信息.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新闻报导的与被遗忘权两者之间,做出一种协调与补充.但是实际上仍然可能出现各种冲突情况,到底如何协调,具体标准为何,仍有待未来更多的实践经验及学理补充.

(三)被遗忘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

再者,是否会因为信息主体的身份不同,而造成被遗忘权的内容产生限制或变动?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公众人物,如:明星或政府公职人员.影视明星因为其职业的特殊性,造成其持续的高度,也常常被关注;公职人员因为涉及到公众事务,也难免受到社会大众的监督.若是承认公众人物有充分的被遗忘权,任意删除其负面信息,将影响民众的知情权.尤其是像国家的公职人员财产的公开申报制度,是基于保障公共利益而设,若是可以任意使用被遗忘权制度隐藏不法财产来源,将无法有效打击贪腐.关于被遗忘权与知情权间的调和问题,同样未有明确的定论.但不难推敲,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应该适度限缩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只是具体的标准为何,也有待未来更多的案例及学理补充.

(四)被遗忘权的法律配套制度问题

如果未来法律明确承认被遗忘权的存在,并且制订于法律条文之中,被遗忘权仍需要解决一些配套制度的问题.例如:在信息主体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其被遗忘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与相关的不当信息?在美国就发生一个类似案件,一对夫妇要求加利福尼亚日报主编删除网络档案中有关其过世儿子的报导,但该主编拒绝,双方就进入法院程序[10].涉案报导的内容主要是描述该夫妇的已过世儿子多年前在俱乐部酒醉后与人发生冲突,之后更因此遭到足球队禁赛.虽然,报导中的主角已不在人间,但被遗忘权除了遗忘个人的陈年劣迹、重新生活外,是否也具有抚慰逝者亲属的作用,而可以由继承人或亲属主张?这个案件最后并未能如愿取得胜诉判决,但已引起学者们的注意,也突显出被遗忘权的相关法律配套制度,仍有待建构与补充.

再者,依照前述欧盟的《信息保护基本条例》第8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信息控制者必须取得其监护人同意或授权,才能合法处理其.因此,对于被遗忘权的主体,是否也要因为其是否成年而限制其被遗忘权的行使;或是应当在其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活动时,认为未成年人具有自己判别的能力,并赋予其充分的被遗忘权[11].这些制度都是行使被遗忘权时,会遇到的相关问题.未来若法律明确承认被遗忘权,并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时,应该要将这些配套制度一并纳入考虑,才能建立起完整的被遗忘权体系.

被遗忘权的未来展望

随着科学进步及网络时代的来临,学说及实务都广泛承认每个信息主体对于自己的信息都有充分的支配权利,才能让人格充分发展.原有的隐私权理论已经无法解决现代网络世界的众多问题,尤其是对于早已公开而非隐私的信息,无法使用隐私权理论,而需要另外的保护制度.虽然,欧盟法律已经明确承认被遗忘权或删除权的存在,但在我国被遗忘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或是依附于信息自主权底下,仍然存在不同意见.不过,我国学说及实务见解,对于赋予信息主体删除、更正自己信息的权利,已有达到广泛的共识.至少未来应考虑将其纳入到我国现行的保护或其他人格权的法律体系中;同时应该要注意调和被遗忘权与、知情权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关系,才能因应网络中各种不同的信息侵害及保护需求.

|注释|

[1]罗浏虎,《被遗忘权:搜索引擎上过时的私法规制》,《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36页

[2]杨芳,《自决权理论及其检讨—兼论保护法之保护客体》,《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第25页

[3]王丽萍、步雷,《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3页

[4]何培育,《电子商务环境下安全危机与法律保护对策探析》,《河北法学》,2014年第8期,第36页

[5]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法学新视野》,2015年第6期,第45页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2015]一中民终字第9558号

[7]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89号民事判决

[8]雷闪闪、郭小安,《关于被遗忘权法律性质的再思考》,《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99頁

[9]王玉林,《大数据中开发利用法律问题研究》,《情报理论与实践》,2016年第9期,第22页

[10]罗浏虎,《被遗忘权:搜索引擎上过时的私法规制》,《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40页

[11]万方,《终将被遗忘的权利——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思考》,《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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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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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遗忘的中等生 晚饭过后,在公园散步,一个年轻人追了过来 “老师好 ”他有点气喘 可能是我的步子迈得太快的缘故吧 “你好 ”这是个陌生的面庞,可能是某位学生家长吧 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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