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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微信类毕业论文怎么写 跟微信商标案相关专科开题报告范文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微信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2-22

微信商标案,该文是关于微信类毕业论文怎么写跟微信和微信商标案和浅析有关毕业论文格式模板范文.

[摘 要]2016 年4 月20 日,备受争议的“微信”商标案二审判决新鲜出炉,其纠正了一审判决中对“不良影响”的错误认定以及适用法律的错误,但却以“缺乏显著性”为由维持了原判.纵观整个“微信”商标案,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看错了方向、适用错了法条;二审法院的判决则很是牵强.就案论案,依法言法,“微信”商标案给出了许多有关商标注册审查的启示.关于是否存在一种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依循商业途径,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与建议.

[关键词]微信;商标;举证责任;显著性;商业途径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20.124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20-0200-02

2016 年4 月20 日,备受争议的创博亚太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微信”商标行政复议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终于尘埃落定.对于此二审判决,笔者认为仍有许多可指摘之处.纵观整个“微信”案可以得出,最终可能是一个“两输”的结果.“微信”商标案可以带来许多关于商标注册审查的启示,依循法院判决来解决此纠纷的方法也许并不是最明智的.

1 案情简介

2010 年11 月12 日,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 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腾讯公司则是在2011 年1 月21 日首次推出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微信”,2011年1 月24 日在第38 类提出“微信”商标注册申请.

“微信”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张某以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3 年3 月19 日,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委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评委委员会再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创博亚太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15 年3 月11 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其认定事实与国家商标评委委员会认定事实基本趋同,当庭判决维持国家商标评委委员会的裁定.

创博亚太公司提起上诉.

2016 年4 月20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是,以“不具备固有显著性”为由,仍维持了原判.

2 本末倒置:一审判决看错方向

2.1 “不良影响”的证成:提出者需负举证责任

以“对公共利益造成负面影响”为由要适用“不良影响”之规定,提出者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详细的实证与分析来证明究竟是什么利益受到了损害,究竟什么样的影响算是不良影响.作为一审判决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据,法院也应当在其判决书中条分缕析、道清原委、反复论证,而不是一笔带过,直接主观断言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是完全没有说服力的.

法院应当在明确理解法条的规定之后,再去判断所举证之事实是否符合法条之规定;而不是先对事实下一个定论,再去寻找与该定论相符合的法条,以此保证该定论具有“法律依据”,这本质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司法习惯.

2.2 佐证不足:是商业利益还是公共利益

一审判决中提到:“庞大的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的较大社会成本”,“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这里的逻辑分析并不明确.笔者认为,要以“公共利益”为由提出异议,异议人必须举证其商业利益就等同于公共利益,并且比其所危及的在先申请的商业利益更具保护价值,同时还不会造成对社会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的危害.

在本案中,判定“公众稳定认知的改变需要付出巨大成本”,需要进行大量市场调研予以证明.否则,以普通人视角而言,即便“微信”改了名字,只要其基本功能不变、宣传工作到位,即便是新用户也只要稍加留意便可分辨.

可以想象,如果在以后的类似案件中,异议人都可不进行举证,法院判决都可不需要论证,那么是否意味着:即使他人申请在先,但只要大企业在其获得注册前抢先将商标投入市场,利用企业优势建立稳定的公众认知,就可以以同样的理由阻碍在先申请人获得注册商标.这无疑是对我国“在先申请”原则的一种实质性破坏.

2.3 商标注册审查的时间点选择不当:判决看错方向

关于商标审查,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不予授予商标的各种情形,但并未明确规定是在什么时间点来审查这些情形.有学者认为应以审查时作为时间点,而非以申请日作为时间点.对此,笔者并不认同.

在欧盟等先进国家,商标审查即比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名称、标准或图形与任何既有或之前已注册的同类商标产生冲突,而不论申请之后发生了什么状况(参见美国商标法第十二条;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审查指南》第七百零四条;欧洲联盟商报规则第八条;欧洲联盟境内市场商标整合办公室审查指南第1.5.1.2 条).只要是对“优先顺序”的争议,依照“在先申请”原则,国际间的共同规范都是以申请日为准(参见美国商标实践规则第2.21 条).

因此,一审判决只应当“向前看”,而不是“向后看”.法院只应考虑申请日之前的情况,审查当时有无文字、标志、图形等的冲突,而不去考虑申请日之后异议人的所谓网络调查、媒体报道、市场状况,等等.

3 两方皆输:二审判决实则牵强

二审判决认为:“微信”商标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但是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微信”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创博亚太公司也未通过将其投入商业使用而获得显著性,所以仍旧维持原判.

在笔者看来,二审为了重新激活“微信”商标注册的可能性,使用了“显著性”这一缘由,给腾讯提供了注册“微信”商标的机会.然而,这就让二审判决的很大一部分都是对一审“不良影响”的反驳,对“缺乏固有显著性”的认定是十分牵强的.

3.1 “微信”是否缺乏固有显著性

笔者在国家商标局进行商标查询发现:注册在第38 类通讯服务上的商标有“飞信”“小信”“微信通”等.如果是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飞信作为一种通过网络免费发送手机短信,并且还有群发等功能的软件,“飞”字可理解为“快速”“便捷”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通讯服务上,也应当是对服务的功能、用途的描述,也不具备固有显著性,不知为何竟然会成功注册为商标了.同理还有“小信”,“微信通”,这两者一个直接具有“小”字,另一个则多了“通”字,按二审法院的逻辑也不该具备显著性才对,但同样也被注册在通讯服务上.

客观的分析后发现,要说“微信”缺乏固有显著性是很牵强的.那么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认定,就很难说不是受到了“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被极其广泛的使用”这一事实的影响.是如今“微信”软件的巨大使用量,使得“微信”一词在人们心中已经被普通化为一种通讯方式了.然而二审法院用2016 年的市场标准来衡量2010年的显著性,就犯了与一审法院同样的错误:将商标申请日之后的情况来衡量之前商标的显著性.

3.2 “微信”被普通名称化:可能形成的两输局面

作为此案第三人的腾讯公司,对“微信”商标的一系列处理其实是不合理的.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微信”作为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这并不意味着腾讯可以毫无障碍的以“投入商业使用获得显著性”为由注册到“微信”商标.

虽然从2011 年开始,腾讯公司就在极力推广并打造“微信”产品和相关服务,但腾讯在推广和打造“微信”产品和相关服务过程中,却没有刻意将“微信”作为商标来进行强化,未强调“微信”的辨识功能,所以在相关公众的心目中,多是将其作为一种产品和服务的综合体的普通名称对待.这种情况下,举证“获得显著性”是很难的.长此以往,当“微信”如“短信”“彩信”一般成为一种通讯普通名词,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使用,这场诉讼最终给两家企业带来的结果就是两输.

4 第三种解决方案:假想中更好的“药方”

抛开法院真实的判决,这个纠纷最好的解决方案是什么,有没有可能达到双赢的局面,笔者在此假想角度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

更好的解决方案可以是: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后,允许创博亚太公司注册“微信”文字商标,这是基于《商标法》重要的“在先申请”原则,在客观的视角、考虑申请日之前的情况,评判其固有显著性得出的应有结论.之后,应当明确商标注册的审查规则、时间点等,让商标登记审查制度更加准确化、客观化.

在创博亚太公司获得“微信”注册商标后,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腾讯公司完全可以主张在先使用.要知道“原有使用范围”以及“如何维持在原有范围”都是难以界定和举证的;即便创博亚太公司依照该法规要求腾讯公司适当附加区别标志,也不会对腾讯公司造成很不利的影响.

况且在实践中,无论是基于自愿还是被动,是为了公司并购或者是重新塑造形象,“商标重定”都很多见.所以,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腾讯公司选择重定商标名称,基于用户对于“微信”软件功能的依赖,也不会对其商业利益有很大影响.

再者,即便是“ 微信”中文商标不能再使用,其英文商标“WeChat”仍然可以使用.

当然,如果能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或者寻求到双方都能同意的、合理的商业条件达成和解,那么两个公司的商标与商品,是淹没在时代的商业大潮中,还是持续为其所有人带来商誉与商业利益,相比起法院,市场会给出最终的答案.

5 结 语

纵观整个“微信”案,从中得到的启示至少有以下几点.一是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无论是判断显著性还是可授予性,都应当客观的以申请日之前的情况来加以考量.二是切忌将商标侵权的标准与商标注册审查的标准混为一谈.三是以“妨碍公共利益”为由提出商标异议,或者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时,异议人应对“不良影响”与“公共利益”负举证责任,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作反复论证与详细说明.四是法院作为仲裁者,应当*一致,逻辑清晰,重视举证.五是法律背后是商业,依循法律途径难以解决的难题,更好的方案也许是依循商业途径.

归纳上述:此文是一篇关于微信和微信商标案和浅析方面的相关大学硕士和微信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微信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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