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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类有关学士学位论文范文 和中国《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的局限性和出路分析方面毕业论文的格式范文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反垄断法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1-17

中国《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的局限性和出路分析,本文是关于反垄断法类电大毕业论文范文和《反垄断法》和出路分析和豁免相关专科毕业论文范文.

摘 要:农业经济运行中允许相当程度的垄断和排除激烈竞争,对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平稳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文章在分析中国《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尚存的如豁免主体和豁免对象界定不明、豁免行为类型限定不清等问题,提出应进一步扩大农业豁免主体范围,将以家庭农场、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社为主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也纳入其中,限定《反垄断法》农业豁免的农产品为不包括经过初级加工的农产品,规范审查《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行为,继而稳定农产品市场的发展,为乡村振兴战略保驾护航.

关键词:农业豁免;局限性;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豁免主体

DOI:1013856/jcn111097/s201809017

为了保护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提升国际竞争力,中国在《反垄断法》中针对个别行业的垄断行为进行了规则上的豁免.为了应对农业所处的弱势地位,尽可能避免激烈竞争给农业生产造成的不利影响,《反垄断法》对农业领域做出了豁免保护,但由于仅有一条条文,缺乏配套实施细则,在具体适用时常会遇到诸如豁免主体对象概念内涵外延不统一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制度规范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给予农业发展应有的保护.

1中国《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的概念及特征

交易是市场经济之常态,交易安全更是市场经济得以平稳运行的必备条件,维护交易安全是法制建设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反垄断法的价值与目的在于排斥垄断,促进竞争.随着近代多元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加剧,人们发现一味地强调竞争会在某些方面导致市场失灵,垄断也并非一无是处.对一些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业或领域实行一定程度的垄断,能保证相关市场有序发展,保障公民经济利益.因此,各国结合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纷纷对反垄断法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在一些领域确立了豁免制度.

反垄断法极大地保障和促进了市场竞争,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排斥所有抑制竞争的行为.对竞争行为进行限制除了会产生积极效益外,还会产生因排斥竞争而带来的消极后果.就功利主义思想来看,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制度从根本上而言,是法律对限制竞争双重效果进行的社会效益最大化选择\[1\].若某些垄断行为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大于其因限制竞争所造成的消极作用时,反垄断法则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同样,某些行为虽与鼓励竞争的目的不符,但促进了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符合社会整体利益追求,反垄断法也会对其予以宽容.

中国《反垄断法》中涉及的农业豁免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社会本位性.国家从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运行发展的落脚点出发,以法律手段减少农业领域不必要的竞争,促进农业生产有序发展;将国民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置于个体利益之上,通过协调各种经济利益关系,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和农民个体利益的统一,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第二,法定性.《反垄断法》中豁免制度是由法定机关在权限范围内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做出的,通过严格的法律规范避免行政权的肆意运用而导致违背设立农业豁免制度的初衷.第三,相对性.特定行业领域的集中联合行为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是相对的、有条件的\[2\],对享有豁免权的主体、对象、行为都限定了范围,若将某一行业或领域绝对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之外,将会严重损害竞争机制的良好运行.

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利益问题\[3\].农业生产为国家提供粮食安全保障,是人民生存和社会稳定的牢固根基.《反垄断法》第56条对农业豁免的主体、行为进行了划分厘定,虽仅对农业豁免制度做出了原则性和框架性的规定,但仍不可否认它是中国农业在反垄断领域最直接的法律规定.

2《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制度的重要性分析

21巩固中国农业的基础性地位

农业经济的良好发展与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和国家的经济安全是密不可分的.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突出表现在粮食生产的供应方面.如果一个国家的粮食和必需的食物无法自给,而一味地依赖进口,则很容易引起人心动荡、社会不安,更为严重的是会对国家自立的基础造成冲击.将农业列入反垄断法豁免领域,能为发展农业规模经济、降低农业生产风险等提供法律保障,在法律上进一步巩固农业的基础性地位.

22由农业生产的本质特点决定

农业的发展除同其他行业一样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生产要素,还具有自身独有的特点.一方面,农产品自身的附加值较低,可替代性不高,受光照、气温、降水等自然因素的影响较大,农业生产对自然环境的过分依赖导致其抗风险能力差.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分散式经营模式,对农民市场参与意识的形成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缺乏产业化组织化的个体农业生产者在与中间商进行交易时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不让农产品滞销不得不答应中间商提出的低廉.这不但挫伤了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也不利于国内农产品市场发展.另一方面,中国幅员辽阔,众多农业生产者对网络信息技术的运用并不熟练,农业生产者彼此之间及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流不畅通,无法及时、有效地了解市场供应需求,导致农产品市场的供给与需求不匹配,农业生产者的预期利益得不到良好实现.

23保障中国农业产业安全

农业是整个社会经济运行发展的基础,是支撑国民经济不断进步繁荣的有力保障,这一点已为世界各国所公认,因此,农业发展谈判问题也常在WTO谈判中成为重要议题之一.以农业贸易为核心的多哈回合谈判破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在农产品保障制度方面存在难以弥合的分歧,由此可见农业产业安全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地位.中国自2001年加入WTO之初即在农业市场准入方面做出了如减让关税、逐步扩大部分农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准入量等让步,客观上加剧了中国内部农业竞争.中国人均农地资源紧张的现状决定了中国与发达国家相比,农产品生产效率偏低,交易成本相对较高,与大型外资企业竞争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中国农业产业安全的立场出发,允许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联合,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优化市场资源配置,进而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

24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在反垄断领域中对农业做出豁免规定,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出于国家经济安全与发展考虑而采取的普遍性做法.以美国、日本、德国等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在本国反垄断法律体系中对农业豁免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将农业视为区别于工业及其他行业的特殊产业,由国家给予其一定的扶持措施来促进其发展.工业革命后,美国政府为保护农业生产的稳定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制定出台了《克莱顿法》,同时配套制定了《合作推销法》《鲁宾逊—帕特曼法》《农业调整法》《农业销售协议法》等相关单行法规\[4\],以此赋予农业生产者有权通过合作经营来增强市场竞争力,使之在与强势主体交易时不至于处于无力反抗的地位,从而使农业豁免制度得以确立.日本的农业豁免制度体现在1947年颁布的《禁止垄断法》第6章中,该法给予豁免的行业不仅仅局限于农业,还涵盖了林业、狩猎业、渔业、水产养殖等行业.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也在第5章中确立了农业豁免规则.

3中国《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规则的局限性

《反垄断法》第56条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中的联合协同行为享有豁免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条款规定较为模糊,对享有豁免权的主体、客体及行为类型的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

31农业豁免主体内涵外延界定不明

中国《反垄断法》将农业主体界定为“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从字面上看,“农业生产者”是从产业角度进行定义的,指农业领域的生产者,是与非农业领域的生产者相对应的概念,并不能得出其是否包括林牧渔产业的生产者的结论;而农村经济组织作为相对模糊的概念,则是从地域角度进行界定的.对豁免主体范围的划定直接影响《反垄断法》56条的适用.在实际运用时执法部门往往会对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到底是什么产生迷惑,容易产生农业生产者是否就意味着生产农产品的组织和个人,中国农村中现有的农民合作社、农业协会、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组织是否都属于第56款所规定的农村经济组织的疑问.要有效实施农业豁免制度,首先要弄清楚哪些主体可以实施豁免行为,诸如发达国家在对农业的反垄断豁免进行规范时,将部分农民组织也纳入豁免范围.美国的《克莱顿法》允许非资本性、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园艺和农业组织通过互助的方式组织实施一定的合作联盟行为;《凯普—伏尔斯蒂德法》更是将农业豁免主体资格扩大至农业及种植业主体,同时乳品场主在反垄断领域享有部分豁免权,可通过协会、公司或其他形式进行联合协作;《欧盟条约》则规定,农民协会开展合作经营活动可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但对于哪些主体可以实施豁免行为这一问题,中国《反垄断法》并未给出明确回答,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未进行补充规定,学术界对此也有较大争议,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同时,中国农业面临从传统经营向现代经营转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育和发展成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自我革新的新趋势,因而反垄断法中的农业豁免制度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上的适用凸显出法律的空白.

32农产品的范围表述不明晰

《反垄断法》第56条对于可豁免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必须是基于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行为,那么何为农产品呢?是否就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农产品呢?对这一点《反垄断法》存在表述上的缺失.

中国其他法律中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也就是农业活动中未经加工而直接获得的动植物及微生物.反观其他国家,美国没有对农产品进行专门定义的法律规范,但农产品的概念可以从其他涉及农业豁免的法律规定中加以推导应用.比如,根据美国《渔业合作销售法》和《凯普—伏尔斯蒂德法》的有关条款,可推定美国的农产品主要是涵盖农林牧渔等领域的初级农产品.欧盟则通过《欧盟条约》第38条规定了农产品可以包括经过初次加工的农产品,种植并生存于土壤中的农产品、农场的畜产品和渔场的水产品都属于农产品的范畴.日本的《农林产品标准和正确标识法》认为,农产品既包括以农林牧渔直接生产的产品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也包括饮料、油料和食物.结合以上概念分析可以得知,国外对农产品的界定较为宽松,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加工产品纳入农产品范围.中国的农产品范围小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农产品范围,那么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农产品的贸易往来时,中国是否有必要扩大农产品范围,将加工农产品也涵盖在农产品范畴中,这个问题有待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

33农业豁免行为的类型有待明确

根据《反垄断法》第56条,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与生产活动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属于可豁免行为.这就代表着这类行为发生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之中,而农产品经营活动本身具有多环节性与弱自主性,影响着可豁免行为本身的判定范围.从形式上来说,豁免主体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为应该符合《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要件,但出于对农业发展的特殊性和中国保护农业产业政策的考虑,这些垄断行为适用于反垄断豁免.那么《反垄断法》中所允许的可以得到豁免权的联合或协同行为具体包含了哪些类型的行为?此问题应进一步思考.

美国在立法和具体司法实践中认为,农业生产者从事的协议、共谋、独占、合并等行为,若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合理性原则”,在不造成排除竞争的前提下,可以获得农业豁免制度的保护;但生产者的集中行为若导致农产品不公正提高,则要受到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规制.欧盟与美国在某些方面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欧盟条约》在总则中提出农业生产者通过利用经济技术和手段改进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使消费者获得优惠的,其联合行为可适用农业豁免制度,但排除了一切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农业贸易、危害竞争目的的行为.由此可见,大多国家和地区在规范农业豁免主体的行为时,一般都以合理性原则为依据,只要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联合协作行为不会实质上造成危害竞争的效果都可以被容许.

4乡村振兴战略下中国《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乡村振兴战略”的首次提出和重要战略地位的标明,预示着农村的振兴发展将是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工作的重中之重.实现农村社会的稳定跨越式发展,农村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是重要前提.

41合理限定农业豁免主体

《反垄断法》规定,享有豁免权的主体应是具有特殊身份或是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紧密联系的个体.界定农业豁免主体的范围,区分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首先要弄清楚农业的范围.这里可以参照《农业法》对农业的限定,采用“大农业”的概念,即包括农林牧渔等多产业,从而细分农村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的类型.

411农业生产者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发展,“农民”的含义逐渐由身份群体向职业群体转变.目前学者们大多以是否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农业生产者的标准判断,认为农业生产者不仅包括农民,还包括农业生产企业等相关组织,甚至进一步扩大至国有农场.《反垄断法》中的“农业生产者”也应顺应时代的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扩大农业生产者的主体范围,不以农村户籍为唯一判断标准,使各种符合条件的从事农业生产的职业人群成为《反垄断法》中享有农业豁免权的农业生产者.

412农村经济组织

中国的农村经济组织主要表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产品行业协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单纯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逐渐涉足工业和服务业.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内容和方式手段的变化,可将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反垄断法》第56条的主体加以规范.农产品行业协会作为农产品生产市场经营者的代表,向政府传达农产品生产者的呼声和要求,为农产品生产者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其利益得以良好实现.将农产品行业协会纳入《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主体范畴,能促进农产品生产者的协调合作,促进农产品交易市场的公平竞争,不断提高农产品行业协会成员的经济增量利益.

413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党的十九大报告再一次强调了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越来越发挥着市场主体的作用,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从《反垄断法》规定的农业豁免制度的施行来看,有必要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制度主体适格进行分析探讨.这类主体包括家庭农场、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民合作社.就家庭农场而言,其现阶段发展得不够成熟,种植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经营分散的现状仍普遍存在.其想要在脆弱的农业发展环境和激烈的产业竞争中求得生存,不可避免需要国家给予政策上的倾斜保护\[5\].宏观上给予各种调控和扶持,微观上赋予其在反垄断领域中的豁免权,实现家庭农场和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理论上而言,农业龙头企业通过一定的利益机制将农户聚集起来,具备一定规模效应,有能力在农产品销售中获得竞争优势;实际上农产品供需地位的不平等和中间环节引起的垄断状态,使其收益往往很大一部分被中间的连锁超市所侵吞.可允许农业龙头企业之间采取兼并、购买的方式扩大经营规模,实现纵向发展.农户在农产品的产出和投入中不可避免对市场形成高度依赖性,也因此承受着由供求关系的不稳定和产品流通范围的扩大带来的高风险\[6\].迫切需要通过加强彼此间的合作来抵抗风险.因此,作为其联合体的农民合作社理所应当成为《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主体之一.

综上,本文认为《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主体除了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业生产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以及这些主体之间的联合组织,还应当进一步扩大农业豁免主体范围,将以家庭农场、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社为主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也纳入其中.

42明确《反垄断法》中农产品的范围

经济结构的多元化使得农产品与工业产品的界限在有些时候不是那么明确,一些用于食用的农产品在精拣、包装等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与初级加工有融合,WTO因此认为其仍属于农产品范畴.但立足于中国农业发展现状,农产品的生产周期较长,资金的周转速度也较为缓慢,农业生产的高风险性也影响了生产者可获得预期收益的稳定性.而工业发展中的市场风险可通过工业生产中的相关环节进行规避,以避免造成损失或尽可能减少损失,其抗风险能力明显高于农业.

中国是农业大国,农业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中国必须维护农业生产安全,将《反垄断法》农业豁免的农产品限定为初级农产品(即不包括经过初级加工的农产品)符合农业发展的现状.立法机关可以在对农业豁免的具体实施过程中针对农产品做出细致的补充规定,依据该补充规定,符合目录上初级农产品的相关生产经营行为都可受到《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的保护.

43规范《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行为及审查

431豁免行为类型

传统的3大类垄断行为从构成要件上来看是符合农业豁免中联合或协同行为特征的.但现实生活中势单力薄的农产品生产者面对一些强势的农村经济组织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反垄断法》对一些主体在农业生产经营方面的联合协同行为进行适用豁免,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利益,通过一定程度的垄断行为提升其竞争力;但如果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凭借其优势地位滥用市场势力,损害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则不应获得反垄断豁免.因此本文认为,农业豁免应当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在外.

432豁免审查制度

制度从抽象设计到具体的实现需要程序的保障\[7\].农业主体在实施涉及垄断行为之前,必须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或农业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未经批准或履行特定登记程序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通过事先审查的方式,就有关农业豁免行为的范围做出规定,同时与个案行为的违法性审查相结合,从而对滥用农业豁免权利、违反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

在对农业主体豁免行为进行审查时,若行为主体是初级农产品的生产者,无论其是以农业生产者的单个个体还是以农民合作社等集合体的形式存在,只要其联合行为发生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则可适用《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若行为主体是享有豁免权的主体和无豁免权的主体,其共同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为即使满足豁免条件,也需要反垄断主管机关进行实质审核,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必要时可采取听证会的方式,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听取当事人的阐述和专家意见.若认为其联合协同行为符合豁免规定,则做出不违法的处理决定;若认为其联合协同行为不属于农业豁免领域,则案件进入反垄断执法程序,遵循《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5结语

《反垄断法》第56条作为规范农业豁免的法律规定,虽只是简单的概括规定,但是对农业主体享有豁免权的认可.现阶段中国农业发展还不充分,适当给予农业主体联合协同的权利,可以促进农业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该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有一定排除竞争的影响,必须予以谨慎运用.本文在对农业豁免制度存在的重要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豁免制度的局限性进行阐述,并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成果,结合中国农业发展的特点,就该制度摆脱其局限的路径提出建议.本文所提出的建议并不能完全解决《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制度在适用中出现的所有问题,但希望能引起相关部门和学者对此问题的关注,促进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在反垄断领域中构建完善的农业豁免制度.

此文总结:此文是关于《反垄断法》和出路分析和豁免方面的相关大学硕士和反垄断法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反垄断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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