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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方面本科论文范文 跟多式联运经营人回收提单义务案例分析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分类:文献综述 原创主题:多式联运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1-19

多式联运经营人回收提单义务案例分析,该文是关于多式联运类本科论文范文与多式联运和提单和案例分析方面学术论文怎么写.

本刊特约撰稿王沐昕

案件背景:

2014年6月,中国一家国际贸易公司(下称“托运人”)与天津一家国际货代公司(下称“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了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一个40尺集装箱自动化电子设备的全程运输,装货港为天津,交货地点为朝鲜新义州.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16日,货物在天津港装船,在大连港卸船后,转装集卡车经公路运抵丹东,再经铁路将货物运抵朝鲜新义州.

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后当天,获得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国际多式联运提单,并同时按照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声明本运输合同唯一收货人是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并宣布提单仅作为议付单据.但是托运人持此提单到银行议付时,却因提单存在不符点,议付没有成功.虽然托运人及时与收货人协商,以解决提单不符点问题,但终因本票货物的运输路途很短,运输和中转仅使用了不足48小时就已经运抵新义州(净运输时间:天津一大连海运12小时,大连一丹东公路5小时,丹东一新义州铁路2小时),在托运人尚未解决提单不符点的问题时,铁路承运人已经按照《铁路运输规程》将货物交付给了铁路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

因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交付货物,但托运人却仍然持有提单,故托运人向多或联运经营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18万美元货款的赔偿责任.

一审简述:

原告(托运人)诉讼的唯一理由是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而多式联运经营人未能遵循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无单放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多式联运经营人)答辩认为,原告已经书面声明本运输合同唯一收货人是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并宣布提单仪作为议付单据.因此提单在本案中仅仅是结汇单据,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不享有依据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货款的权利.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必须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履行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

一审判决:

一审合议庭认为,构成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而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提单具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这一功能,而本案所涉提单,因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提单“仅作议付用”,已丧失了作为交付凭证和物权凭证的这一功能,因此,被告按照联运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后,原告以被告无单放货为由、要求被告对其不能收回货款承担责任,其理由显属不当,不应支持.另外,铁路承运人依据《铁路运输规程》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并无不当.为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托运人)上诉,其理由是本案系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海商法》判决,而不应适用《铁路运输规程》判决.

二审判决:

上诉人(托运人)与被上诉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之间存在着多式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是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全程运输.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了联运提单,但提单正面注明:仅作议付用.因此该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承运人交付货物应凭托运人的指令.本案中,涉案提单最终未能流转,而为托运人所持有,故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仍为托运人所享有,承运人应按照与托运人的约定交付货物.由于在提单签发前上诉人出具了声明,宣布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涉案货物的唯一收货人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因而被上诉人应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能证明其确将货物交付给了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故应当承担18万美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是:第一,原告在一审中已承认货物交付给了实际收货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第二,二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中国和朝鲜铁道部门的证据证明货物已交实际收货人,但等于审以被上诉人举证超过举证时限及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对被告所提证据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结果:

再审认为,根据本案中多式联运单证一提单的记载,本案的装港为天津港,交货地点为朝鲜的新义州,本案应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本案多式联运合同和提单背面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但我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规定的多式联运要求其中一种运输方式必须是国际海上运输,而本案所涉海运则是国内沿海运输.因此,本案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本次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使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在货物交付阶段,最后的运输方式是丹东至新义州的铁路运输,故应适用有关铁路运输的有关法律规定.中朝两国虽然均为《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参加国,但是该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三目规定:两邻国车站间,全程都用一国铁路的列车,并按照该路现行的国内规章*货物运送的,不适用该协定.故该协定不适用于本案.现有铁路运输法律法规中亦无承运人有收回正本单据义务的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式联运合同、提单等均合法有效,货物出口委托书和托运人签署的声明均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的提单载明为不可转让的单据.依据合同中关于“唯一收货人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的约定,多式联运经营人仅负有将货物交付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的合同义务.故托运人主张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收回正本提单的义务依据不足.

依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分析如下:

一、承运人收回提单是法定义务,不得用合同抵消.

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定因托运人声明提单仅作为议付单证,可以抵消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这是一个非常值得讨论的法律解释问题.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其含义是承运人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必须收回提单.这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不容合同当事人用合同约定改变提单的用途,进而抵消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因为《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根据本条规定,显而易见,法院对托运人关于提单仅作为议付单证的声明的作用认定有误,同时对《海商法》关于提单物权凭证功能条款的解释缺乏科学性.

如果用民法解释学“体系解释”的方法,本案所涉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就会迎刃而解.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款、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将此定义具体运用到本案,可以清晰地看到,《海商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违反本章规定,无效”的条文,与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规定同属第四章,所以可得出一个肯定的结论,即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不容任何形式的变更,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能违背这一强制性规定.即使有此类约定,也是无效的.据此,本案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得以托运人已经声明提单仅作为议付单证为借口,逃避自己的无单放货责任.

二、认定多式联运经营人仅承担铁路承运人的义务有失公正

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桌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货物交付阶段,最后的运输方式是丹东至新义州的铁路运输,故应适用有关铁路运输的有关法律规定.

再审的上述观点,从法解释角度看,非常粗糙,且文不对题;从海运商务角度看,直白体现了法官对海运业务的茫然.因为《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指的是货物的直接和物理上的毁损和灭失,而非指提单的流转和结汇等等操作纠纷.由于本案的货物没有发生毁损和灭失的现象,所以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而应适用《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即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单证.据此,本案承运人承担着法定的强制性责任,即交付货物时必须收回提单.

三、本案法律适用的法理分析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海运和公路区段不属于国际运输,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应当适用《海商法》,这一观点导致了再审法律适用的错误,所以在此进一步研究和分析.

首先应当依据证据确定天津至大连的海运是提单运输(国际运输)还是运单运输(国内沿海运输).如果是运单运输,对于国内区段运输的货物物理性毁损和灭失,适用《合同法》是正确的,但是被告的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没有改变,因为还有国际铁路运输区段,所以还是应当认定本案系国际多式联运合同,适用《海商法》,承担收回提单的义务,而不应认定本案为国内多式联运合同,适用《合同法》.如果是提单运输,毋须赘言,承运人当然要承担《海商法》收回提单的承运人责任.事实上,本案的提单是在天津港装货后签发的,即使海运区段和公路区段是国内运输,由于铁路区段是国际运输,所以认定本案是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将国内沿海运输纳入国际多式联运是有海运实践证明的,例如,当今很多集装箱班轮公司在国内挂靠3-5个港口装货,满载后再向国外卸货港航行.班轮公司在第一个装货港签发提单的货物,没有直接出口,而是随船向国内沿海第二个或者第三个港口挂靠,这种运输当然属于国内沿海运输,但是由于签发了提单,并在海关的监管下,所以人们将此种沿海运输也视为国际运输了.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本案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拒绝承担在最终卸货地收回提单的法定义务.诚然,托运人也存在一定的疏忽责任,即在发现提单不符点时,应及时通知联运经营人防止无单放货.

该文结论:此文为一篇关于多式联运方面的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多式联运和提单和案例分析相关多式联运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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