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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信息论文范文资料 跟我国保护法适用范围之隐私权救济困境下的保护法相关学术论文怎么写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个人信息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1-26

我国保护法适用范围之隐私权救济困境下的保护法,该文是关于个人信息学术论文怎么写跟个人信息保护法和适用范围和隐私权方面论文范文集.

杨芳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摘 要:自动化处理技术因能大量存储、整合诸多片断以及给第三人获取创造了便利条件,属于对个人人格和财产具有较高加害危险的领域.传统的隐私保护在此领域存在无法克服的救济困境.严格的保护规则之适用范围应限制在自动化领域.超出此范围,将纸质卷宗式的乃至不依赖具体介质的处理行为也纳入规范范围,不仅是一种不必要的恐慌,还将侵吞传统隐私权的调整领域,使其背后的价值取向消弭殆尽.

关键词:保护法;信息自由原则;隐私权保护;自动化信息处理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6)10-0112-04

收稿日期:2016-08-11

作者简介:杨芳(1980-),女,海南海口人,法学博士,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保护法.

保护立法似乎已经成为了一种无法阻挡的国际潮流.据不完全统计,近二十年以来,陆续出台的保护法大约50部.①已出台的保护法不断被修订,导向更加强化的保护.面对如此的国际立法趋势与频发的泄密和滥用事件,国内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数年前,学界已出现两部保护法专家建议稿.②

然而,防止免遭他人获取、传播和利用,并不是法律上的新问题,本属传统民法中隐私权的保护范畴,那么作为法律领域的新生事物,保护法的正当性和合理适用范围何在?目前鲜有研究关注此前提性问题.脱离了对此问题的思考和厘清,我国的保护立法恐怕容易沦为对国际保护立法潮流的盲目跟风.

一、比较法上趋同的保护规则

欧盟95/46指令、德国《联邦保护法》(2001)和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相关规定”(2012)在具体保护规则上是趋同的,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立法理由均是为了应对电脑技术对于个人隐私的新威胁;法律的更迭也是为了充分地、毫无遗漏地保护隐私权或者人格权;第二,第一部保护法都仅针对的自动化处理行为,后来法律修改也往往都抛弃了这一点,传统纸质卷宗式的处理方式也受到规制;这些法律都明确地将“为了私人目的的处理行为”排除出适用范围之外,同时为这一例外加了“该信息处理行为仅能为此目的”的限制.至于,在实践中何种情形属于此例外,则颇有疑议;第三,对于受保护的的范围都没有加以限制,无论该信息在性质上是否私密或者敏感,只要能据以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出当事人,即在保护之列,只是对于敏感信息给予更为严格的保护;第四,保护规则涵盖处理的所有步骤,收集、处理和利用都在被规范之列;第五,保护规则的出发点是“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下,收集、处理和利用不再是无需提供理由的当然之举,的处理者必须逐条检查保护法的“允许性规范”,才能确知自己是否有权采取一定的处理行为,才能避免自己的行为因触犯法律都受到制裁,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如此,“禁止原则”还体现为收集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收集者日后的信息处理、利用行为原则上都受限于此项目的;第六,当事人针对其的处理者,拥有一系列的积极请求权,这些积极的请求权不得预先抛弃,也不得被特约限制;第七,违反保护法中的行为规则,从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者,无须经过价值衡量的步骤,径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即,侵害行为被推定具有违法性.另外,侵害行为适用的归责原则要么是过错推定,要么是无过错责任.

这些法律规则背后的思想是:传统的隐私权已经不足以应对当今社会的保护需要,范围过窄的保护法只会姑息“侵害行为”,因此,一个在具体规则上区别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法是必要的,一个严格的保护法更为必要.而这一严格保护的立场则被我国既有的两部专家建议稿所完全继受.

二、信息自由原则下的隐私权保护与信息禁止原则下的保护规则

在对的保护上,传统隐私权奉行的是信息自由原则,系争上可能存在的隐私权保护才构成对信息处理行为的限制,并非所有的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因为,是社会现实的反映,所以并不能作为客体排他性地归属于当事人,毋宁,在的保护上必须考虑到个体的社会关联性.在系争的案件中,特定的信息收集、处理以及利用行为是否应当受到禁止,需要考察的是,当事人是否已经将保持隐秘的意愿以一种外界可识别的方式表示出来,而且该意愿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是否值得保护,这一隐私利益和对立利益之间价值衡量的结果如何.利益衡量时的考虑因素具体包括:信息的获取方式、当事人是否公开了该信息或者当事人是否对该信息的公开起了一定作用日、具体的侵害行为涉及的私人领域、行为人获取或者传播该信息的目的、侵害行为所代表的利益是否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受害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等.因此,并不是所有的都受到保护或者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侵害行为本身并没有隐含着违法性.毋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而做出的私人领域的判断和利益衡量,在判断行为违法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而保护法则将作为一项客体归属于当事人,使的获取、交流和利用成为了信息交往领域需要正当化理由的例外行为.根据上述提及的保护法规则,如下的行为都可被列为违法行为,系争和人格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以及这些行为是否会直接导致人格权受侵害则在所不问: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信息获取;超出收集目的的信息处理或利用;对不正确的信息的存储或处理;向没有充足的保护机制的外国传递;对于存储的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违背当事人意志的处理.所有的都值得保护,所有的处理行为都被预先推定为违法行为,以这样的观念为出发点只会将保护法秩序从信息自由导向严格的信息限制甚至是信息禁止.

三、信息处理新技术对个人隐私的新威胁

(一)信息自动化处理对个人隐私的新威胁

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公务机关还是非公务机关,电脑、网络等自动化技术都是在存储、分析和传送时所采用的常用工具.和传统的信息处理方式相比,无处不在的信息自动化处理方式给个人隐私保护构成了新的潜在的威胁.在这些威胁中,最为重要,也最常被人们所争论的是的比对所产生的新信息将使个人无所遁形,在信息处理者面前成为“透明人”:那些毫不相关的、在不同的场合或背景下提供的、看上去并不太重要的,在自动化处理技术下,可以展现出个人生活的全貌,例如,价值偏好、行为习惯以及过往经历等等.

(二)因特网对个人隐私的新威胁

因特网的运用也给个人隐私带来新的威胁:

第一,当我们通过因特网传递一些私密信息时,无法构筑起坚固的“保护墙”:这些信息自始被他人所掌握.例如,发送电子邮件时,我们无法像对待传统信件那样,为邮件本身加上信封,从而防止他人的窥探;电子邮件的内容被当然地存储在拥有大型处理器的网络运营商的电脑中.

第二,几乎所有的网站都安装一种名为“小甜饼”(Cookie)的软件,这种软件能够使同一IP地址的用户计算机在将来登录同一网站时被识别出来.亦即,网络运营商通过“小甜饼”记录我们网上冲浪所留下的足迹,分析偏好,从而使我们再次登录同一网站时可以享受到更加个性化、更加符合个人偏好的网上服务——个人偏好和网上交易记录在本人并不知情被他人收集、分析.

第三,在网络环境下传播给其本人所带来的影响,显然和传统的口耳相传或纸面交流方式有着显著不同:个人受到滋扰的可能性更大,他在更大范围内成为了公众关注的对象和谈资,而且不大可能拥有充分澄清事实和辩解的机会.

四、信息新技术背景下传统隐私权保护的困境

面对上述技术革命所带来的收集新方式,传统的隐私权保护无法满足保护新需求,其不足之处可表现为如下八点:

第一,现代电脑技术的发展为大量存储、整合比对与评价开启了方便之门.个人生活的点滴或者细节被暴露的危险性加大.人们可能在信息处理者面前成为无所隐藏的透明人.单个不重要的可能不足于归入隐私,例如个人在图书馆的单次借阅信息,但是,对个人多次借阅信息的综合分析完全可能得出其阅读偏好,这种阅读偏好作为个人私生活的一部分,可能恰恰是其不愿公开的隐私.传统隐私权保护并没有考虑这种类型的人格侵害或侵害危险.

第二,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往往不知道自己的是否、被谁以及如何被收集、处理和利用,所以传统隐私权中针对人格权侵害之虞的妨害防止请求权毫无用武之地.

第三,即使当事人能够识别出处理者,并且认为自己的隐私权或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在诉讼中也难以证明系争的处理行为和人格权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四,具有间接或直接识别功能的、极其宽泛的是否都可以归人隐私,是很有疑问的.可以确定的是,相当大的一部分无法获得传统隐私权保护.由此,在面对现代信息技术带来的大规模信息存储、传递和利用带来的人格和财产侵害或单纯的侵害危险,仅仅依靠将归人隐私范围来进行保护,恐怕是难以胜任的.

笫五,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和那些具有营利目的的信息收集者之间具有一种结构上的地位不均衡性.谁要想缔结合同,获得服务,往往意味着被迫同意他人收集以及处理自己的,特别是在保险与银行等领域.传统隐私权在针对信息收集上并没有考虑这一点.

第六,的错误、不完整或者没有被及时更新,可能会带来令人不悦的结果.传统隐私权并没有对错误的提出任何应对方案.名誉权救济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信息错误并不当然意味着名誉受损.

第七,传统隐私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在权利受到现实侵害或现实的侵害威胁时才能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或妨害防止请求权获得救济,针对大规模信息收集行为可能带来的信息滥用的侵害危险无所作为.

第八,隐私利益被认为是一种精神利益,因此,传统隐私权不直接保护经济利益.但是,非法获取的(例如、住址、家庭情况、个人不光彩的过往)可以成为诈骗金钱或敲诈勒索的工具.这种非法收集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害危险,不属于传统隐私权防范的对象.

五、结论:适用范围限于自动化信息处理领域的保护法

在严格的保护规则下,个人对于自己所有的都享有某种权利;没有不重要的信息,没有属于公共领域,从而可随意取用的;所有的处理行为都必须符合信息收集时所明示的目的.其实,从人格保护的角度来看,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没有不重要的这个命题才能成立.这些特定的情形往往表现为某种特殊的处理方式,通过这些特殊的处理方式,即使是琐碎的非重要,经过整合也能展现出个人人格的重要方面.处理自动化的处理方式则为一例.

在开创保护新规则的经典案例”人口普查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已经明确表示“在自动化信息处理技术面前,不再有‘不重要的’信息.”因此,德国1977年的保护法也没有把适用范围扩至非自动化处理领域.然而遗憾的是,这一正确的限制正在抛弃.实际上,在技术上,个保护法所要求的目的性限制不可能适用于传统的处理领域.对于自动化处理而言,在电脑程序中处理的各个步骤是严格区分的,其中的处理目的存在清晰的可识别性,所以法律能够加以干预.但是,和上述情形不同的是,传统的处理往往发生在每个人的大脑中,外界无法了解思考的具体步骤,因为,思想可以到达任何一个角落,除非发展出一项读取思想的技术,并设置思想.即使对于那些纸质卷宗式的处理方式,也无法严格划分各个信息处理步骤.

在价值上,将信息禁止扩大至非自动化信息处理领域的做法也无法获得认同.人作为社会性的动物,必须容忍他人对自己的审视和讨论.我们无法阻止他人观察与思考,只要他人没有违背道德上的最低标准,就不会受到法律的干涉.“保持信息隐秘的意志”不仅必须客观化,还必须为整个法律秩序所认可,才可能对抗他人获取信息和交流信息的自由.

因此,以没有不重要的为逻辑出发点的、严格的保护规则应当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较为危险的自动化处理领域.至于的非自动化处理领域,如此严格的前置性保护规范不仅没有必要,还会给私人行为增加过大的负担.

我国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原则应当限制在自动化处理领域.超出此范围,将纸质卷宗式的乃至不依赖具体介质的处理行为也纳入规范范围,不仅是一种不必要的立法恐慌,还将侵吞传统隐私权的调整领域,使其背后的价值取向——即,法院往往通过解释社会一般观念对保护隐私的合理期待,以及在个案中衡量隐私利益及与之对立的、新闻自由和名为“知情权”的公众对系争的获取自由来决定是否保护隐私,从而确立保护上的“信息自由”原则——消弭殆尽.

归纳总结,这是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个人信息保护法和适用范围和隐私权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个人信息本科毕业论文个人信息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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