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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论文范文数据库 和人肉搜索中隐私权保护类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个人信息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1-30

人肉搜索中隐私权保护,该文是个人信息在职毕业论文范文与隐私权保护和人肉搜索和个人方面参考文献格式范文.

编者按:1890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一文,从此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世界各国学者研究的重要课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隐私权保护受到极大挑战.因此,研究网络时代如何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是非常必要的.为此,本刊特设专题,对“人肉搜索”中隐私权以及侦查阶段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制进行介绍.

内容摘 要:近年来,“人肉搜索”事件频发,对被人肉搜索者的正常生活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侵害了被人肉搜索者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人肉搜索”行为,提出了隐私权这一新型的,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的特殊隐私权利.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不足,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加强监管、提升网民素质等方式来实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维护良好健康的网络环境.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一、“人肉搜索”概述

(一)人肉搜索界定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沟通变得更加容易,而通过网络共享与网络互助,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也在缩短.一部分网友开始利用网络的便利性、实时交流与隐蔽性特点,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络,开启了新的人工筛选与甄别的搜索新模式,即“人肉搜索”.人肉搜索最初起源于中国,而人肉搜索最初的目标也仅仅是为了实现正义,通过网友的力量将违背道德的事件主角挖掘出来,对其进行谴责,实现社会监督的作用.但随着人肉搜索的愈演愈烈,这一方式也成为网络暴力的帮凶,对事件中一系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并演变成为一种新型的网络侵权即人肉搜索侵权行为.而在“人肉搜索”中,对当事人侵害最为突出的便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人肉搜索最初产生于猫扑网,是一种利用google、百度等搜索引擎,通过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从已确定的搜索目标入手,通过人工参与的方式搜索被搜索者及与被搜索者相关的信息资料,以寻找所需信息的一种网络查询方式.[1]从法律层面来讲,人肉搜索可分为道德层面的人肉搜索与法律层面的网络暴力人肉搜索事件.如果网民基于维护社会道德的需要对他人的信息进行搜索并公布,目的是为了净化社会风气,但在这一过程中却忽视了对他人与隐私的保护,这是一种过失行为,虽然有不恰当的地方,但并未对他人造成过大的伤害,也无需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网络暴力人肉搜索,则是搜索者利用种种手段,故意泄露他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或者隐私,并且将虚拟网络上升到现实世界,对现实生活中个体正常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也是本文所探讨的狭义范围内的人肉搜索.

(二)人肉搜索特征

总结实践中发生的构成侵权的人肉搜索事件,可以看出,这一类型的事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主要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及权;二是多是网友自发参与的;三是多采用暴力的形式,对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困扰.

二、“人肉搜索”中隐私权

(一)“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环境下借助互联网而享有的个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2]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公民对其的控制力减弱,有关隐私权的侵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人肉搜索就是典型的侵害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不当行为.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包括“、私人活动、私人领域”三个方面,也就是说公民有保证自身私人生活安宁的权利及资料和秘密不被泄露的权利.[3]

人肉搜索引发的隐私权侵权主要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将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各种信息发布到网上,对当事人来说,这些与资料是他们不愿意公之于众的,比如部分当事人的裸照;二是对网友整理收集的资料信息进一步散播,如果仅仅是对人肉搜索中不涉及侵权部分内容的复制粘贴,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如果在人肉搜索内容已经造成侵权的情况下,网友仍故意传播就构成了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三是侵害事件当事人私人生活安宁权利.在人肉搜索“搜索”阶段结束后,当事人的资料被公之于众,一部分公民可能会在现实生活中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或者是通过电话手机骚扰当事人,或者是跟踪、偷拍,或者是到当事人工作生活学习的地方进行一些不当个人行为,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这些都构成了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

(二)“人肉搜索”中隐私权法律分析

1.隐私权界定

在人肉搜索过程在,当事人的隐私权遭受极大侵害.而在人肉搜索中,隐私权又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比如更加复杂的侵权环境、造成更加严重的侵害后果、参与主体众多、侵害时间长等.正是因为这些独特的特点,“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由传统的被动的隐私权保护逐步演变成为主动维护自己的,只有保护好自己在网络环境下的各种,才能从源头上杜绝隐私权侵权行为的产生,由此而出现隐私权的界定.

本文所指的隐私权是与传统隐私权并不完全一致的一种新型隐私权.传统隐私权保护在互联网时代所发挥的作用有限,无法适应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保护的需求,有必要对隐私权中涉及保护的一部分进行单独界定,形成隐私权保护,从而更有利于在互联网环境下实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

笔者认为,隐私权应该是同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以及权都区别开来的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利.隐私权是隐私权中关于的单独部分,同时又与权存在重合部分,是隐私权与权的结合,又具有两者所不具备的单独特点.总体而言,隐私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进行积极的支配、控制,以及对自己的进行保护,不受非法利用、不被非法公开的一种财产型人格权.[4]相较于传统隐私权,隐私权更加主动,也包括了财产方面的属性与内容.

2.“人肉搜索”中隐私权法律分析

“人肉搜索”是典型的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在“人肉搜索”中,被“人肉”的当事人便是隐私权被侵害的主体.尽管在网络环境下,公民大多并不以真实姓名进行网络活动,但最终受害者及侵权者都是现实存在的个体,都是普通的自然人.

“人肉搜索”下的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与权并不完全相同,它具有新的特点,也具备新的属性,成为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人格权.

第一,隐私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格权.被“人肉”一方可以通过隐私权的保护来实现对自身的处置与保护.当被人肉搜索者的被他人所搜集、处理时,被人肉搜索者享有基本的知情权,对于自身泄露的程度有了基本的了解,才能展开进一步的行动.此外,隐私权还意味着被搜索者有权对自己的网络进行处置,对于网友通过人肉搜索所获悉的各种信息,一旦发布在网站上,被搜索者就有权利对发布出来的涉及其隐私的部分进行处置,比如可以对这些信息进行删除,也可以予以更正.当被搜索者发现自己的有被泄露,有被“人肉搜索”的风险时,当自己的正在被不法搜集及公布时,应该要求相应的主体及时进行制止,避免事态严重化.比如在“人肉搜索”进行之初,当被搜索者发觉有人在搜集整理其基本的信息,并发布到网站上时,受害者完全可以要求网站删除这些内容,并且禁止发布相关的内容.当这种隐私的泄露愈演愈烈,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产生影响时,被搜索者完全可以要求网络运营商或者是行政机关或者是机关来保障其隐私权,对这些被公开的进行删除,以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

第二,隐私权具有财产属性.网络时代,的收集可能会转化成经济利益,具有了商业化的特点.时至今日,已经被商业化,具有了财产属性.一些不法商家为了追逐经济利益,通过各种渠道来获得他人的,网络就成为非法交易的平台.而购买者获得他人也是为了追逐更大的利益.这种非法的买卖使得安全性大大降低,被大量的泄露甚至传播,由此也带来一系列的后果,导致个人生活安宁权、财产权利遭受侵害.正是因为隐私权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在人肉搜索中,一旦被搜索者的隐私权遭受侵害,被搜索者完全可以以其隐私权所包括的收益权来请求侵害方进行赔偿,而无需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获得赔偿.这也是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最突出的区别.通过对被搜索者的合理经济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实现对被搜索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

三、我国对“人肉搜索”的规制存在不足

(一)隐私权法律规定存在不足

对于人肉搜索侵权事件,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部分典型案例,但我国仍没有相关立法对这一行为进行概括和界定,仅仅有对公民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的立法保护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与维护是现代法治文明国家的必然选择.在网络环境下,人肉搜索等事件的频繁发生给公民隐私权保护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但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规定却不够完善,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网络侵权行为人肆无忌惮,对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也难以实现有效地法律规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没有对隐私权问题进行直接规定,只是规定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原则,而未把原则上升为权利,削弱了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不被基本法所承认和规定,就不能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得到最全面的保护.我国隐私权私法领域的立法结构松散、混乱,甚至不同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缺乏对隐私权保护的规范的法律体系.一方面,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较为松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都包含保护隐私权的规定,而且《民法通则》中也缺乏对公民隐私权的总领性规定,除了《侵权责任法》提到的隐私权,其他保护规定零散在各种司法解释中,效力层级较低,可操作性也较差.另一方面,各种规范直接缺乏有效衔接,缺乏严谨,内在不够协调、统一.

(二)侵权主体难确定、责任追究机制不足

由于网络匿名制存在,我国公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和看法,这对公民来说意味着极大的安全感.但网络匿名制同时也为网络侵权者逃避责任提供了可能.在实践中,匿名在网络上侵犯他人权利但又找不到侵权者的情形十分常见.由于人肉搜索主体众多,多数又隐藏在网络背后,难以一一对应,更难以实现对众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追究与法律制裁.责任追究机制的不足就使得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缺乏法律规制,侵权行为人更加肆无忌惮,认为法不责众,从而使人肉搜索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与约束.因此对于人肉搜索,有学者建议采用网络实名制,通过实名实现对网络的有效监管,保障被侵害者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

此外,在对网络服务商责任追究中,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但这一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甚明确,混淆了网络服务商及网络内容服务商.在实践中给两者相互推诿、推卸责任提供了可能,不利于受害者确认责任承担者.

(三)监督监管不力

由于网络人肉搜索事件行为的特殊性,对于这一行为尚缺乏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督监管.机关一般只能对故意泄露公民的不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事后监督难以对人肉搜索进行规制,难以从源头上约束控制人肉搜索侵权行为.而且人肉搜索侵权行为属于民法范畴,机关不宜过多介入和干预.电信部门往往只能对网络供应商、服务商进行监督监管,对普通网民缺乏约束能力.而所谓“网警”尽管与网络有联系,但一般只处理与违法犯罪有关的网络行为,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去处理较为复杂的、涉及人数庞大的人肉搜索侵权行为.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缺乏对人肉搜索进行监督监管的部门,导致人肉搜索有被滥用的趋势,也使得人肉搜索侵权行为愈发肆无忌惮.

四、保护隐私权、规制“人肉搜索”对策

(一)处理好隐私权与其他权利之间关系

人肉搜索事件有利有弊,对人肉搜索不能一刀切,全面禁止.在网络空间,人们隐藏在计算机屏幕背后,可以自由地表达对各类社会热点问题的看法,自主地宣扬自己的政治观点,还可以随意地抒发自己的各种情感.网络空间为每一个网民提供了一个的通畅渠道,在网络世界,人人平等,的实现也更加方便、更加容易.人肉搜索是公众行使网络权利对特定事件进行评析的活动,而网络权利的行使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抒发不满情绪,表达意见及看法的有效平台,成为舒缓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但人肉搜索应该有个界限,不能发展成为侵权行为,一旦人肉搜索成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帮凶,就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与约束.当的权利与公民的隐私权等其他权利产生冲突时,就需要进行平衡,通过权衡实现偏重保护.此外,还应实现隐私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平衡.

(二)构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首先,应该完善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笔者建议应该在宪法中直接明确的对隐私权做出保护,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才可以给其他法律以立法依据,并且引起公民对隐私权的足够重视.从宪法层面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才能提升隐私权保护的地位,使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不再猖獗,更加合理合法正当.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规定也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因此,应该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隐私权法》单行法,在这部法律中,对隐私权的概念、种类、内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等问题加以详细规定,对网络时代网络隐私权也要加以调整和规范,以《隐私权法》为基础,形成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形成对隐私权保护的统一法律规定,实现隐私权保护公法与私法的有效衔接.在单行的隐私权保护法出台之前,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隐私权的规定进行进一步明确,尤其要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加以界定,对人肉搜索行为加以规制.

其次,在《隐私权法》保护中,单列隐私权一章,对这一特殊的隐私权予以特殊的界定与保护.明确隐私权的概念与外延,明确隐私权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明确侵害这一权利的救济方式与法律责任,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能够真正落实.当公民面临“人肉搜索”并成为被搜索者、被害者时,完全可以通过隐私权的法律规定来实现权益保护与救济,将个体因“人肉搜索”而受到的权益损失降至最低.

再次,对于严重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人肉搜索侵权行为,民事调整可能不足以制裁此类行为,对于一些严重的不法行为,可以采取刑法的制裁措施.比如可以考虑明确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单独设立“侵害隐私权罪”,将相对成熟的隐私权刑法保护措施进行集中规定,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进行系统规制.

(三)构建完善的监督监管机制

对网络舆论及网民网络行为,同样需要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一,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应该利用自身优势对网络舆论进行积极引导,避免事态往恶性的方向发展.要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引导网民保持理性、客观公正,遵守法律规定;第二,电信部门应该加强对网络服务商、运营商的监督监管,对于依靠人肉搜索来获取点击率的不当行为,要及时查处,并对相应网站进行处罚;第三,信息产业部门等行政机关也应及时关注网络舆情发展,通过技术监管措施的健全与完善,对人肉搜索的内容与方式进行积极引导与正面管理,不能因噎废食,同时更要避免出现人肉搜索侵权事件,给当事人带来无可挽回的伤害.

(四)提升网民法律观念与道德观念

网民作为网络环境下权利的主体,必须具备基础的法律意识与道德素质,谨慎对待人肉搜索事件.网民应该提升对网络事件的鉴定能力,形成对网络信息的有效甄别,要随时保持冷静理性的头脑,避免被不怀好意的人所利用.即使在行使权利,对不法不道德的公民进行人肉搜索时,也应该把握好度,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借助网络的庇护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要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在表达看法时更加合理、合法,不做损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正确行使网络权利.加强网民的道德素质,可以从学校教育抓起,培养学生的道德判断能力,形成学生对网络信息基本的甄别能力.网民自由发表言论要将热情与理性相结合,避免情绪化的宣泄,对于热点事件、热门话题不能只听信一面之词,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才做出结论和判断.网络世界的良性有序发展需要理性,更需要网民的自律.在网络世界里,同样需要网民遵守法律规定,遵循网络规则,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只有大家共同努力,才能创建和谐健康的网络环境.

注释:

[1]东方尔、巫伟:《“人肉搜索”:游走于正义与暴力之间》,载《南方日报》2008年6月3日.

[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4页.

[3]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4]左胜高:《“人肉搜索”中隐私权保护研究》,载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第17页.

上文结束语:该文是关于对写作隐私权保护和人肉搜索和个人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个人信息本科毕业论文个人信息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有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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