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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类专科开题报告范文 和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完善方面论文例文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公益诉讼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2-16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完善,该文是公益诉讼方面有关硕士毕业论文范文与公益诉讼和主体和环境有关论文如何写.

在我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主体资格是一个核心问题,也是影响环境公益诉讼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为更好控制环境纠纷事态发展,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均有相关规定.在实体法上,2015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可以将“经过合法程序在世纪以上政府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组织和基金会等”认定为新《环境保护法》第58 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进一步完善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规定.在程序法上,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针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作为主体提起诉讼.此外,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有相关规定,该法第41 条明确表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能够就其受到的利益损害而承担起诉讼主体的地位”.

二、当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立法存在的问题

当前,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都有着或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但仍然存在着以下问题.

( 一)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如上所诉,现行《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始终不够清晰明确.《环境保护法》以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较为合理具体地规定了“社会组织”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就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但是针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目前尚不能找到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者是司法解释对此有着明确具体的界定.这成为主体资格认定上一大纰漏,法院面对此类案件的司法适用容易出现困难,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和预期效果必将受到影响.

( 二) 公民没有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环境问题虽与公共利益直接挂钩,但最直接和最严重的受害群体应该是公民个人,环境保护的主体也应该有公民个人.所以世界多数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中都赋予了公民诉讼主体资格,体现了尊重和保护公民应有权利的立法宗旨,同时这也是公民履行相应的环境责任与义务的表现.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公民被排斥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外,只规定了尚不明确的相关组织和机关拥有主体资格.作为公益性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对此赋予了公民明确的权利.既然根本法中有相关规定,那基本法应当贯彻执行这一宪法精神.而让公民享有基本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仅可以弥补现行法律的纰漏,还可以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发挥公民监督效益.

( 三) 环境公益诉讼各主体间诉权顺序不明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享有环境公益诉讼诉权不仅包括“有关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还包括检查机关,同时,部分行政职能部门也是主体之一,起诉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各个主体之间往往存在着利益联系和矛盾,那么如何界定环境利益的适格主体就有些困难.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诉讼主体的诉权采取相应的立法规定.比如环境行政监管部门,既有行政执法权又有行政处罚权,如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那么诉讼权和执法权之间将可能产生矛盾.因此,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之间、公权力主体内部与私权利主体内部如何确定好诉权的问题,直接影响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司法的进步.[2]

( 四)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配套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仅仅在检查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中规定了配套机制,这一配套机制规定了程序、条件、案件范围等内容,但具体的举证、管辖、时效、费用、执行等关键的诉讼内容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如何在司法审理过程中的具体适用规则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配套的司法体制改革相对滞后缺乏.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不仅需要该制度在立法司法执法中的制度完善合理,还需要与之相关的具体配套措施和实施措施,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在实体和程序两个领域都能良性发展.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建议

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要以环境利益优先保护、维护公共利益、防止权力滥用、体现公众参与为原则和宗旨,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均用足够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加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立法支撑,具体建议如下:

( 一) 适当放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范围

首先,要保障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环境利益侵权不仅仅是一种整体利益的侵权,更是对所有公民个体的侵权,公民理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要出台明确的公共参与机制和立法保障,通过创造明确的参与方式,让受侵权的公民知悉如何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拓宽公众参与机制的途径,同时注重公众参与管理制度的完善性,尤其注重保障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安全性.其次,明确检察机关职能.同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相对比,检察院在诉讼中占据着资源上的绝对优势,检察院应该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支撑和依托.对于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能够承担主体的案件,检察院应当予以支持起诉;对于较为复杂繁琐、取证困难的案件,检察院应当主动提起公诉.第三,适当放宽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于社会团体、组织提出了较高的准入门槛,这种高门槛导致我国社会团体或组织能够符合标准的微乎其微,应当适当放宽其准入门槛,通过合理缩减社会团体、组织的相应手续和流程、丰富社会组织参与途径、以法律途径提高社会团体、组织的地位,增强其诉讼能力.[3]

( 二) 理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诉权顺位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诉权的顺位确定应当分几种情况具体确定.第一种情况,在仅有公权力主体时的诉权顺位确定.如果有多个公权力主体时,应当按照先后顺序确定适当主体资格;如果公权力同时起诉时,应当以政府环境管理机关优先于检察机关的原则确定,因为国家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机关是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第二种情况,在私权利主体方面,如果环保团体和公民个人针对同样的损害事实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首先以起诉的先后顺序确定主体资格,但可以以环保团队优先,因为环保团队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较公民个体而言有一定优势.如果有多个公民就同一损害事实提起诉讼,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推选代表进行公益诉讼活动,推选不成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与此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和进步,各主体资格的顺位也应当在这一变化中相应调整,适应时展要求.

( 三) 健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配套制度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健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联动协作机制,保障各主体之间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行使诉权,维护环境法律公益.第一,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规划诉讼费用的负担机制.现阶段实行的诉讼主体预付诉讼费用的执行机制,虽然随后在法院生效判决中会由败诉方补偿,但提前预付会让普通公众和一般性的社会组织对诉讼费用产生为难情绪,降低诉讼的积极性,而规划诉讼费用负担机制有利于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积极性,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同时适当降低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目前我国已建设起大量的环保法庭,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受理的案件确比较少,原因之一就是诉讼成本过高.可通过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和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通过社会捐助、政府拨款或收取一定比例的罚金作为该类诉讼的成本补充.第三,改革调查取证模式.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复杂性,如果由诉讼主体自身承担调查取证和举证责任,将会非常困难.所以在调查取证上,除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适当的自主调查取证外,环境监测机构也可以成为被委托对象,同时也可以参照《民法》上部分侵权损害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四、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其发展与完善需要长期推进、长效推进.当前,就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而言,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应该给予其更多的支持和激励机制,合理放宽主体资格,明确主体确定的标准和界限,强化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在借鉴域外各国相关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效发展,实现新时代下全面维护环境公益的新局面.

上文总结,上文是一篇关于公益诉讼方面的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公益诉讼和主体和环境相关公益诉讼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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