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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校类论文范例 和高校校长出庭应诉的法治逻辑和制度建构有关毕业论文范文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高校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3-16

高校校长出庭应诉的法治逻辑和制度建构,该文是关于高校类在职研究生论文范文和逻辑与和应诉和法治方面毕业论文范文.

摘 要:我国高校在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教育管理职权时理应受到行政诉讼法的监督.为顺应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我国应建立与之相对应的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这是推进依法治校改革、实现权利救济实质化以及强化权力监督遏制高校腐败的内在要求.在制度建构上,既要尊重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又要与我国高等教育的基本国情相契合.具体规则表述为:“在行政诉讼中,被诉高校校长应当出庭应诉.校长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派相应的副校长出庭”.应当建立健全高校法律顾问制度作为其配套制度.

关键词:高校校长出庭应诉;依法治校;行政诉讼法;高校法律顾问

中图分类号:G6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85(2018)08-0058-05

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中,高校为实现其人才培养等目标而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权范畴.高校部分教育管理权应当接受适度的司法审查,这在理论与实践上皆已达成共识.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范指引下,教育行政诉讼中高校校长是否需要出庭应诉?高校是否需要建立校长出庭应诉制度?通过文献查阅与裁判文书检索,发现无论是理论界(教育研究、法学研究等)抑或是实务界对该问题的探讨尚处空白状态.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及依法治校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值得反思.

一、必要性论证:我国高校校长出庭应诉的法治逻辑

高等教育在国家战略发展中居于重要地位,其对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用.在面向高等教育现代化进程中,高等教育的法治化建设问题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高等教育与高校治理的法治化水平也关乎法治国家建设的成效.在新《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规范指引下,我国高等教育理应建立与之对应的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所谓高校校长出庭应诉,是指在教育行政诉讼中,高校校长应当以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出席庭审.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具有符合法治逻辑的内在必然性,是深入推进依法治校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教育权利救济实质化的内在需求,也是强化权力监督遏制高校腐败的迫切需要.

其一,从高等教育发展层面看,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是深入推进依法治校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法治化是高等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并逐步成为世界性共识.以全球高等教育“领头羊”的美国为例,美国高等教育的勃兴与创新得益于其高等教育法治化的促进.[1]我国高等教育法治化的面向集中体现在依法治校的改革与发展上,具体规定在 2010 年颁行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和 2012 年施行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中.依法治校是实现高等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支点,依法治校改革的成效,一定程度上决定着高等教育现代化的未来.

在国家举办的高等院校中实施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高等教育制度.高校校长兼具着组织机构与自然人的双重属性,就外部而言,高校校长是高校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整个学校;就内部而言,高校校长主持学校的全面行政工作,履行着法律法规与高校章程规定的所有职权.依法治校的改革发展需要具有较高法治素养的高校校长的领导与引领.高校校长的法治思维、水平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高校法治化改革的成效,决定着依法治校工作的推进成绩,也决定着高等教育现代化的实现程度.在教育行政诉讼中推行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就高校而言,有助于高校教育管理权更好接受司法监督,从而更好地促进高校教育管理的法治化发展;就高校校长自身而言,以被告身份置身于行政诉讼的庭审中,有助于其更好地对高校教育管理工作的反思,从而提高自身法治思维、能力和水平.

其二,从权利救济层面上看,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是实现教育权利救济实质化的内在需求.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目前我国对教育行政权奉行有限审查原则,仅对高校学生的基本权利产生严重影响的教育行政行为予以司法介入.[2]有学者依照高校学生身份演变的纵向角度,类型化地分析了高校与考生、学生和毕业生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并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对高校的招生考录、违纪惩戒、学籍处理、学历与学位证书管理的行政行为进行介入.[3]

但就有限的接受司法审查的高校行政行为而

言,高校学生权利的救济实质成效不容乐观.从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教育行政裁判文书分析可知,除我国高等教育存在学术权与行政权相互交糅的客观原因外,相当一部分是由于高校行政权的非法治化运行造成的,其中以程序违法尤甚.以最近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为例,一审法院以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为由,撤销了该决定,部分支持了于艳茹的诉讼请求.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以近乎相同的理由驳回了北京大学的上诉.高校学生的权利救济亟待实质化发展.高校校长作为高校教育管理事项的最高决策者,在教育行政诉讼中,其以被告身份参与到庭审中,体现着重要的宣示性价值,表现为高校领导层、决策层对高校学生权利及其救济的高度重视;就实际功能而言,无论从宏观层面上不合理校内规范性文件的及时废止和修正,抑或是微观层面上个案学生权利救济的实质化都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老大难,老大重视就不难”,正是这里的真实写照.

其三,从权力监督层面上看,高校校长出庭应诉

制度是强化权力监督遏制高校腐败的迫切需要. “有权力,必有监督”,高等教育现代化须以有效的、全覆盖的高校行政权力监督体系为制度支撑,使得高校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构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并行的全面高校权力监督体系已逐步形成社会共识.但实践中高校权力监督实际效能仍不容客观,如高校内部存在着同级纪委监督流于形式,监督与被监督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高校外部存在权力监督的制度化和常态化不足等问题.在高校权力监督中,对学校领导的权力监督更加显得乏力,仅 2014 年就有 30 余起高校领导干部贪腐案件发生.笔者认为,高校领导干部贪腐案件频发除监督机制不足、监管乏力等外部因素外,根本的还是高校领导干部自身法治思维淡薄,法治能力、水平不足.而在教育行政诉讼中,高校校长以被告身份参与庭审,较之于传统的法治教育培训,“被告身份”可使其更好地接受法治教育,并能迅速有效地提升其法治思维与能力,促成现有高校内部教育管理规章中“非法”条款的修改与废除,进而更好地推进高等教育法治化的进程.

二、可行性分析:我国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建构基础

诚如上文所述,在高等教育现代化和依法治校改革的时代背景下,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引入和建立具有符合法治逻辑的内在必要性.已经通过立法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显著成效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可以为我国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建构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

其一,就高校的法律性质而言,我国的高等院校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行政机关(组织)范畴.首先,从行政法理论上讲,大陆法系中公立高校本质上属于行政组织范畴,德国行政法上称之为“公共设施”,[4]日本行政法上称之谓“公共营造物”,[5]我国学者则将其翻译为“公务法人”.就公务法人的构成要件而言,我国公立高校符合其全部构成要件,具体而言:我国高校是依据公法(宪法、高等教育法等)而设立的法人;我国高校是为了特定的目的(国家人才培养等)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我国高校依法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国高校与利用者(在校师生)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等.[6]其次,从行政诉讼法上讲,我国将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与高校在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职权时所产生的行政纠纷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也就是说,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在一定程度上该组织之性质等同于行政机关,进而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 3 款第 3 条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

其二,就法律规范而言,我国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具体设计可以从完备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中汲取养分.新《行政诉讼法》第 3 条第3 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首先,在规则适用顺序上,采用负责人出庭应诉为原则,以不出庭应诉为例外.其次,关于“负责人” 的解释.依照《司法解释》(法释〔2015〕9 号)的规定,“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其中,副职负责人应当具体为涉诉案件的分管副职负责人.再次,关于诉讼*人“委托”的性质界定.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是被告,其负责人是以诉讼*人(非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在“被告席”上参与庭审.故诉讼*人的“委托”行为,不同于传统诉讼法意义上的委托,实质上属于“委派”.若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机关之完整授权出庭应诉.

其三,就司法实践的运行效果而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呈现一片繁荣景象,其已为我国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建构扫除了观念上的障碍.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的统计为例,河南省在 2014 年度实现了从不足 20%到 74%的跨越;浙江省宁波市部分行政机关在 2016 年 7-9月间更是达到了 100%.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促进依法行政”的目的上形成合力共同推动了实践中良好的实施效果.首先,就司法机关而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契合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告官不见官” 成为常态,行政诉讼制度存在虚无化的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施行,“告官不见官”的现象得到终结,使得官与民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处于同一地位,既保证司法裁判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又促进着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其次,该制度体现着依法行政的核心内涵,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在需要.在法治政府建设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在地方政府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不断得到细化.以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情形为例,在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地方政府的推动下的得到了明确,具体包括:行政机关本年度第一起行政案件,影响较大的案件,上级行政机关要求或法院建议的案件,行政赔偿、补偿及有可能调解的案件,上诉案件等.[7]再如负责人出庭的数量上的规定,2014 年起广州市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涉本单位一审行政案件全年 5 件以上,应出庭不少于 2 件;20 件以上不得少于 3 件;100 件以上不得少于 4 件.此外,还有地方政府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等纳入政绩考评体系中以保证制度实际实施的效果.

综上所述,基于我国高校在性质上与行政机关存在着关联性与相似性的考量,植根于中国法治本土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在司法实践层面上,无论是解决行政诉讼制度固有问题,还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上都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其可为我国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建构扫除观念上的障碍和提供具体规则设计上的参考.但我们也要清晰看到,制度实施的成效实则是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的结果,较之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所发挥实际作用更大.因此,我国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具体建构不能是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直接挪用,其应当要符合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契合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基本国情,从而真正地推进我国高等教育依法治校的改革与发展.

三、未来面向:我国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建构设想

立法已经确立且司法实践行之有效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可为我国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建构提供参考,但是基于高校并非严格意义上行政机关的现实考量,这种参考应当是选择性的吸收而非照抄照搬.因而,我国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具体建构可以从以下几点具体展开:

其一,具体制度建构的标准与原则.我国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在具体的建构过程中理应遵循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具体包括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结合,即制度的建构需要国家层面上教育主管部门的全局把握与高等院校的实际探索形成合力;阶段性原则,即制度的建构需要遵循从部分高校试点到经验总结与立法确立再到全面推进的阶段性发展规律;坚持实施效果的适时评估,即基于顶层设计与实践实施存在偏差的可能性,需要跟进并适时地对实施状况予以评估,以便顶层设计的及时调整.

其二,在制度建构全局上,既要尊重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又要与我国高等教育的基本国情相契合.尊重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实质上就是要尊重大学自治,尊重学术自由.大学自治是现代大学制度存在和发展的根本,也是教育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但我国的高等教育实际上受传统的官办大学与政府集权思想禁锢,高等教育现代化的进程实则是被动性接受西方的大学自治思潮.正如加拿大教育学家许美德所述,在传统的中国大学中,既无自治权,更不存在学术自由.[8]故此,在倡导和推进“双一流”高校建设的浪潮中,“扩大高校自主权”与 “去行政化”理应成为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不可回避且必须直面的两大关键问题.那么,扩大高校自主权是否就是简单的去行政化,或者是排除行政权的干涉?笔者认为,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扩大高校自主权并非否定行政权的存在,相反,其应当是将行政权纳入法治的轨道中,实施依法治校.更进一步说,依法治校的改革实质上是对高校自主权的规范和保障.建立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不是强化高校行政权的地位,而是在确保其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厘清高校自主权下行政权与学术权的界限,从而更好地保障学术自由和高校自治.

其三,就具体的制度设计而言,应当规定为:

“在行政诉讼中,被诉高校校长应当出庭应诉.高校校长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派相应的副校长出庭”.“高校校长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派 1-2 名诉讼*人.”首先,厘定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明确“校长”为高校的正职校长,即高校的法定代表人;将“相应的副校长”限定为具体涉诉行政案件的分管副校长(如分管学生工作的副校长),其目的在于保证出庭应诉的副校长知情具体涉诉行政案件,避免在行政诉讼庭审中“出工而不出力”而流于形式.其次,在适用情形上,明确高校校长应当出庭应诉,使之成为其法定义务,且不存在任何可选择的空间.与行政机关在涉及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上,高校仅有部分教育管理行为受到适度的司法审查,其涉案数量较少.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的高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统计,没有一所高校在一年内涉行政诉讼案件超过 5 件.因而,可以采取较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更为严格的适用情形.再次,在规则的适用顺序上,采用以正职校长出庭应诉为原则,以相应的副校长出庭为例外.这里的副校长出庭以正职校长不能出庭为唯一条件,并以“有正当理由”为限,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如战争、地震等自然灾害等;客观上不能阻却的其他正当事由,如疾病、交通事故、因公出差等.最后,关于诉讼*人出庭数量的界定.依照是否为正职校长出庭分为:正职校长出庭应诉,可以委托 1名诉讼*人;副校长(非法定代表人,须由高校委派)出庭应诉,可再另行委托 1 名诉讼*人(实际上委托了 2 名诉讼*人).

其四,就配套制度设置而言,应当建立健全高校法律顾问制度.在行政诉讼中,高校校长以被告身份参与庭审,最大的法律效果在于其宣示性价值的输出.表明高校对司法裁判的充分尊重,校长及校领导对自身法治能力、水平的主动性接受,是高等教育法治化的重要表征之一.实践中,教育行政案件中以学生这一群体为主,而高校校长并非直接参与日常的学生教育管理,加之高校校长也非全是法学科班出身,因而出庭应诉时选派的“诉讼*人” 须有较好的法治思维和较高法律知识储备.故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需要以完备的高校法律顾问制度作为配套制度,以实现其宣示性价值与实操性功用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一方面在高校校长出庭时,可委派“校长法律顾问”以诉讼*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实践中已有高校建立了校长法律顾问制度(但名称有所不同),如武汉大学称为“校长法律顾问”,河海大学称为“校长法律事务助理”(由原法学院院长邢鸿飞教授担任).另一方面,在具体的高校内部教育管理制度修正与制定上,可借鉴中南大学的经验,由高校公开招聘(标)的常年法律顾问参与其中.总而言之,高校法律顾问制度的引入与实施可以为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的良性运行提供必要的补充.宣示性价值与实操性功用在两者间形成的合力势必将对我国高等教育的法治化发展有所裨益.

四、结语

毫无疑问,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建构具有其内在的法治逻辑,是深入推进依法治校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教育权利救济实质化的内在需求,是强化权力监督遏制高校腐败的迫切需要.实践中运行良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已为其扫除了诸多障碍,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则体系.但高校并非完全等同于行政机关,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理应有所区别.在具体实施中,我国高校校长出庭应诉制度可由教育部确定几所高校先行试验,在取得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再由教育部门规章以及高校章程予以确立并全面推行.

参考文献:

[1]姚云. 美国高等教育法治化的特征[J]. 教育研究,2004,(5):69-73.

[2]范伟,杨司阳. 教育法治视野下高校学生权利:内涵、原则与机制建构[J]. 现代教育管理,2017,(6):70-74.

[3]张峰振. 论高校行政权力的演变——纵向维度的分析[J]. 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0,(8):56-61.

[4][德]汉斯·J·沃尔夫,等. 行政法(第三卷)

[M]. 高家伟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234-238.

[5]吴庚. 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 台北:三民书局,1998:164.

[6]马怀德. 公务法人问题研究[J]. 中国法学, 2000,(4):40-47.

[7]李淮.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现状与展望[J].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6,(4):114-125.

[8][加]许美德. 中国大学1895-1995:一个文化冲突的世纪[M]. 许洁英译. 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6:26.

(责任编辑:于 翔;责任校对:赵晓梅)

The Logic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of the University Principal Appearing in Court

FAN Wei

(Wuhan University,Wuhan Hubei 430072)

Abstract:The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in China should be subject to the supervis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when implementing the power of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authorized by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order to comply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of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system,we should establish the corresponding university principal appearing in court system,which is the demand of promoting the reform of the school by law,realizing the right of relief,strengthening power supervision and curbing college corruption. In the system construction,it is necessary to respect the law of higher education development,but also with the basic situation of Chinese education. The law may be specified as“In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the principal of the accused universities should appear in court. If the principal can not appear in court,he shall appoint the corresponding vice principal to appear in court”. And it needs to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legal adviser system as a supporting system.

Key words:the university principal appearing in court;managing school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university legal consultant

此文结论:此文是适合不知如何写逻辑与和应诉和法治方面的高校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高校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参考文献:

1、 论高校思政课社会实践教学体系的建构 何艳红(云南经济管理学院,云南昆明650106)摘要思想政治教育在大学教育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具有重要的作用,应构建完善的思想政治课社会实践教学体系,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本文从思想政治课社会实践教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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