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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理财方面毕业论文题目范文 与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之信义义务方面学士学位论文范文

分类:论文提纲 原创主题:个人理财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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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之信义义务

王继远

(五邑大学 政法学院 广东江门 529020)

摘 要:个人理财业务的兴起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职业操守和*道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该将道德操守上升为道德义务,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只是客户因理财业务人员对理财产品的推荐,劝诱和推销而购买理财产品,二者之间便建立信义关系,进而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课以信义义务.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基于理财“专家”的地位,除了要遵守相关法律,履行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还需要履行说明义务、适当性义务和保密义务.

关键词 个人理财 信义义务 金融消费者

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文艺复兴时期,商业经济活动中便有替顾客为金钱管理的服务,此一金钱管理业务即为私人银行业务的雏形.现代社会,一方面,由于人口老龄化、生活丰富化、社会分工专门化,人们越来越需要求助于专业人士的服务,追求存款之外稳定而又高的投资回报,银行顺应社会发展,拓展经营富有家庭和个体的财富管理业务,以收取相关费用.另一方面,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政府允许民间资本、外资银行进入银行业,国内的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和国有银行已成三足鼎立之势.为应对银行业内部日益激烈的行业竞争,各商业银行自身也在不断进行金融产品开发与组合,信用服务、管理、信托产品纷纷出现.现在,以大数据、云计算技术为代表的新一代互联网技术蓬勃发展,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理财产品进入“私人订制”时代,[1]但是,理财法律制度却相对滞后.由于目前我国没有规范委托理财行为和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也尚未出台,委托理财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导致委托理财市场繁荣背后也隐藏巨大的金融风险.例如,2013年就先后发生了“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理财产品事件”和“中信银行理财诈骗案”,近年来,国内不时传出金融业务诈骗和从业人员、高管卷款潜逃等金融弊案,2015年还爆发了银行职员虚构理财产品骗客户钱的案件.[2]我们发现,这些银行理财诈骗乱象大多离不开金融从业人员在人性表现上的贪婪.其实,早在2005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54条在规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所应满足的资格要求和应该承担的义务的同时,还特别强调其须“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然而,通过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 “理财产品” 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司法裁判文书和法学理论研究中,还是显示有41宗涉及主张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赔偿的案件,其中唯一一宗案件是投资人以银行或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存在“欺诈” 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而部分胜诉的案例,该案主要案情是 2011 年6 月17 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沈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后,沈某即使用甲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人民币9 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某ETF基金,吴某输入了其.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书面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对吴某进行了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2011 年10 月,吴某至甲银行处*上述基金的相关手续,得知该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参见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仔细分析这一案件,发现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违背职业操守和*道德,未能了解客户风险承担能力和投资目标,充分揭示理财风险,而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易言之,如何将个人理财业务人员道德操守上升为道德义务和道德立法,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为此,本文拟从英美法上的信义义务的角度谈谈几点看法.

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适用信义义务之理论基础

(一)信义义务之理论阐述

所谓信义义务,为在双方教育程度、知识、经验、经济能力或精神稳定度等不平等时使一方对他方所产生之义务,[3]在信托法中称之为“受托义务”.它是英美法系中,早期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的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发展出来的.在大陆法系,信义义务在*法、合伙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上广泛适用,常被认为是民法诚信原则之扩张.为了说明信义义务的本质,学者们形成了财产理论、信赖理论、不平等理论、合同理论、不当得利理论、脆弱性理论、权力和自由裁量理论、重要资源理论等诸多观点.[4]其中,从合同理论向信赖理论的渗透,始于1888年在Deep Sea v.Ansell案中Boston法官的解释,他认为,“信义关系为默示契约或衡平权利,受托人为他人利益行事的‘承诺’是信义关系产生的根源.”[5]然而,所谓信义关系也并无一定形式,有基于法律身份的,也有基于特定契约关系的,也可能是非正式关系中产生,甚至是由于“控制”或“主导”关系而事实存在,等等.由此可见,直至目前,信义义务乃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至于何为信义关系,美国学者Professor Smith认为,若一方当事人拥有处理他方重要财产、资源之权限,且为该他人利益,代表该人处理相关事务时,当事人间即建立信义关系.[6]

(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义关系是课予其信义义务的前提

在银行业中,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范围很广,通常包括四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营业员、业务员、柜台行员等业务人员;第二层次为投资顾问、高级业务员、保险业务员、投资分析人员等;第三层次为理财专员、理财规划师.第四层次为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员与客户之间均存在委托*关系,在理论上这种关系通常有合同说、商事习惯说和信义关系说等.一般来说,商业银行与客户间在没有特殊条件或约定,单纯因存款而建立账户关系、借贷关系并不被认为建立了信义关系,因为在商业交易关系中,地位相当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契约关系.然而,一旦有个人理财从业人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特定商品推荐或劝诱客户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该个人理财从业人员与客户间便已经超越一般账户关系,而提升到投资顾问之地位时,他们之间始建立信义关系.诚如金融专业人员协会(Financial Professional Association, hereinafter FPA)在 FPA v. SEC一案中所指出,美国投资顾问法(Investor Adviser Act, hereinafter IAA)要求提供投资建议与顾问服务之金融专业人员应对其客户负信义义务,而此种义务之课予对于保护投资大众之利益是必要且无可避免的.[ See Financial Planning Ass´n v. S.E.C., 482 F.3d 481, 488 (2007).]也就是说,在关于信义义务违反的判决中,讨论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前,应当将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信义关系,作为课予相关责任的前提.

(二)财务管理的信托机制是个人理财业务人员适用信义义务的基础

在十八世纪末,美国金融机构首开财富管理业务时,信托制度成为基础的业务规范.在我国,银监会所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9条的规定也显示出理财业务的信托特征.在实务中,包括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在内的各类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财富管理业务都包含有信托关系.究其原由,除了信托机制更符合财富管理业务的金融功能需求外,信托法制对于银行这类受托人的严格要求也是重要因素.因为金融工具是一个财产权利,金融监管难度大.一是金融工具是人们利益冲突、合作和妥协的一个合约或一系列合约.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客户之间这种委托*关系不同于我国民法上所指“取得*权限”上的纯粹的*关系,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关系合同.这种不完备的关系合同不同于古典合同,不能完全通过合同法,它还需要人际关系来弥补.而以“信任”为基础的受托人信义义务具有填补合同空白的极大优势.二是衍生性金融理财产品具有风险与报酬不确定性、交易信息不对称性、交易内容多元性、交易行为继续性等特点,监管难度大.而信义义务规则的诉讼适用在应对金融创新的灵活性与有效性方面相较金融监管更具有优势.有鉴于此,基于金融专业人员刻意显示其尽职尽责履行专业服务,课予其相对应信义义务,符合客户的信赖利益.

三、个人理财业务人员适用信义义务的条件分析

对个人理财从业人员课以信义义务的前提是要存在信义关系,该信义关系的建立并不以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限,通常只要金融消费者善意信任理财业务人员所提供之建议进而购买理财产品,则该信义关系即已经建立.问题是是否课以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信义义务,除了要看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是执行职务行为,还要判断理财业务人员何时具有投资理财建议顾问的性质.

(一)个人理财从业人员与金融消费者具有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在委托理财中,一般金融消费者并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与训练,亦无途径或资源寻求相关信息.而相较金融消费者而言,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因其具有金融专业知识、能力和对金融投资市场的熟悉而比客户更有信息优势和谈判优势.故通常认为,谨慎、公平地为客户提供适当的服务是个人理财从业人员最基本的专业*.当金融消费者到银行*金融业务,若只是*单纯的存款交易或其他的账户关系时,其并不能课以信义义务.然而,一旦其超越金融消费者存款业务范围或指令,进行理财产品推荐,劝诱购买理财产品或在特定理财产品推销中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信息时,他们便超越了与金融消费者的一般账户关系,进而提升到投资顾问的地位,则其与金融消费者便建立起了理财服务法律关系.而只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金融消费者建立这种理财法律关系,其便间接取得金融消费者对其个人资产规划与安排的控制权,并在提供理财服务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时,在市场中,金融消费者必须且只能信赖并依赖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协助进行投资规划与理财资源配置,并信赖其能依专业素养提供相关投资建议.而由于人的心理、生理和语言等能力上的局限性,个人理财业务人员难免在服务中,为追求自身最大利益而从事欺诈或不正当交易,以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正是基于这个因素,只要个人理财从业人员与客户建立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则其需要对金融消费者负有一种默示的义务,即承诺将以适当的方式公正处理与客户相关事务,法院通常会认为在当事人间建立信义关系.

(二)个人理财从业人员与金融消费者存在信任依存性

若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只是单纯传递一般信息、广告宣传或提供相关理财信息、财富报告,或只是介绍理财产品,并未进一步进行理财推荐或投资建议,而金融消费者的投资理财及相关交易均是自己独立完成,则其与个人理财从业人员间并不存在信义关系.反之,若基于一方或双方信任的心态,满足双方的需求则存在信义关系.例如,我国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在 Susan Field v. Barber 一案中认为,“一般而言,当投资顾问向客户提出投资规划建议,知道或应知道客户将会依赖该建议而做出相关投资或理财决策时,该投资顾问即对该客户负有信义义务”.[ See P.S. Tso, Duty of Care: Susan Field v. Barber Asia, POON Series Ref. 05/266C, Asia Case Research Center,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2006).]无独有偶,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法官在银行与金融消费者间因违反信赖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中,还透过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提出了信义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如在Royal Bank v. Aleman一案[ See Royal Bank v. Aleman [1988] 3 W.W.R. 461.]中,法官即主张当事人间基于如下因素而建立信义关系:(1)客户依赖金融机构或其从业人员所给的建议;(2) 受信赖者知悉该种依赖;(3)受信赖者从交易中取得一定利益;(4)当事人间之关系是一种信任关系且应负保密义务.概言之,信义关系的形成取决于二个因素:一是在这个关系中因互相信任而使双方受益,二是获得受托人或第三人的授权.也就是说,基于客户的信任,金融专业人员通常向客户传递相关信息,显示其持续地尽最大努力为了客户利益等特征,正好符合信义关系的构成要素.

(三)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在提供有偿理财服务中存在过错

在信义关系中,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个义务,在个人理财业务中,是理财业务人员在给金融消费者做理财投资建议时必须尽的义务.也就是说,根据其专业能力,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委托理财服务时,有评估金融消费者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等信息并提供适当建议的注意义务.同时,作为一种特定职业,个人理财从业人员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的均是有偿服务,其工资待遇,所获得的报酬等个人利益往往与其业务拓展和专业服务紧密相联.其在为金融消费者最大利益提供专业建议和服务中难免出现因其故意、过失或从事利益冲突等不当行为致使客户利益损害,故个人理财业务这种“过错”也是课以其信义义务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例如,在前述吴某诉甲银行案中,吴某认为其不具备鉴别银行是否是存在欺诈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甲银行经办人沈某告知吴某所购产品系3个月保本理财产品,故吴某在满3个月时至银行*取款手续时才知道甲银行的违规行为.

当然,除了上述基础性条件以外,对信义义务的课予仍然应依据个案真实情况,衡量客观具体事实,并视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特殊约定后方可判断.因为,法院将某一种关系定义为信义关系时,往往先指出该种关系与既存的信义关系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将前者“比喻”成后者加以规制.[7]

四、个人理财从业人员履行信义义务的主要内容

信义义务是由判例法发展而来的,原指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后成为散见在众多案例中具体规则的概括.其中,忠实义务通常包括两项内容,主观性义务和客观性义务.前者要求受信人必须诚实行事,忠实,全心全意为客户的最佳利益服务.后者则强调不得利用其身份、地位、知识或者机会使自己的义务与个人或第三人的私人利益相冲突.而对注意义务则要求具有基本的专业技能、以处于同等地位之普通谨慎之人一样谨慎、勤勉.也就是说,只要金融机构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谨慎地依据其专业知识与技能提供建议,作出符合专业性的判断,并为了客户的最大利益行事,且并无利益冲突或自利行为,则其信义义务便已经履行.然而,信义义务的程度与范围因其所形成的原因、具体的对象和存在的法律事实而不同.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来说,除了要遵守相关法律,履行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根据其作为理财“专家”的法律地位,还需要履行说明义务、适当性义务和保密义务.

(一)说明义务

由于金融消费者在信息收集能力方面的劣势以及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信赖,后者须承担必要的说明义务,这一义务被认为是传统民法地约过失责任之衍生义务.然如何履行说明义务才具有正当性,可能会因为理财服务的内容、方式及程度而不同,但是均须确保信息真实.例如,由柜台摆置广告传单,或经由理财专员提供相关信息,乃至建议理财产品,积极询问客户购买意愿,等等.但是,如果法律强制要求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全面揭示各种投资风险,其很可能倾向于采用采用格式化的风险揭示做法,以架空必须履行的风险揭示义务.即使如此,站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场上,仍应强调金融服务者应当承担金融产品的说明和风险揭示义务.[8]若个人理财从业人员虽有说明但为不完全说明(如只强调收益可能性却避谈损失可能性);或者只交付给金融消费者一大堆书面资料,由消费者自行阅读,不对消费者作口头说明,则构成对说明义务的违反.

(二)适当义务

所谓适当性义务,系指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不得对金融消费者推销不适合之金融商品..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考虑,若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行为明显不适合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则可免责.因此,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时,应在合理性基础下为适当性判断.一是金融机构应透过执行认识客户程序,掌握金融消费者之属性、专业程度及资产负债状况等基本数据及其它个人数据,取得合理性依据后,再进行完整分析及适当判断,以确认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是否符合客户之投资需求及风险承受度.二是要求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对金融消费者做出建议或服务时,应该以清楚、浅显和详实的语言说明风险,并配合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专业知识了解的程度,提供合理且适当之建议,以符合客户理财需求和风险态度.例如,在前述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尽管甲银行抗辩其已经在网上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甲银行经办人沈某操作,吴某仅输入了账户登陆,因此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保密义务

金融商品或服务更多地体现为信息的汇集与传递,客户*、个人资料及其他重要的等等.而这些信息构成了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者对此享有信息隐私权,并成为其“不受侵扰的权利”.[9]故在信赖关系中,出于保护金融信息隐私的目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对作为客户的金融消费者负保密义务应无庸置疑.而保密义务除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尽善管义务外,若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对于从金融消费者处所获得之数据,擅自使用以使自己或金融机构得到利益,或滥用使金融消费者受有损害,则该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被认为违反其保密义务.

结语

若金融消费者只是和银行成立单纯的借贷契约,甚至只是到银行*一般业务,而被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抓”进贵宾室里推销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在潜意识中便认为就“你是银行理财专家,你懂金融商品”.在这样的情況下,都会产生“信任”的状态和情况.也就是说,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提供财务规划与资产配置建议时,金融消费者因对其服务的“信任”而最终决定购买或接受理财产品服务具有重大影响力.而增加消费者对理财业务人员之信任感,保护投资人权益,应该成为金融市场监管的核心.如若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客户间的关系已超越一般帐务关系或委托买卖指令关系,而对客户进行投资商品推销或荐购时,基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需要,应该对理财业务人员课予信义义务.

参考文献

[1] 李涛.理财产品也可以“私人” [J].法律与新金融,2015(2):84.

[2] 裴晓兰. 银行职员虚构理财产品骗客户钱[N].京华时报,2015-8-05(07).

[3] Cheryl Goss Weiss.A Review of the Historic Foundation of Broker-Dealer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J]. 65 J. CORP.L,23,(1997).

[4] 范世乾 .信义义务的概念 [J].湖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62.

[5] F. W. Maitland, Equity also the Forms of Action at Common Law:Two Course of Lectures,eds. by A. H. Chaytor and W. J. Whittaker[M].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1909. 44.

[6] D.Gordon Smith.The Critical Resource Theory of Fiduciary Duty[J]. 55 VAND.L.REV.2002,(1399).

[7]Tamar Frankel, Fiduciary Law[J].71 Cal.L.Rev. 795,(1983).

[8] 叶林,郭丹.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J].河北学刊,2008(6):156-162..

[9] 玛格丽特.安.艾尔文.信息社会信息隐私权的保护[A],陈雪娇、王继远,梁慧星.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2.541.

该文评论,此文是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信义和信义义务和商业银行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个人理财本科毕业论文个人理财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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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形势下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之路 中信银行零售银行部总经理 常 戈随着“大资管”时代的到来, 我国资产管理市场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银行理财作为资产管理领域的中坚力量,管理的资产总规模已达25万亿元 为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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