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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类硕士论文范文 与自媒体的刑法规制类硕士论文范文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自媒体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4-06

自媒体的刑法规制,该文是自媒体有关硕士毕业论文范文与言论自由和媒体言论自由和刑法规制研究有关学年毕业论文范文.

摘 要:网络科技的发展,促进了自媒体行业的快速发展,如空间、论坛、百度贴吧等软件.自媒体的兴起极大程度便捷了网民的交流机制,在网络上可以畅所欲言,但同时的滥用,给自媒体行业带来了负面影响,如网络谣言、侵犯隐私权等.刑法具有对自媒体规制的现实性与正当性,但与此同时刑法对自媒体的规制还存在不足,亟待完善.

关键词:自媒体;;刑法规制

自媒体的出现就像是双刃剑一样,积极开拓了言论传播的渠道,促进了表达的自由.相反正是由于权利的扩大,随之即来的便是权利的滥用,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滥用的发表损害他人的利益,甚至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自媒体的的表达一旦产生负面效果,远远超过于传统表达方式影响的效果.所以近年来自媒体时代权利表达的行使,还伴随了刑法规制的产生.

一、自媒体与自媒体言论

(一)自媒体与发展

自媒体(WeMedia),又称“个人媒体”,是指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传播者,以现代化、电子化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大多数或者特定的单个人传递规范性及非规范性信息的新媒体的总称.自媒体平台包括:微博、 空间、百度贴吧、论坛,大时代背景只要是借助网络平台用来发布并传播自己的言论、音频以及视频等信息的都可以称之为自媒体.

最早的博客传入中国是在2000 年,兴起于2005 年,是我国各大网站发展博客的春秋时代.现在还在运行中的博客只有新浪博客、网易博客、腾讯博客、搜狐博客等10家;2003 年百度贴吧出现,到目前为止是世界最大的中文网络社区交流平台;2007 年5 月创建了中国市场的第一个微博(微型博客),截至2013 年新浪微博透露现用户约超过5 亿;2015 年,腾讯微博用户数量已达5.4 亿.根据2017 年《第39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6年12 月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整体网络用户规模达7.31亿,与整个欧洲地区人口总量相差无几,这也就是在我国一半以上的人数借助网络会发表言论;此外在2014 年开始三年的时间里各个微信公众号品牌为800 万个.层出不穷的自媒体时代的网络文字、音频、视频等在服务人们生活的时候也在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

(二)自媒体的言论

现阶段的自媒体的传播有以下特点.

1.用户趋向自主化、平民化

“草根新闻,源于大众,为了大众”美国著名硅IT 专栏作家丹·吉尔默早在2009 年的时候用这样的一句话;喻国明教授也形象地将自媒体的传播描述为“全民DIY”.“草根新闻”表明在自媒体时代的传播是每个用户单独可以发表自己言论,自由发表自己身边事件见解的个体;“源于大众”表明了自媒体的使用者即用户的平民化.自媒体时代的言论传播区别于传统言论的传播,数据显示现在微博、论坛、百度贴吧的传播可以是来自各行各业,可以是社会的各个阶层的人员,普遍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基于自主化、平民化这一特点,自媒体传播中参与信息流转的主体变得多元,相对于传统媒体中掌握信息主动权的少数者,覆盖范围更广.在无法依靠网络自身调整机制解决问题时,来自法律层面的规制作用显得尤为迫切.

2.传播速度快、范围广

自媒体时代下,言论的传播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新浪微博、论坛等转发一则消息的时间只需要1 秒钟的时间,真正地达到了“一传十,十传百”的效果.李亚鹏于2006年8 月12 日10:08 在其博客上发表承认李嫣兔唇的博文《感谢》,发表仅六小时后,就有近1 600 条回复,浏览量达到近112 000.数字科技的发展,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一个*,都可以成为一个小小的媒体,我们都可以经营自己的“媒体”,信息能够迅速地传播,时效性大大地增强,这已经不是传统媒介能够匹敌的.

二、自媒体时代刑法对规制的不足

自媒体的的表达一旦产生负面效果,远远超过于传统表达方式的影响的效果.但是刑法的规制还存在些许不足,亟须完善.

(一)和网络谣言界限不清

网络谣言确切的含义是指:行为人通过网络介质即本文所言的借助自媒体的传播途径如:微博、 空间、百度贴吧等发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话语.主要涉及突发事件、社会安全、他人名誉等内容.由于借助自媒体的便捷机制,对社会秩序、他人生活极易造成不良影响.2012 年全世界互联网一天的信息量大概是1EB,可以刻满1.68 亿张DVD,2940 亿封邮件,200 万个社区帖子.现在全世界的数据量是每年增加40%,也就是每两年就要翻一番.我们现在处在信息爆炸的大数据时代,网民只要手机注册,不需要实名、不需要标明所处的位置等就可以发布信息,制度的不全面,身边的信息良莠不齐,真假难辨,相应的网络谣言的数量也是剧增的.

网络谣言和的界限的划分,严重程度一般人的价值观念是可以分清楚的,但是两者之间界限的划分还存在两个难点:一是网络谣言评判没有严格的标准,这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矛盾.如:发表的质疑型信息,极容易导致网民的猜想;发布的真实信息但是部分细节不正确的信息是否为网络谣言.二是网络谣言的识别和刑法处罚的效率性之间存在矛盾,当的发表在自媒体之间的传播逐渐发展成为网络谣言之时存在着被证实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极易引发因利用网络传播谣言涉嫌*或寻衅滋事罪等错案的发生.

(二)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足

与传统媒体的话语垄断相比,网络具有天然的开放性、交互性等特征.然而,在实践中,网络与公民网络隐私权之间也存在很大的矛盾,公众的知情权以及网民们的,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侵犯其他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例如、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便是这一矛盾的集中映射.

现在,对网络侵权的刑法规范主要有:侮辱罪、*、侵犯公民罪等.这里所说的隐私权主要是涉及人格尊严的网络发生的、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事件,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依靠自媒体便捷机制发生的、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事件,在客观上是构成对受害者隐私权的侵犯.《信息网络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对网络隐私权问题进行了涉及,但是太过于笼统、原则,而且保护手段也比较脆弱,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公民的隐私仍然不同程度地被侵犯.

(三)刑法对自媒体行业缺乏规制

网络言论犯罪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主体:发帖者、转发者以及网站经营者、网络服务商.根据司法解释,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发帖者构成*.网络信息的浏览数、转发数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诽谤言论受关注的程度、传播的广度、影响的范围,是“情节严重”的一个考量因素.

转发者的客观行为对网络谣言和言论的转发以及“加工”,使事态对他人和社会产生危害面;管理者即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在发现属于网络谣言后不加技术手段制止传播,当被害人告知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撤回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言论时,网络平台服务商没有撤回,并不加制止,是不是同样构成网络犯罪?但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我们在打击网络谣言时,往往只是针对网络谣言的制造者进行刑罚,从传播的途径是经过转发者和平台来扩大成为网络谣言,那么在刑法中就会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在行业监管、司法实践、刑法规制的层面都没有对此进行处罚.

三、自媒体时代规制的完善

(一)进一步区分和网络谣言

我国《宪法》第3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的自由”.我国1998 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 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在该公约中并没有限制公民发表的任何限制,可见在当下自媒体时代的言论表达也应当是受到尊重和保护.在保护的权利时,对于以上提出和网络谣言的界限区分难题,在实际分辨中要坚持以下三点.

首先对于自媒体发帖者的言论是事实性言论还是观点性言论,如果是发帖者提出的观点性言论,则属于的范畴;其次对疑似网络谣言的言论积极追溯其根源,只有是虚假无根据的言论被误以为真才可以认定为网络谣言;最后,对于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不能仅依照《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的*和侮辱罪按照网络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转发的条数来确定其影响的程度,扩大的范围,但是只看转发的条数这一入罪的“门槛”则显得相对僵化,是不能确定其影响的程度,其刑法规制的结果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要严格分析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否造成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波及现实生活或社会秩序造成明显的侵害.

(二)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轨道

借鉴国外的刑法对网络侵犯隐私权,如《德国刑法典》中有专门为保护隐私权而设章节,具体规定的罪名有:侵害言论秘密、探知数据罪、侵害他人秘密罪等.德国对侵犯隐私的刑罚采取了多种多样的刑罚手段,除了通常的自由刑和罚金刑之外,还有没收财产的处罚.①美国对网络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美国是世界上隐私权法律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1974 年的《隐私法》、1980 年的《隐私保护法》、1984 年的《惩治计算机与滥用法》、1986 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等法规.②俄罗斯对网络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8条的侵害通信、电话、邮政、电报或其他通讯秘密罪;第272条规定了非法调取计算机信息罪.从国外的一些规定来看,国外已经完善了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针对我国自媒体行业的兴起,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事件屡屡发生,《网络安全法》的制定和实施也没有将类似的隐私权的保护列入其中,但是对于刑法作为我国部门法的保障性法律,应当尽快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三)实现刑法对自媒体行业的规制

刑法从罪刑法定和谦抑性的角度考虑,一般我们认为转发者是基于对言论的信任而转发的,对扩大为网络谣言的结果主观上是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但是对于转发者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是需要规制的:首先,转发者明知道是网络谣言而继续转发的,在主观上我们认为或者追求谣言结果的发生,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转发者至少成立间接犯罪.其次对于在转发的过程中对言论进行“加工”,一种是“深加工”,一种是浅要改编,这两种行为的转发,之后造成严重后果的,笔者认为都应当作为谣言的“制造者”,是网络谣言触犯*、侮辱罪等的直接故意,都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管理者”即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商.网络谣言的传播都是依托网络平台进行的,对网络信息的管理,网络服务供应商当然得负有责任,其有义务通过技术手段筛查网络谣言,防止已被确认的网络谣言继续传播.在刑法立法层面,谣言的发布者构成*,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虽然单位不能单独构成*,但是单位与个体可以构成*的共同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要做到:对已被确认或初步被确认为网络谣言的信息予管理,在不予管理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时,视情节承担责任;在确认言论为网络谣言后,原告可要求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商撤销已发布的网络谣言,如其拒不撤销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自媒体的发展为的发表提供了更宽广的空间,但是“自由无时不刻都在枷锁之中”.综上所述,在自媒体平台的的滥用就会触及相关部门法的规制,但是对自媒体的的规制还存在不足之处,为协调和保障人权、规范自媒体行业,在自媒体网络的空间亟须刑法的规制.

此文结束语,此文为关于言论自由和媒体言论自由和刑法规制研究方面的自媒体论文题目、论文提纲、自媒体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参考文献:

1、 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视角 摘要网络谣言的滋生蔓延已对现实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传统型罪名已经不足以打击网络谣言现象 刑法修正案(九)顺应时代的发展,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规制网络谣言,对打击网络谣言起到了一定的.

2、 社会治理视域下网络新媒体的法律规制 【摘要】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创新发展,网络新媒体凭借自身迅速性、包容性和互动性的优势,满足了人们广泛性、多元化的需求,并积极促进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进步发展 科技为网络新媒体的发展提供了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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