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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毕业论文的格式范文 跟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方面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行政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2-22

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本文是关于行政论文范文集与足协和法律规制和垄断方面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摘 要:中国足协的改革不仅是整个国家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的有益尝试,而且是行业改革特别是去行政化改革的排头兵,是而具有重大意义.考察中国足协的发展,其因体制转轨倒逼政府职能转移、法律授权造成自治权过大而形成了行政性垄断地位,自觉或不自觉地实施了强制交易、地区封锁、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排除、限制了足球市场竞争.面对足协法律规制的"内忧外患",应区分足协行政性垄断之行为的抽象和具体特征而进行"施治".针对足协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可通过竞争机制与竞争政策的结合、竞争机制的实体和程序的规范、足协章程效力和内容的明确等方式予以规制;针对足协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可采取体制转轨下的政会分离、转变足协身份以实现其独立、破除利益藩篱与遵循市场规律、建立类竞争法的行业法、完善多机构执法协调机制、明确足协可诉地位等措施进行规制.

关键词: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法律规制;竞争机制;竞争政策;类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G80-5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20X(2017)07-0049-07

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中国足球改革的重要目标和核心内容就是"调整改革中国足球协会".究其根本,是因为足球协会(以下简称"足协")的权利(力)配置不合理,治理的体制、机制不完善.其中,矛盾突出的是足协拥有"天然权力优势",经常干预足球职业联赛的发展,实施了一系列行政性垄断行为.从长春亚泰、广州吉利起诉中国足协,到武汉光谷退出中超联赛,再到粤超公司诉广东省足协和珠超公司垄断案,无不折射出对足协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必要性."行业协会因其行使职能的不同可能会获得行业管理者、公共事务管理者、经营者身份,在不同的身份下,其可能参与的垄断行为不同,进而需要反垄断法的不同关注."[1]然而,当前对于中国足协反垄断规制的研究极其不发达,现有的研究内容也仅涉及足球联赛中的垄断行为,而几乎没有以足协为反垄断规制主体进行研究.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以中国足协为规制主体,对其行政性垄断地位形成、行为表现及规制的困境进行探讨,力图从规制措施的实用性着手,以期降解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进而推动足协去行政化改革.

1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地位的形成

中国足协从"建立"之初起就与政府存在微妙的关系.政府一方面赋予足协自治的权力,足协的各项管理职能即是国家体育总局这一政府职能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的转移;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备案和批准的方式认可足协制定的协会章程,从而纳入到国家法律的具体内容之中,使足协章程便有了强制力.

1.1体制转轨倒逼政府职能转移

正是"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事实,为行业协会等第三部门的存在提供了"市场"[2]中国足协的兴起也不例外."政府失灵"是体制转轨的结果,计划经济时代全能型政府向市场经济时代有限型政府转变,政府把以前那些不该管和不好管的公共事务交给诸如中国足协这类社会组织的行业协会管理[3].同时,"市场失灵"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政府需要做好服务型"守夜人",政府的职能更多的是制定产业政策从宏观上调控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体制转轨倒逼出一个全新的服务型政府、有限型政府,为行业协会的兴起和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营造了良好氛围.

足协并非是在挂牌之初就形成了现今的行政性垄断地位,追本溯源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当时的各大体育协会"实体化"起到了重要作用.建国后的制的弊端逐渐显现,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经费紧张、管理体制落后、体育成绩差强人意等等问题都使得体育协会实体化改革势在必行.政府主导体育产业已经是力不从心,政府职能转移也是迫在眉睫.以1992年的红山口全国足球工作会议为契机,中国足协实现了实体化的改革目标,足球联赛的职业化是中国足协实体化的标志,中国足协的实体化也拉开了中国足协行政化垄断的序幕,行政性垄断地位由此形成.

1.2法律授权造成自治权力过大

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地位的形成与政府行政权的让渡也有关.《体育法》第29条把运动员的注册管理权授予了足协,规定了所有足球运动员参加比赛的唯一前提是必须在足协注册登记.《体育法》第31条和第40条明确规定了足协管理全国各级足球联赛的权力,以纳入法律的方式认可足协章程的法律效力,也是间接地确认了足协的行业自主管理权.是以《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获得了形式合法性.据此足协享有的处罚权,亦为足协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提供了空间.

法律法规的授权,让中国足协具有了行政主体才拥有的职权.通过政府的备案和批准的方式,《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被纳入体育法规范体系,由此足协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凡有权力的地方就易导致腐败,过度的自治权导致中国足协实施了一系列的行政垄断行为,如阻碍球员的自由转会,随意插手俱乐部的事务,特别是剥夺了本属于俱乐部的电视转播买卖收益权,以及滥用对俱乐部和球员的处罚权.正是因为法律法规的授权,政府权力的下放,让足协有了垄断的机会和空间.

2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表现

《反垄断法》第32至37条共六条详细列举了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各种表现.根据对行政性垄断的分类可知,行政性垄断行为分为:强制交易、地区封锁、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三种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和制定限制竞争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藉此,中国足协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表现为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和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2.1足协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是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的"罪魁祸首",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存在,使得中国足协可以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行使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体育法》赋予了中国足协的法律地位,使中国足协具备了执行行政职能的主体资格.据此,制定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通过备案得到法律认可.然而,足协章程中涉及的"电视转播权"、"转会""摘牌""关联关系"等相关条款对不同的协会成员俱乐部和球员实施的差别对待,构成了事实上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长期以来,中国足协一直利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恣意侵犯俱乐部和球员的合法权益而不受司法规制,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俱乐部和球员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因此《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不能成为足协受到司法豁免的理由,应当受到司法审查.

2.2足协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

2.2.1强制交易

电视转播使得职业体育竞赛变成了商品,职业体育竞赛这一独特和稀缺的商品使其容易产生垄断[4].在体育产业大热的背景下,中超联赛是中国体育界最为稀缺的资源之一.在实践中,中国足协在对职业联赛的电视市场进行开发的过程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其利用该地位把电视转播权牢牢抓在自己的手里,不仅强制限定各俱乐部也不得对自己主场的比赛进行出售,同时也对地方的电视台的比赛信号实施管制.而在立法上,中国足协章程规定的包括电视转播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都归属协会所有,严重违反了《反垄断法》第32条禁止强制交易之规定.中国足协作为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章程规定的限制各足球俱乐部经营球赛电视转播的行为属于通过滥用行政权力达到限定他人经营的目的,构成行政中的强制交易行为.

2.2.2地区封锁

如果把中国职业足球联赛当作是一个市场,把职业足球运动员看作是商品的话,那么限制球员自由转会的行为则是妨碍商品流通的行为.中国足协在球员的自由转会方面插手干预已是不争的事实,不论是转会费制度还是摘牌制度,都深深印上了行政性垄断的烙印.就转会费而言,2010年的《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之"转会费数额由原俱乐部和新俱乐部协商确定"规定,一旦双方就转会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球员就无法完成转会.

这一规定完全将球员转会的意愿置若罔顾,阻碍了球员在职业足球联赛这个市场内自由流通,妨害了足球市场的发展,构成行政性垄断中的地区封锁行为,应当予以规制.就摘牌而言,自始自终都无视球员的个人意愿和合理诉求,造成了转会市场最重要的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矛盾,俱乐部常因球员的"悔婚"而损失惨重,足协忽视球员利益诉求的做法也使得这一制度难以为继,转会市场萎靡[5].总之,中国足协对转会费和摘牌制度的规定不仅破坏了职业足球联赛的正常生态,而且以足协章程的形式强制干预球员的自由转会,阻碍了职业足球联赛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2.2.3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中国足协在处理"实德系"事件的过程中强制相关足球俱乐部实行了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典型的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与《反垄断法》第36条的规定相同.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说,中国足协勒令同属甲A联赛的四川大河与大连实德脱离关联关系是合理合法的.实德集团控股下的四家俱乐部当中只有四川大河与大连实德之间的比赛结果可能因为同属甲A联赛的关系受到影响.但是,另外两家俱乐部中,一家属于甲B联赛,一家属于乙级联赛.属于甲A联赛的两家俱乐部与另外两家俱乐部之间即使存在关联关系,对三个级别的联赛的比赛结果的影响也不大.事实上,在欧洲职业足坛,集团控股几家分属不同级别联赛的球队也很常见,在各个国家也存在国青队和国家队,低级别联赛的俱乐部可以为高级别联赛的俱乐部提供优质的潜力年轻球员.因此,禁止不同级别联赛的俱乐部之间不能存在丝毫关联关系,是典型的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

3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困境

法律赋予了足协行政管理权,而权力是一把双刃剑.足协合法合理行使管理权力可以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减少足球竞赛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反之,则是对其成员合法利益的损害.当前规制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行为面临"内忧外患".

3.1"内忧":足协内部治理的缺陷

中国职业足球联赛的管理体制仍留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内部治理体现的是对权力的绝对服从,与市场经济的内涵与要求背道而驰.

第一,足协权力赋予的不.一方面,中国足协集足球行业管理权、公共事务管理权、和市场经营权于一身,严重违背了分权制衡的基本原则.根据《体育法》第29、31条之规定,中国足协对足球运行员实行注册管理、足球联赛进行管理.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条的规定,中国足协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第55条之规定,中国足协是拥有足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等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另一方面,中国足协集规则制定和裁判职责于一体,陷入了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的怪圈.以纪律处罚权力为例,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通过中国足协制定的《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获得此项权利.依据条例第90条,纪律委员会人选由中国足协主席会议确定.这意味着在纪律处罚的过程中,俱乐部和运动员等利益主体严重缺位,少数人以集体组织的名义试图替大多数人做出决定的行为是真正的不[6].

第二,足协管理职能错位,存在行政手段的滥用.足协是披着"行业组织"外衣的半行政化主体.在政府授予其行政权力下,足协以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行使其管理职能.

"中国足球协会在机构建制和制度建制方面的努力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内部的分工自治,但存在与政府的依赖性合作、行业自治被压缩与变形、绝对拒斥与司法权的合作、内部救济司法化建制等问题"[7].

俱乐部作为足协成员的同时也是职业足球联赛的市场主体,因为足协滥用行政权力侵害俱乐部的合法权益,二者之间的矛盾也不断加剧."足球运动的权力约束制度多有疏漏"[8],足协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腐败问题亦十分严重.

第三,足协性质界定不清,权力不受约束.长期以来,足协与足球管理中心关系密切造成了"政会不分"的尴尬局面.《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明确规定中国足协属于社团法人,足球管理中心是直属于国家体育总局的事业单位,足球管理中心全面管理足协的工作.即使是《中国足球协会调整改革方案》强调的"中国足协与体育总局脱钩"在形式上已经完成,但是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正式注销,并不能代表两者之间实现了完全脱钩.同时,地方足协因钱、财、物的考量,仍在观望,改革步伐缓慢[9].此外,根据改革要求,原足球运动管理中心领导班子作为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代表进入中国足协工作.足协主要领导的产生程序也并非完全的公开公正,体育总局的指派让足协章程产生领导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足协与其成员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也使得足协成员对于足协的行政性垄断行为无可奈何,权利救济难上加难,更谈不上监督和约束.

3.2"外患":足协外部规范的失位

我国足球的职业化和产业化的快速发展与足球市场管理法制滞后的矛盾日益凸显,而且随着足球协会调整改革的快速推进而持续深化.立法的不完善加速了中国足球的沉沦,法律规制的欠缺为中国足球的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司法监督的缺失不利于中国足球治理的法治化.

第一,足球市场法制滞后足球实践.就足球市场而言,《体育法》是"领域宪法",足球市场的开拓、管理等都需要以此为根本准则.然而,1995年通过的《体育法》已经跟不上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步伐,而且内容上与我国当前体育管理的要求不相适应.一方面,体育法的内容太过于原则化,配套立法解释和实施细则的缺失使其可操作性差.另一方面,体育法律法规之间、地方与全国的体育法律法规之间、体育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不可忽视.此外,《体育法》不仅无法为《中国足球总体改革方案》的落实提供法治保障,甚至其中的一些条款还成了限制足球市场发展的障碍[10].比如,《体育法》第4条所确立的体育行政主管理部门是体育的唯一管理者的规定,即与足球改革的方向相悖.

第二,足球市场管理法律制度缺陷.目前足球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亦没有专门的足球法来引导和规制足球运动的发展.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足协主体地位的模糊,《体育法》将足协等体育协会归为事业单位,然而这一定位随着足球运动的职业化和产业化的发展不断受到质疑.其二,足协法律责任的缺失,《体育法》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对于足协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的漏洞让足协操控联赛、侵害其他主体利益变得肆无忌惮.其三,足协立法监管的欠缺,针对足协这一类体育协会的监管在立法上十分散乱,过度重视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而忽视其他监管主体的作用.立法规定散乱无序以及监管主体和方式的单调造成了对足协监管不力的局面.

第三,足球市场司法监督机制阙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1条概括性的排除了法院对于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纠纷的管辖权.这一规定不仅限缩了作为基本权利--诉权的适用主体,涉嫌违反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理念.而且造成在实践中对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行业协会提起行政诉讼一般都以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而告终的尴尬.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即是典型,北京市二中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11].除此之外,由于司法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不发达,加上现有足球市场发展与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只需要主管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生效,同时体育仲裁在独立性、中立性、透明性和及时性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司法难以有效的对足协权力进行监督.

4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规制的进路

行政性垄断的形成机理正如疾病的形成原因,找准了病因才能对症下药,才能有效治理行政性垄断的弊病[12].中国足协抽象和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虽然伴随而生,但有着各自不同的衍生路径,应因症而治.

4.1足协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

针对中国足协的抽象性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我们需要从规范立法的路径出发,将行政性垄断赖以生存的"沃土"和行政性垄断产生的"温床"加以制度性的考究,从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逻辑对足协抽象性行政性垄断进行规制.

4.1.1事前审查:明确足协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对足球行业规范进行竞争审查

行业性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同时行业性垄断也是行业公私权利不分和滥用的结果.但是长期以来,理论上秉持行政和市场二元分立的规制结构,实践中严格信守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的规制路径,以致在面对集公私权利为一体的行业协会时,反垄断法存在失灵.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行政归行政,市场归市场"是合乎理性的,而在反垄断法规制方面则欠缺逻辑考量.这也正是,中国足协的行政性垄断尤其是抽象行政性垄断很难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和规制的主要原因.韩国及欧盟等竞争法实施中,将行政主体的经济活动视为经营者行为的实践经验值得我们重视.将行政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时视为"经营者"[13],可以有效避免行政主体行政性垄断案件的漏网.只要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组织的行为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就必须纳入行政性垄断规制的范围.因此,中国足协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只要产生了限制和排除竞争的效果就理应纳入行政性垄断规制的范围.通过破除行政和市场的二元规制机制,使得中国足协的行政性垄断得到有效的规制.

既然如此,有关足协的规范必须要受到竞争审查.如前所述,足协垄断地位的形成主要借助的是《体育法》的赋权与《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自治权.两者的制定,尤其是后者的制定,正是由于缺乏对政府及其授权组织制定、实施限制竞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前置审查制度,才使得足协拥有了行政垄断性地位.可见,建立竞争审查制度,将政府及其授权组织制定的抽象规范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评价范围的重要性.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可借鉴韩国垄断规制和《公平贸易法》第63条之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组织在制定、实施或者修改相关的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前的审查.据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应对《体育法》、《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等进行竞争审查,提出有碍于足球市场竞争的规定的修改或者废除意见,建议相关部门及时进行修订.同时,未来足球行业规范制定或修改时,若如涉及市场竞争之问题,制定或修改主体必须征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的意见.

4.1.2事中评估:建立竞争评估机制,厘定足协章程的效力和内容

倡导竞争评估机制是对经济发展与制度滞后之间矛盾的回应.如前所述,《体育法》、《中国足协协会章程》已经无法适应中国足球改革发展的需要.对于《体育法》的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中国足协协会章程》忽视俱乐部和球员利益的规定,必须引入竞争评估机制,以确保体育产业朝着由追求规模向提高质量和竞争力扩展.对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应对上述法律进行全面的评估,对涉及限制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权提出替代性方案,必要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赋予替代性方案强制实施的法律效力,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整改难和整改不到位的问题.基于评估结果的不同,即限制竞争程度的高低,分别采取建议限时废除、修改,实施替代性方案的措施.对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继续进行审查,审查不达标将继续督促其进行二次修改,二次修改后审查如果仍不达标将强行按照审查机构的替代性方案进行修改.须知,竞争审查、评估只有做到实体和程序规范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

在严格竞争审查和评估之下,足协章程的效力和内容必须得到明确,以有效约束足协自治性权利的滥用.一方面,明确足协章程的法律效力,既然足协章程是足协管理工作的根本遵循,那么就应当突出其"宪章"的地位,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足协和协会成员都必须遵守足协章程的规定.另一方面,明确足协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无论是足协还是协会成员都必须严格执行章程规定的各项法定记载事项,章程规定的法定记载事项是足协自治性权利行使的范围,严格把控权力运行的边界和框架,规范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

4.1.3事后处罚:拓展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权,完善足协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

严苛的法律责任是足协实施垄断行为必须考量的成本,但是《反垄断法》对于滥用行政权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的处罚规定,无法起到威慑作用.相反,反垄断执法机构仅有的"处罚建议权"导致的执法被动局面所带来的足协行政性垄断违法成本的不高,助长了足协实施垄断行为的气焰.因此,必须从实体和程序规范两个方面拓展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权.就实体规范而言,建议将《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的"处罚建议权"改为"处罚权",明确处罚的具体标准,让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变得更为具体和更具可操作性.就程序规范而言,把"处罚权"前移,以"咨询"的方式有效防范行政性垄断法律法规的制定,有效约束足协的行政性垄断.通过竞争机制实体和程序的规范,让足协为自己的限制竞争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

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消除垄断,因此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作为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的源头必须彻底消除.通过建立和完善中国足协承担法律责任的体制机制,可以形成威慑中国足协的法律长效机制,将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限制竞争的损害降至最小.首先,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对中国足协滥用行政权力的主要领导和负责人进行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降级和撤职处分.其次,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因中国足协滥用行政权力造成了经济损失的相关主体可以与中国足协进行调解,调解达成进行经济赔偿.调解不成应当允许相关主体有权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的申请,对于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法规和足协制定的章程允许一并申请附带性审查,对于查明中国足协确属行政性垄断的,责令足协进行经济赔偿,足协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公开赔礼道歉.最后,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中国足协滥用行政权力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造成相关主体重大经济损失的,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补偿相关主体的经济损失.

4.2足协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

中国足协具体行政性垄断牵扯到足球领域的方方面面,无论是限制球员自由转会还是独揽电视转播权,亦或是禁止关联关系俱乐部,都与经济活动挂钩.因此,在规制中国足协具体行政性垄断方面应当从"经济"的角度来考虑,让中国足协成为真正的社团法人,实现真正的去行政化.

4.2.1中国足协与国家体育总局的"脱钩"

首先,厘清足协和政府部门尤其是体育总局的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行业协会与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应是"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的关系.现实是,足协的权威不是通过自身的努力而是通过政府授权的方式获得.所以,政府的利益左右着足协,足协为会员服务的宗旨、为争端双方提供公平解决争端的机制、为会员谋取福利的目标都偏离了.对此,体育总局应秉承"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的理念,适应监管足协的职能角色,努力做到不干预或者尽量少干预足协的日常事务.而足协应回归公益性的社会组织之本来面目,恪守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谦抑性地管理全国足球事务.具言之,足协应行使好章程等规定的自治权利,以足协章程为行动指南,以维护协会成员的正当利益和促进足协的健康发展为最高目标,用好手中的权力,让足协回归市场,焕发新的活力,用体制创新的办法为协会成员松绑,让协会成员充满动力和竞争力.

其次,体制转轨下实现政会分离.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不彻底在职业足球领域得以体现,职业足球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是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所在.而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源是《体育法》第31条对足协管理权和经营权的概括授予,使足协的行政性垄断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如果还是继续以此法条作为职业足球管理的法律依据必然会阻碍足球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法治的前进.因此,建议删除或修改《体育法》第31条第3款"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的规定,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与足球协会"政会不分"的关系,实现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和中国足协的分离.应该说,随着前者主体在2016年2月底的注销,在实现足协的"政会分离"的道路上迈出了实质的一步.

最后,保证足协的民间性和独立性.民间性就是让足协成为真正的社团法人,而随着"政会分离"的达成,这一目标基本实现.时下,亟待采取的措施的是通过《体育法》的修改,明确足协是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独立性就是让足协无论是人事还是财政上都无需政府安排.就前者而言,考虑到足协刚分离出来不久,完全切断政府财政补贴不利于足协的健康发展.当前,可考虑在国家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预算科目中,设置支持足协改革经费的明细,弥补足协日常运行的经费缺口.从长远来看,通过足球市场开发和推广获取稳定财源才是解决政府借财政支持之名行干预足协事务之实的根本所在.当然,足协要实现真正的独立还必须将人事安排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严格遵守《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采用方式和正当程序产生主席、执委会、专项委员会和特设委员会等机构成员,体育总局不得再委派领导和工作人员.而对于常设机构的工作人员的遴选可以尝试招聘的方式,有竞争就会有压力,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可以得到一定的保证.

4.2.2足球行业法与反垄断法的结合

我国目前行业的监管主要依赖于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然而行业利益把行业与监管部门紧紧缠绕在一起,利益的紧密关联使得行业监管部门难以真正的监管好行业的事务.就足协而言,它能够凭借《体育法》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自觉或不自觉地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就在于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足协始终是利益共同体,而一般立法又存在对体育行业规制的先天不足.同时,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也只是在第11条、16条、46条第3款对"行业协会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进行原则性规定,而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条件、适用原则(遵循自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法律责任设置等内容暂付阙如.此外,我国并没有关于行业协会的专门规定,而是散见于《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严重滞后行业协会的改革与发展.因此,从长远来看,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发展、配合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必要制定《行业协会法》对行业协会的概念、性质、分类、职能、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等进行明确规定.但是,考虑到对于行业协会的很多问题没有形成共识,且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案例层出不穷,近期可采取根据反垄断法的原则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联合制定行业协会反垄断指南,针对行业协会的具体垄断行为规定更为具体的规制措施.

届时,中国足协的具体性行政垄断行为将得到《行业协会法》和《反垄断法》的共同规制.要发挥这共同规制的功效,有必要在明确基本制度内容的基础上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机结合.一方面,《行业协会法》应当借助《反垄断法》的竞争理念,改造现有不合理的行业监管制度,以避免政府的行政干预;另一方面《反垄断法》须明确对《行业协会法》规制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以协调中国足协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行业监管关系.

应当指出的是,《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的执法机构的设置不太合理,也是造成了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行为规制难的重要原因.对此,需要通过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执法权的归属、执法机构的职能,建立健全多机构执法的协调机制,以实现对足协行政性垄断的有效规制.

4.2.3足协可诉地位和判断标准的明确

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讼性.据此,不论是足协的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还是抽象行政垄断行为,其都可能成为行政诉讼法中的可诉行为,受到司法的规制.但遗憾的是,《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6年)仍旧延续了之前版本关于与足协有关的争议和纠纷不能提交法院的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这一规定,显然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而该条款当然无效,即足协具有可行政诉讼地位.

实则,中国足协的可诉与否并不取决于自治性章程的规定,也不能由中国足协的主体性质来决定.中国足协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常常不受司法审查,与足协有关的争议和纠纷难以进入行政诉讼的实质性阶段.而欧盟竞争法规制行业协会行政性垄断的规定,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之规定,欧盟从"经济性"来判断相关的行业协会、组织是否具有实体的主体地位,即便是政府及其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协会和组织也不能例外[14].换而言之,中国足协开发和推广足球市场的行为具备经济性条件,受到竞争法的规制.而是否是具体行政垄断行为,可考虑通过"行使权力的公共性"为考量标准.只要中国足协的行为涉及到公权力的行使就必须受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制,可以将足协列为被告人进行诉讼.

5结语

中国足协当前陷于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困境,主要原因在于反行政性垄断立法的不足和缺陷,《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不力,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中国足协权力赋予的不导致内部管理混乱,对中国足协的司法审查不完善导致外部监督太少,行政性垄断的救济途径也乏善可陈.富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对策和建议必须以问题为导向,抽象行政性垄断的规制需要建立我国的竞争机制,事前对有行政性垄断之虞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事后进行评估.具体行政性垄断的规制牵扯到经济性垄断,所以更多的举措需要从经济的角度着手,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促进政府与足协的脱钩.急需转变足协的身份,实现足协真正的财政独立.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足球是一项产业,产业的发展需要市场的支撑,不需要足协和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只有真正做到尊重市场、尊重法律,才能还中国足球一个美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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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上文:此文为一篇关于行政方面的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足协和法律规制和垄断相关行政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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