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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有关论文范本 跟论清代台湾地区的农田水利管理相关本科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农田水利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3-17

论清代台湾地区的农田水利管理,本文是农田水利有关毕业论文格式模板范文跟农田水利和农田水利管理和台湾地区类毕业论文格式模板范文.

[摘 要]清代台湾的水利开发,政府最多居于倡导地位,鲜少直接插手投资开发,水利开发过程及经营具有浓厚的自治色彩.但为了维持社会稳定,对于民间农田水利的投资开发,官府借助颁布谕告、发给圳照、验证戳记,甚至竖碑示禁等公权力的行使,来证明水利开发的合法性,或在引水纠纷时出面仲裁,作为对于投资者的一种保障.从水利兴筑到维持水利设施的正常运作,官府大部分情况下都扮演消极被动的角色,而主要是依靠民间水利组织的力量自行维系.在台湾人民长期的农田水利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水利规约和高度自治的民间水利合约组织,为维护水利秩序的稳定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农田水利;官府;民间组织;规约

台湾地区的农田水利事业是在汉族移民及原有居民的共同辛勤劳动下发展起来的,由于埤圳所在的地理环境、埤圳出资人的财力状况以及受灌土地的所有权都有所不同,在进行埤圳兴筑时所采取的出资方式、权利分配以及管理方式也必然会出现多样化,为充分合理地利用台湾水资源发展农业生产提供了有效的物质保障.

一、清代台湾地区的农田水利管理机构

清代旧制,政府设有六部,以工部综理全国公共工程,而在公共工事中,治水又最重要.有关水利河防的“河渠舟航、道路关梁、公私水事”,由工部所设都水清吏司主管.与水利相关的职责为转漕、灌田,通过闸、填、圩、堤日常维护修筑来达到蓄泄旱涝的目的.此外,还置有直隶、江南、山东三河道总督,专门掌管治水之事.

地方政府依分设六房,其中工房是水利的主管部门.在河防或水利事业特别繁重的府、州、县,通常也设有水利同知、河务县丞(同判)、治水县丞(同判)等佐贰官专理水利河务.有时一个头衔可以指明两种以上的职责,例如在郑州设有管河水利州判(负责水利的知州二等助理);在涿州和禹州设有粮务水利州(负责赋税和水利的知州二等助理);在鹿邑和高安高有粮务水利县丞(负责赋税和水利的州县助理);在吴江设有粮务水利主簿(负责赋税和水利的簿记官);在江宁设有粮捕水利县丞(负责赋税、治安和水利方面的知县助理).[2]负责河道管理的佐贰官或主簿官治所(称为“汛”)及负责河道管理的同知治所(称为“厅”),都隶属于“河道”(河运监督官,道员).“河道”受河道总督领导.

整体而言,清代台湾的河川行政并不完备,可从官府并未出面统一河流或水道的名称,因此民间便各行其是自己称呼中,可以看出些微端倪.[3]台湾最初建府,最后建省,均以海防为要务,故设海防同知兼管水利,未设专司水利之官,但官府仍对水利进行一定的管理工作.民间自行集资开辟者,政府也以谕告,颁发圳照及戳记等以保护主持团体,取缔破坏,解决纷争.

二、清代台湾农田水利管理中的官府角色

中国传统水利事业与国家财政关系密切,而清代财政上是集权制,几乎全部税收都须缴报,地方政府无力举办水利工程,且大兴水利,在工程估计、造报、请款、呈转手续烦琐,书吏造报上级复勘及完工后发生倒塌时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亏累而由地方官吏自行赔偿.因此,清代台湾的地方官吏大多因任期短、力量弱、顾虑多而无心于水利,仅有少部分官员如曹谨、周钟瑄等,对水利事业持积极态度.

清代台湾虽未设专事水利之官,且台湾官吏对于埤圳修筑态度消极,但官府出于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为避免水利纠纷的出现,仍对水利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由于埤圳投资浩大,一旦筑成也会带来丰厚的利润,容易引起豪强恶棍的恃强霸占和破坏要挟,而一些奸诈狡猾的农民、佃户往往也会拒交水租、争水滋事,因而民间开凿埤圳时必须依赖于保护.清代台湾的埤圳开筑,尽管官府似未硬性规定需先禀请开筑埤圳,但圳户为使开圳能够顺利进行,通常在开凿埤圳之前事先向当地官府报备,申请示谕立案,借助官府权威作为确权保障.官府方面鉴于兴筑水利对发展农业生产增加税收有利,对地方有利无弊而予以同意.

(一)谕示

针对农田水利问题的谕示是为了保护、监督埤圳,在必要的时候随时发出,其内容一般主要涉及公共溪水分配、圳路占地的征用、埤圳建凿的许可、在某一地域土地上禁止建凿埤圳、水利整理及水租缴纳、水利纷争裁断、埤圳并合许可、水利侵害行为禁止、灌溉方法、轮灌地区的分配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如乾隆十七、十八年间,垦户首金合兴等,向官府禀请告示牌照,给定圳路.自乾隆十八年续接郭锡瑠等所开筑未成的青潭圳头,至乾隆二十五年圳路穿过石腔,开圳成功.开成后,金合兴担忧圳路两边岸界未定,就禀请官府定界,经淡防厅同知批准,派清丈田赋秋、胡二委员亲临指界划地分管[5].再例如对许县溪引水量的分配,有同治四年的谕告,最上游旧社坪引溪水四分,第二位田仔廓埤三分,第三位大埔埤二分,其余一分供水牛饮料及其他饮用.又如在埤圳修理上,如果埤圳主疏忽怠慢,就会丧失其权利,而可由他人取代.对于灌溉轮值,也有很多规定.

(二)圳照

圳照是官府确定圳户的权利而发给的证明文件,清代有关农田水利的谕示与所有裁决,最原始的凭据就是圳照.官府虽然没有事先必须禀请圳照的硬性规定,但圳户为求施工能顺利进行,并在竣工后能保护其权益,一般会请官府出示晓谕禀请发给圳照,所以圳照是在埤圳开凿完成后才能申请.

在清代台湾西部及兰阳地区,因股伙制圳户特别多,且台风洪水灾害频繁,埤圳常被冲坏,经营不易,常会出现圳户进行圳底买卖、股伙改组、圳号变更、典胎、出贌等情形,往往需要请领给照及遗失补照.如罗东二皂堡月眉圳在嘉庆年间设治后,由卢永昌自己开筑,完圳后经厅宪发给印照.后因风雨灾害印照被埋没,乃于光绪十年闰五月二十一日,禀请准给印照执掌.

(三)戳记

戳记是一种公印,往往由官府与圳照同时发给埤圳主,是圳主领收水租的凭证,埤圳主征收水租时在征收上盖印,以示确认水租缴纳,埤圳以外不得滥用.戳记一方面保护埤圳主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保护灌溉所在区域的地权人权利义务立证之用,其文书一定要加盖戳记,作为与埤圳有关的文书、收据凭证.例如光绪十六年(1890年)噶玛兰圳户金源和受庄民之请开凿圳道,除事先申请示谕存案外,在圳道开成之后,又向官府申请给发圳照和长行谕戳.宜兰县知县批曰:“除批示并给圳照外,……立将给发戳记,谨慎*,以便逐年盖用串单,向佃量收工本水租谷,以为执凭.”[7]官府发给黄源和戳记是用来收取工本水租谷时加盖印记以示确认凭证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效力.埤圳变更时,官府也会给圳户重行颁给戳记,如李宝兴圳原为圳户李元峰所开,曾于道光十九年禀官请求戳记.光绪初,圳底以价银1200大元折纹银828两卖给李及西,赴户房投税24两8钱4分.光绪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宜兰县正堂林给示,由圳户李宝兴接管,同时颁给戳记一颗.

台湾农田水利开发的程序,一般是由业户或庄民申请求示谕立案,再由官府派遣堂役,协同总理头人一起查验申请情况是否属实,并绘制成图回去如实禀报,查无问题后由官府出示晓谕或发给圳照、戳记.由于谕告是政府对于各水利设施于必要时发出的命令,因此,虽然说清政府对于农田水利事业并无专设水利事业管理机构和统一的监督管理法令机构,但通过谕告、圳照及戳记等公权力方式,清朝时期的台湾同样也形成了农田水利监督与管理制度,已有相当于法令规范的意义.

此外,清设对公共有利害关系的大埤圳,原则上要经官府许可,其例有光绪八年由彰化知县核准林园清等在西螺堡开设埤圳,并令灌溉区域内的人民缴纳议定的水租;光绪七年东螺堡有人申请开设埤圳时,官府派员勘查不影响公共利害关系后始准予开设;乾隆二十五年,诸罗知县颁布谕示禁止沤汪庄一带土地开设埤圳损坏坟墓.

三、清代台湾地区水利管理中民间组织的作用

清朝时期,由于财力有限,台湾地区官府往往无法直接介入水利事业,但为确保租税收入,官府结合了地主及乡绅,透过里甲制与乡绅组织来介入水利事业,即放由民间自办,官府透过地方自治组织监督仲裁或协助而已.清代台湾的水利开发活动多由民间自办,或垦户业户投资,或业佃合筑,或庄民合筑,水利开发过程及经营具有浓厚的自治色彩,官府只在水利开发之初,藉由谕告、圳照、戳记来证明水利开发的合法性,或在引水纠纷时出面仲裁而已.从水利兴筑到维持水利设施的正常运作,官府大部分情况下都扮演消极被动的角色,所以在当时官府的组织中并无专人负责水利运作,而主要是依靠民间水利组织的力量自行维系.

(一)清代台湾民间农田水利组织类型

伴随着水利开发的不断深入,清代台湾地区的垦佃租税发生了改变,佃户分层化,形成一田二主甚至一田三主的情况,而拥有水权的埤圳主成为农村社会中新兴的阶层,至于同一灌溉区域的农户们,为维修保护水源,及加强自身与外人捍卫争夺水源的实力,产生了新的社会组织———水利组织.清代台湾民间农田水利组织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租佃经济型水利组织,另一种是宗族血缘型水利组织.

租佃经济型水利组织的形成,经常是由垦佃关系的延伸而形成的.根据施添福对竹堑地区研究统计,垦佃请垦面积平均为1.7张,即八甲左右,当水利开发后,一个壮汉可耕种的水田应不超过三甲,部分人丁单薄的家族难以应付水稻耕作的繁重劳动,不得不将多余的水田,招佃代耕,收取小租.如此大租户、小租户与现耕佃人为了提升生产量,增加收入,在完成初步开垦工作后,面对随之而来的改善灌溉问题,这样的业佃关系或佃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也会被运作到水利开发上.

以乾隆四十三年的一份契约为例, “立给霄里庄佃批黄,今佃人李瑞芳前来认垦,课地界内给出缺仔面土牛沟内青埔一处,共一十张犁份……日后开出大埤圳水照通庄篙尺清丈,每甲八石完收,不得拖欠升合.至开大埤圳公费,业四、佃六匀派;其小埤圳佃人自理.”另据一份乾隆五十一年的契约记载,“本业户有明买杨梅埔报垦课,今佃胡兴龙前来认垦,给出平山下青埔份一张,第张以六甲为准……至筑埤圳乡勇公费,业三佃七匀派,候三年垦成水田量丈,按甲八石纳供;如埤水佃人自筑,按甲六石完收”.两份契约中所反映出,水利关系都是在业佃关系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大埤圳的开圳的费用由业佃之间按比例协商分担,小埤圳的开筑则由佃人自己负担.

台北地区的一份合约则反映佃人合筑埤圳时的关系.“仝立合约人林智勇、郑士遇、杨天斌、陈俊明、黄士辉、李世坤,前于乾隆十二年下月佃垦郭业主埔地一所坐落芝葩里,土名大埔南崁港大车路下湖底……埔地开垦同力合作,开垦熟园与未开垦埔地及筑埤开圳费用银两,俱照陆股开出,不得推诿不出如推诿罚猪一支,将埔地付股内人众分耕,其开垦成田园有分耕者,各照分界各管各业,不得恃强霸占,如有恃强亦罚猪一支示众,倘欲变卖回,除股内人众不愿承受外,方许别卖他人.”众佃合筑时,开筑埤圳所出费用银两,与土地股份一样均摊,在众佃之间形成了水利共同体.

除上述租佃经济型组织外,宗族血缘型水利组织也是清代台湾水利开发中常见的组织形式.清代台湾地区由亲友合筑埤圳的情形时有所闻.如: “立归就田屋埔地另卖字人彭锡仁仝姪,承传因仁兄弟锡建与杨继宗,于嘉庆八年向业主合给有埔地一所坐落土名宋厝庄岗仔背……嗣后仁兄弟备资架造房屋,筑陂开圳,垦辟水田一段,每年纳大租粟二石……”

此外,依埤圳开发的模式台湾民间的水利组织又可被分为营利性组织及非营利性组织两种,营利性组织又可分为合股经营及独资经营,不论是那一种类型,营利性组织视水利设施为一个事业体,埤圳主及引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明确的契约来规范,埤圳主专司供水及设施的维护,而引水人只需依所引的水付出水租,不必负担其他事务.而非营利性组织的性质与营利性组织就不太相同,非营利性的埤圳是由地主或佃户为了灌溉土地而独自开筑或众佃合筑的,关系人只要分担开圳工本,圳路取得等事项,并不用负担水租,权利义务关系较不重要,是否须要订立明确的契约,并不严谨,对于权利义务的规范,大多是藉由庄民公约来约束,并无实际组织来运作.

(二)清代台湾民间农田水利组织管理

在清代台湾的农田水利开发中,由于各埤圳的性质与规模大小不同,因此在组织上也稍有差异.埤圳管理人的名称、数量、权责各有不同,清代台湾民间水利的管理大致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为:埤圳长———大圳长———小圳长———佃户.这种情形是埤圳有明确的所有权人,无论是独资经营或合资设号、按资分股,该所有权人均称埤圳主,也就是所谓的圳户或圳官.因其出资兴修埤圳,故埤圳修成之后,向众佃户按甲收取水租谷;埤圳永为已业,可以出售或典让.平常若“风水不虞,滚坏埤头,圳底泄漏”,由其出资修护.另由其雇任大圳长,或称圳长、埤长,负责照顾、分管水路,若贫困户有违反开圳合约规定,挖汴脚、掘汴耳、拦汴面、削汴口,用水车取水,牵牛踏毁圳岸,偷漏横圳、砍伐圳岸埤岸树木、放钩抛网等危害埤圳的情形,由其揭发告知埤圳主,禀官究办.也就是说,大圳长即埤圳主派任的管理人,向其支付薪水,秉承其命令来履行开圳合约中的规定事项.小圳长的设置,则由佃人自请,所需杂费、伙食、工资,均为佃户自理,与圳户无关,其负责大汴以下小水圳的管理与仲裁.

第二种情形为:管事———埤长———佃户.这是由官府筑修或劝修的埤圳所采取的管理方式,此类埤圳如凤山知县曹谨劝修的曹公圳、台湾道夏献纶任内筹动公项开筑的直加弄水圳、恒春知县陈文纬兴建的网纱圳埤.

曹公圳旧圳完成后,经商计圳务,推举出开圳过程中最勤勉的三十五人为甲首,各甲首负责管理自己作业区域内的田甲.由于甲首有开圳之时的功劳,知县曹谨乃分发证书赋予甲首以世袭的权力;另外,每位甲首以及地主推举一名对圳务十分熟悉的专业人士为总理,掌理圳务事宜.[15]同时,订立《曹公圳掌理圳务规约》,作为管理圳务的依据.规约中规定了各组织成员的名称与职责:总理,负责统理一切圳务;甲首,负责疏通所管圳路,征收水租,调解分水纠纷;司赈,在总理之下负责会计;巡圳,负责巡视圳之破坏及有无圳水;圳差,在总理之下负责向各甲首及地主催讨银圆并充其他差使;禀书,负责总理向官署之书面呈文报告及文书收发;工首,专管筑堤浚泄;厨房,负责炊事.

另以网纱圳埤为例,其埤圳中主要的组织成员资格与职责,与曹公圳也大约相同.网纱圳埤位于恒春县城北七里,系光绪十九年(公元1891年)知县陈文纬拨借、捐补洋银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兴建,有网纱溪大埤一座,圳道二条,即网纱圳、麻仔圳,灌溉田园五千八百余亩.同时订有章程,设管事三人,埤长二人,规定水租数额等.《网纱圳埤章程》中对管事三人的资格和职责有详细载: “管事三人,应由地方绅耆公同保举公正殷实之人,禀县给谕充当.以一人专司稽查各业户田园买卖,每属造具租册送交收租之管事,造册收租;并督同埤长启闭闸板、疏濬圳闸各处水道以及上面抵御木石、栅栏、应修、应补等事,每年给薪谷五十石.惟现经官开之大圳,将来巡查、修濬统归管事*.其业户帮开之大圳,应由管事巡查、业户修理.各处分水小圳均由佃业各户自行巡修,弗使淤塞.又以二人作为一正、一副,专司股卖祖谷并一切银钱、工程账目等项,每年各给薪谷四十石.凡埤长应为之事,该管事等均需督同*,勿得互相推诿.”

简单来说,管事的职掌有四:稽查各业户田园卖买;造具租册,按册收租;监督埤长,整修埤圳;负责收买租谷并一切银钱、工程账目等.管理由地方绅耆保举,禀县给谕充当,薪俸谷每人每年四十或五十石,分二次提给.

该章程对于埤长的资格和职责也作了规定:“埤长二人,亦由地方公举保充.长住闸旁庙内,专司中闸及两圳门:夏秋水大,则启闸板以泄水;冬春水小,则闭中闸以通两圳.圳水务须均流,不得此多彼少、彼多此少,致有纷争.如遇大水,务于上面栅阑随时巡看;倘有大木大石停积其间,即用铁钩钩住岸侧,勿使流下撞坏闸身以及堵御中流水道,至闸身及坦水圳道等处,淤泥秽物,随时清理.如大有损坏,该埤长立即报县查看,饬管事赶紧修复,勿得稍缓.每年每人给谷六十石,与管事谷均分作两届提给.”“岁修,其启闭圳板片、清理各处水道淤积,皆系埤长之事,管事会同督办;如有大工及添买各物,款在五千文以上者,务须管事、埤长会同妥商,禀县请示遵行,不得擅自主张.”埤长的工作较为单纯,主要是掌管埤圳闸门及维护、整修埤圳.

网纱圳埤的管事、埤长,在曹公圳规约中等于总理、圳差、工头,虽然在名称并不一样,但职掌则大同小异.其他埤圳设有副埤长、总巡、埤脚(雇埤)、巡水等,也都是实际负责管理埤圳的人员.

第三情形为:埤长———田主.采取这种组织结构的埤圳所有权属于公众所有,如果是自然形成的埤塘或是由庄民合筑、业佃合筑的圳道.在这种情形下,则由众业户、田主、佃户等推举或约请埤长(或称埤匠),签订合约;更慎重者则上禀官府立案存查.现以光绪六年(公元1880年)顶麻园庄番仔陂业户佃人合请陂长的请帖约为例说明:兹我番仔陂水圳灌溉田甲不为不多,因自前年合众请得陈文安,率子陈谁钦出首承当陂长,巡视水路,该众佃每甲田各出谷八斗六升足,以为陂长辛劳之费,约至早季收成之日, 唤陂长收回清明, 不得挨延.并约:番仔陂水道若水冲坏该修筑,有十工内者,陂长自修理, 不与众佃; 或十工以外者,该众佃会工合筑,经已立约炳据在前.无如屡次旱时,陂长计较求水,身力劳苦,以及洪水冲坏圳道,修筑费用非少,亏本甚多.我众佃等爰是再鸠议,就将番仔陂圳田甲仍旧照汴配水灌溉,每年每甲田,各加出谷三斗四升,以凑前所贴,共有一石二斗之额,再向请陂长陈谁钦出首承当,面约每年每甲田,至早季收成时候,而众佃须备出谷一石二斗足,付陂长收明,以为辛劳之费,不得刁难推诿.并议: 番仔阪圳倘被水冲撞,若修筑有五十工内者,陂长自为修理;或五十工以外者,众佃共筑修理,亦不得异言.历约既旧,再为重新立约言明,凡自今以后,陂长自当勤力巡视水圳通流,不得懈怠;而众佃亦当照所遵.

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类型埤圳管理人是由灌溉田主约请充任的,其权利与义务由契约规定,内容主要包括陂长的辛劳费用及其缴纳、埤圳的日常修理维护等,而且当契约在履行过程中发现有不合理之处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修改.

(三)清代台湾农田水利乡规民约

清代台湾民间有所谓“官重正条,民重私约”之说,因为在当时台湾这种边陲移垦社会中,土地刚刚开辟,官府力量薄弱,民间秩序往往需要靠血缘、地缘的关系来维持,因此民间私订合约受到社会规范的约束力很大,一般民众不敢不遵行.[19]清代台湾水利设施的管理组织也是一种自治性合约关系,并无组织团体之名,但有组织之实.它是由水利设施关系人,包括供水人如埤圳主或圳户,引水人如业户、地主、佃人等订立共同规约,以资共同遵守.其合约之内容大致可归纳十六项,分别是[20]:

1.埤圳圳户开凿者及其开筑的经过情形.

2.埤圳总理、管事、埤长、圳长、甲首、水甲、巡圳、圳差、工首等的遴选、解雇办法及辛劳银粟.

3.标示埤圳圳路的深度、宽度,圳岸的宽度.

4.应纳水租额及缴纳方法.

5.埤圳损坏时之修筑办法及修筑工银之分摊办法及出水之规定.

6.每冬泻水清圳时,清开圳路之办法及春头出水事项.

7.水份、汴份及灌溉的规定.

8.祭祀庙神,演戏申禁水规事项.

9.算账及定期取出合约字公炤阅览、收存事项.

10.禁不得掘坏圳路、圳岸、车路;挖汴脚、汴耳;不许照水份外偷水,又不许私卖水份,不许用水车撦水,牵牛蹈坏圳路,圳路不许放柴料、火柴等,违者或公罚银圆,或罚铜锣,或罚酒筵,或罚戏.

11.水租不得藉端挂欠,否则塞绝水份,封密私汴.

12.水甲不得私匿水粟银,否则察出照额充公并罚大铜锣一面.

13.庄内当革浊扬清,不许窝藏勾引匪类、闲游、等项.

14.番民等耕食斯土,务宜一视同仁,守望相助.

15.修筑埤圳,社番照旧规同往护卫民番.

16.若恃强违规,不愿照章程受罚,则呈官究治,花费按水甲均摊.

从合约的内容来看,除非有重大的违规事情,否则官府不会介入,清代台湾的水利运作可说具有高度的自治性格,自然形成独特的水利秩序.就其规约的内容来看,规定了圳户饮水,众地主佃人及埤圳长,圳户的权利义务,公平灌溉办法,埤圳的修筑维护,申禁罚则,算账、陂长、水甲、巡圳等的职责辛劳银,维护埤圳的设施和经营,维护农田水利灌溉秩序,及埤圳组织地区内的宗教信仰活动,此外,还担负维护村庄之安宁及社会秩序、治安,兼防敌人等事项.而其违约违规者,除非不愿照章受罚或情节重大者将其呈官究办外,其他都在规约内进行公开处理处罚,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在台湾人民长期的农田水利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水利规约和高度自治的民间水利合约组织,为维护水利秩序的稳定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清代台湾的水利开发,政府最多居于倡导地位,鲜少直接插手投资开发.清代台湾的农田水利在开发过程中呈现出以下特点:开取圳道费用动辄数千银圆,一般农民无力负担,须由总理或业户出面集资*.而虽然可以用公款开凿埤圳,但如果没有成效时,必须赔款,官吏们往往都畏葸不前.埤圳开凿后容易把持在豪强手中,他们强收水租常常引起争端.修埤筑圳又必须有专门技术,否则不能成圳出水,投资者将血本无归.所以埤圳投资者可向灌溉之田抽取水租来收回成本和获取利益.开凿埤圳,工本浩大,因此要向官府报备存案,以免豪强藉词争夺,讼斗不休.[21]

因此,为了军需、民食,稳定这个孤悬于海外的岛屿的社会安定,对于民间的开发、投资,官府借助村庄、里保的协调,“谕告”的公布、“圳照”的发给、“戳记”的验证,甚至“竖碑”以示禁等公权力的行使,来作为对于投资者的一种保障[22].此外,在台湾人民长期的农田水利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水利规约和高度自治的民间水利合约组织,为维护水利秩序的稳定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对于基层行政组织薄弱的清代台湾地方行政也有极大的帮助.在此基础上,台湾地区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制度,为维护农田公平有效灌溉、农业生产发展及农村秩序稳定发挥重要作用,使得水利开发者能长时间维持投资意愿于不坠,台湾的陂圳水利开发,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利社会控制下,开垦者敢于放手一搏,对台湾地区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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