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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有关硕士论文范文 和可移送审判管辖刑事案件法院分案制度方面硕士论文范文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刑事案件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1-14

可移送审判管辖刑事案件法院分案制度,本文是刑事案件有关论文怎么撰写跟刑事案件和移送和法院方面硕士论文范文.

[摘 要]囿于我国传统的法院分案制度存在的弊端,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各种方式的分案制度改革,存在着过分追求分案过程中的形式公正,而忽视案件处理结局上的实质公正不够的现象,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致使此类案件判决的司法公信力仍有提升空间;针对我国基层法院法官队伍现状以及不同案件审理需求,对可移送审判管辖刑事案件,需要在确立立案庭随机分案为主的法院分案改革成功经验同时,保留刑庭庭长必要的案件指定分案权,落实案件移送审判管辖制度,加强典型案例指导,赋予当事人的可移送审判管辖案件的请求权.

[关键词]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移送审判管辖;保障措施;当事人分案请求权

[作者简介]孙燕山,河北师范大学法律系系主任,教授,硕士生导师,河北石家庄050024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434(2017)04- 0052 -07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横向确定了以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或者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纵向确定了级别管辖为主、可移送管辖为例外的原则,再辅之以指定管辖、专门管辖等具体制度.为各类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判管辖制度只是在地域和级别上确定了如何将刑事案件分配给何地、何级法院,但法院如何将受理的刑事案件分配到具体承办法官,即法院分案制度,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未明确规定.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法官员额制度的实施,刑事案件判决书虽然盖有人民法院的公章和附有合议庭人员的名字,但除由审委会集体讨论的案件外,其案件事实的查清、证据的审查和采信、案件性质的认定和刑罚的裁量,体现的主要是主办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水平和适用法律的能力,“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规律日渐回归.在这种大的历史背景下,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分案制度改革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做好刑事案件分案的形式公正与审判的实质公正,关系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能否实现.本文以可移送审判管辖案件为视角,关注刑事案件的分案制度,主张可移送审判管辖案件交由适合承办的法官审理,使案件开始就进入良性状态,是此类案件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的前提,也是完善法院正在进行的分案制度改革必须考量的因素.

一、我国刑事案件法院分案模式评析

(一)我国刑事案件法院分案模式

1.庭长指定分案.即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随即交由刑事审判庭,由刑事审判庭的庭长根据庭内法官情况将案件分配给承办法官,或者由庭长授权的人员进行分案的情形.此种分案方式是法院刑事案件传统的分案模式.

2.立案庭分案.即法院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和自诉刑事案件后,由立案庭按照一定的规则将案件人工的方式随机分至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承办:或者立案庭通过法院开发软件将受理的刑事案件随机分给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承办:或者在大体平衡办案数量的前提下,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对新收的刑事案件随机抽案.此种分案方式被当今国际社会很多国家采用,在我国基层法院探索分案制度改革中,逐渐成为法院分案的主要模式.

3.混合型分案制.近几年来,我国一些基层法院针对刑事与行政类案件相对少,民商事类案件数量增长迅速的状况,为解决不同业务庭法官之间办案数量相差悬殊的现象,尝试打破传统案件分案模式,在法院内进行均衡分案的改革.大致有3种模式:一是法官选案.法院立案后,由法官自己直接挑选案件,分案只是一种形式,完全由法官自己来决定承办的案件.二是速裁庭优先选案.法院立案后,由速裁庭首先将简单或难度相对较小的案件直接分至具体承办的法官,余下的案件再由立案庭移送至具体业务审判庭,并由庭长将案件分配给承办法官.三是打破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分类的分案模式.将传统3大类业务庭拆分成7个审判庭,按照“大案归口、小案流水、大体平均”的方式,所有类型的案件按照立案顺序均等分配.即简易案件集中分配到立案庭的速裁组:其他案件按照立案号排序,均衡分配到7个审判庭,审判庭收案后,由庭长在开庭前5天分配到本庭主审法官[1].

4.移送管辖制.严格意义上讲,移送管辖不属于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的一种模式,而是我国审判级别管辖中的一种变通处置.但鉴于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法院认为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层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法院审判:(一)重大、复杂案件;(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因此,本文将审判管辖中的级别管辖的变通处置——移送管辖也列入法院分案制的一种模式.

(二)我国法院刑事案件分案模式评析

1.传统的庭长指定分案制.该种分案模式具有高效、灵活的特点,能兼顾案件类型、疑难复杂程度、审判人员能力等各种因素,也与我国传统的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大体相适应,体现了庭长通过行政手段管理案件的必要性等诸多优点.但是庭长指定分案制其自身的不足也特别明显:一是庭长分案制并不是对已经受理的案件进行分类后,庭长根据案件的类型、疑难复杂程度等情况,有针对性的分配给适合承办案件法官审理,多数情况下是一种庭长随意分案.因此,庭长指定分案只是具备了根据案件类型和难易程度分案的可能性.二是庭长分案制最为诟病的是有可能助长了“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几率,并且分案过程中随意性缺陷为外界人为因素渗透到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来,并为通过分案环节影响公正审判留下可乘之机[2].三是庭长分案制在现有评价体系下难于对法官工作量作出客观评价.因为案件的难易程度有差别,审理难度大的案件肯定比审理简单案件投入的精力大,耗费的时间长,必然造成审结的案件数量少,在以承办案件数量作为法官评选各类先进的重要考评指标下,如果某个法官总是分到疑难复杂的案件,即便承办法官不妄自揣测庭长分案的公正性,在分案权为庭长所独享情况下,也会加重这种疑虑.四是庭长分案制是以案件行政管理权方式作为控制和影响法官承办案件数量和社会影响度的重要手段,也会滋生法院内部法官寻租的土壤.不排除有其他不当想法的法官试图通过一定的隐蔽方式从主管分案庭长哪里获得想要承办的案件,而庭长也可能借助掌管这种分案权的便利,既满足了法官的意愿也实现了自己的意图,进而实现了对整个案件的控制,有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容易滋生腐败.五是刑事案件庭长分案制游离于法院立案庭之外,既不利于简易程序的采用,也缺乏速裁审理案件的内在动力,使立案庭对刑事案件的意义只是证明案件已经法院受理,难于适应法院分案制度改革的要求.

2.立案庭随机分案制.该种分案模式从实践效果看,确实有利于杜绝分案中的不规范行为,减少法官*“人情案”“关系案”的嫌疑,从源头上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的运转:有利于法官审理各种类型案件的机会,拓宽法官审理案件范围,提高法官审理不同类型案件的能力:也有利于同一专业审判庭内承办法官之间工作量的均衡,避免因分案造成的苦乐不均.但是.这种分案方式将所有案件都交由立案庭随机分案,自开始就忽略了案件本身有复杂疑难之分,无法兼顾到复杂疑难刑事案件对承办法官业务能力的高标准要求.当然,从立案庭随机分案制试点运行以来,各地法院也在不断的完善此种分案制的不足,比如法院内部专门成立案件“审管办”,如果业务庭法官经过随机分案到的案件自认为不适宜审理,可以向“审管办”提出变更申请,再由“审管办”重新按照随机分案的方式分至到其他法官,从制度设计上将案件的分配权严格控制在立案庭或“审管办”.但一个案件能否获得公平公正的审理,除要考虑程序性外在因素约束外,归根结底还是看承办案件的法官业务能力,即能否有归纳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娴熟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法学教育历史悠久,公民法律意识强,法官的准入门槛高,社会转型基本完成,各种类型的案件几乎都有先例,少有法官办不了的案件,在这种社会背景下,采用随机分案制度有其充分的合理之处.而我国以往由于法官职业准入门槛低,法官整体的素质参差不齐,有的法官只能办一些简单的案件,无力承办疑难复杂的案件.虽然从2002年起施行司法资格考试至今已有十多年的历史,法院自身也规定一定年龄以下原有法官必须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否则不能行使法官审判权,但鉴于司法资格考试只要求总分平均及格,一些贫困地区还要降低分数线,因此对于通过了司法资格考试的法官以及新近录用的法官,相互之间的水平是有较大差别的,再加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新型复杂疑难案件频繁发生,客观上需要能力、资历以及学识等负有众望的法官担当,而这正是随机分案形式无法解决的.因此,刑事案件完全采用立案庭随机分案制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现实要求,难于保障所有刑事案件获得公正的审理.从国际社会看,随机分案制的实施都需有一个过程,即便实施了随机分案制的国家,对需要较强专业知识审理的案件仍要指定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审理.比如英国法院传统上由院长分派案件给法官,最高法院最近决定,改用随机分派案件的方式.但在实践中,案件的分配尊重法官的专业分工,对于某些需要专业知识的案件,仍然可安排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审理[3].再如,美国实行的是比较彻底的随机分案制,所有的诉讼案件都由专门的立案机构统一立案后再由书记官通过计算机编程随机选择的方式分配给各位法官,并且简单的案件没有刑、民案件区分.但是,法院仍可根据法官的业务专长和业务能力区分案件类型、案件复杂程度,将较为简单的案件分配给资历较浅、经验较少的法官,将疑难复杂案件分配给首席法官.对审理简单案件的法官,有刚性的审结案件数量要求,如在洛杉矶郡初审法院,不仅要求每年审理450件案件,而且要求均衡结案,每月审结40件左右:对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官,则一般不规定严格的结案数量要求[4].葡萄牙,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案件的分配均采用随机的办法,案件的复杂程度对分案有一定影响,但是每个法官的案件数量并不考虑在内.自从2004年1月1日起,法院内部分案,不仅要随机地,而且还要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法官的工作量.类似的诸如荷兰、意大利、奥地利、英格兰/威尔士等国家法院内部设立专业化部门,以便把某类案件分配到在该方面具有明显知识优势的法官手中圈.可见,即便是采取了随机分案的国家,并非绝对地不考虑案件难易复杂程度和法官工作量的要求,对于我国正在推广的立案庭随机分案制度,应有一定的启示.

3.混合型分案制.该种分案模式中的法官选案分案方式,虽能一定程度上发挥法官*案件的专业性特长和办案的积极性,但不利于从制度上防范法官*“人情案”或“关系案”,也不利于法官工作量的客观评价和法官业务能力的全面、深入的提升,因此法官选案分案方式不宜继续试用.而混合型分案制中速裁庭优先选案以及打破刑、民.行案件分类,对其中“大案归口、小案流水、大体平均”的分案方式的探索,相比单一庭长分案制和立案庭随机分案制具有更强的理性色彩.一是有利于解决近些年来我国各级法院法官编制没有显著增加的前提下,案件的受理量尤其是民商案件却在成倍的增加现实需要.怎样平衡不同业务庭法官的结案数量,以及使不同业务庭法官工作量大体相当,是各级法院必须考虑的现实问题.对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定性没有争议、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明确的各类性质案件,优先适用速裁庭选案或打破刑、民、行案件分类方式,我们相信,对于已经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并录用为法官,经过一段时间实践锻炼后均能独立胜任这类案件审理工作.二是这种分案制的探索,契合了最高法院的“在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前提下建立和完善随机分案制度”精神.针对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不均衡,刑事、民事、行政类案件数量相差悬殊现象,混合型分案制中速裁庭优先选案以及打破刑、民、行案件分类,对其中“大案归口、小案流水、大体平均”的分案方式的探索,不失为当前分案制改革的一种更具有针对性的方案.实际上,分案时打破刑、民、行案件的界限,并非我国的独刨,除去前面介绍到的美国,对简单的案件在分案时不作区分外,比如挪威的法院内部也是没有专业化分工的,其区法院(一审法院)的法官要处理所有类型的案件闭.只是我国法院分案制度改革过程中对那些经过速裁庭优先选案,在其审理过程发现不适合速裁的案件,以及剩余下的“大案归口”的案件,是由刑庭庭长的随机分案,还是由案件“审管办”或者刑庭庭长考虑到案件本身特点,指定有业务能力或某项业务专长的资深法官审理,仍缺少具体分案制度改革的规范措施.

4.移送管辖分案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移送管辖制度,原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只规定了重大、复杂案件,并将重大复杂解释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增加了新类型的疑难刑事案件和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该两类案件可移送上级法院审判管辖,但究竟何为新类型疑难案件和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尚无一个明确标准,致使该两类可移送管辖案件难于真正移送.就此问题笔者曾专门对多个区(县)法院进行调研,调查这些区(县)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是否有过认为属于该两类案件而主动请求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均回答:没有.对多个中级法院就刑事案件一审审判管辖上,下级法院是否有过以该两类案件为由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请求?均回答:没有.在回答是否知道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项制度时,均表示知道.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该两类案件下级法院可以移送上级法院管辖审理的制度,存在被虚置现象.实际上不是没有可移送管辖的审理案件,而是基层法院法官缺乏该类案件可移送审判管辖的意识,也缺乏对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受理这类案件的规范制约.因此,虽然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但现实中除非检察院主动变更起诉级别,否则法院自身难于主动实施移送管辖.

综上,我国刑事案件法院各种分案制度,缺乏对可移送审判管辖案件的必要关注.不符合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少量案件需要法院给予必要的专业法官审理的基本要求,使可移送审判管辖的刑事案件因审理者的业务素质差异,其判决往往出乎法律职业人和社会大众的合理预期,司法公信力不够.

二、可移送审判管辖刑事案件法院分案的选择:立案庭随机分案为主与刑庭庭长指定分案为辅相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在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此项制度的出台,对仍采用刑庭庭长(随机或指定)分案制,或已经完全采用立案庭随机分案制的改革指明了方向.也对可移送审判管辖案件分案指明了方向,即应借鉴立案庭“随机分案”制或“打破刑、民、行案件分类,‘大案归口、小案流水、大体平均’的立案庭随机分案”制改革经验,确立立案庭随机分案为主,在此前提下,对哪些剩下案件由立案庭及时转交刑事审判庭,由刑庭庭长指定分案,或者移送上级法院审判管辖,而非庭长随机分案或随意分案制,也不宜由“审管办”再次随机分案.

(一)立案庭随机分案为主符合我国刑事案件实际状况

第一,刑事诉讼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实行的简易程序审理,这是确立法院立案庭随机分案制为主的基础.表1反映出近些年我国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占受理案件的比例有走高趋势.简易程序是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都设立的程序,从法律规定上就是对哪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省略掉哪些为查清犯罪事实而设置的一些程序[6].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修订后定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在事先征求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便检察院没有提出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直接适用简易翟序.

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法院分案制度不统一,可能面临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已经征求被告人同意的案件,诉至法院后是由立案庭按照分案规则随机分给承办法官,还是经过刑庭庭长分案给具体法官承办.二是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起诉书中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由立案庭作出适用简易程序,直接随机分给承办法官:或是由立案庭受理后统一移交到刑事审判庭,由刑庭庭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然后随机分案至承办法官:或是由刑庭庭长随机分给承办法官后,由承办法官阅卷后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就此具体问题明确规定,从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实施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以及采用立案庭随机分案的司法实践看,都应是由主办法官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办案时间.但现实面临的问题是,除去由立案庭确立适用简易程序并直接随机分案给具体承办法官外,无论是刑庭庭长采取指定分案制还是立案庭随机分案制,都难以体现简易程序的简易要求,因为现实情况是法官在很多情况都有几个案件在手,等到承办法官按日程安排审理已经分到手中的案件,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已接近或超出,为了符合审限要求,法院并未能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为了提高法院对于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尽多的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有必要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时间安排在法院立案庭受理案件后,随机直接分案至具体承办法官.这就需要检察院的起诉书载明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对起诉书中没有载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的,立案庭的人员仍有必要进一步审查,认为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随机分案中提示承办法官及时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一定不能采用立案庭的随机分案制.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因被告人因生理上有缺陷、或精神上有障碍,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充分保障报告人的诉讼权利,不能采用简易程序:第二百零九条第二项因案件本身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当事人各方反应强烈的案件,不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性质严重,事实和行为性质是否有争议,法院为了扩大案件审理的影响,回应社会关注,争取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了慎重起见,不宜采用简易程序: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因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但是上述原因导玫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能改变案件本身是简单的刑事案件还是属于可移送一审审判管辖的刑事案件,只要确立上述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对哪些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又不属于可移送一审审判管辖的案件,仍由立案庭随机分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这样就能够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院审理案件办案期限上不管大案、小案,只要不是社会关注的,法院开庭在审限内进行,而宣判严重滞后的现象①.

(二)有限度的保留刑庭庭长指定分案权能弥补立案庭随机分案的不足

经过简易程序、以及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刑事案件,在立案庭主导的分案制下,将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的绝大部分通过立案庭随机分案方式分配给承办法官,尽可能减少了刑庭庭长利用行政权力控制案件审理的可能性,也使刑庭庭长从大量分案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对剩下不宜采用立案庭随机分案的刑事案件,或属于立案庭难于认定,或属于社会关注度高、领导重视的重大案件,或属于新类型的疑难案件,或属于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分案确有必要保留刑庭庭长的案件分配权,不便再实行随机分案,需要刑庭庭长必须考虑到案件的特点,发挥对所属法官的业务能力较为熟知的优势,将案件分配给适合的法宫审理,或者移送上级法院管辖.

第一,基层法院法官状况决定了庭长应保留必要的案件的分案权.法官不是机械引用法条的“自动售货机”,而是要对案件裁判在深层次上进行理性思考并需作出能被社会大众情感上接受的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裁判,这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学识和较强的法律适用能力,又有较强分析阐释和价值判断能力,而这些都需要多年的法学教育培养和司法实践的砥砺,花费较大的社会成本.在当下还不能保证所有法官都达到此种水平状况下,发挥庭长对所属法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较为熟知的便利条件,将此类案件指定适宜法官*,或请求移送管辖,要比专门设立远离审判一线的“审管办”再次随机分案更具有理性的色彩.

第二,立案庭随机分案制和庭长指定分案制的各自特点,决定了必须兼采两种分案制之长,扬弃两种分案制的不足.立案庭随机分案制的最大优势在于分案上的形式公平,减少了通过人为运作导致法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的可能性,劣势是仅注意到了形式上的公平,有可能因法官能力不够造成结局上的不公平.而庭长指定分案制最大的优势就是能够知人善任,补齐立案庭随机分案制重分案形式公正忽视法官能力差异性的短板.

第三,保留必要的刑庭庭长案件分寨权,有利于可移送审判管辖制度的有效落实.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之前,新类型的疑难案件和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不属于可移送管辖的案件范围,存在此类案件审判简单化的现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将此类案件列入可移送审判管辖,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在两审终审制的司法体制下,适当扩大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审理范围,将此类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移送至中级法院管辖,如果涉案的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情况下,通过上诉方式直接启动省级法院二审的及时介入,但前提是基层法院能够将此类案件移送至中级法院,如果不保留刑庭庭长的必要分案权,完全采取立案庭随机分案,会使此类案件的移送管辖制度落空.

三、构建可移送审判管辖案件法院分案制度的保障措施

可移送审判管辖案件的分案采取立案庭随机分案为主与刑庭庭长指定分案为辅制度,只是明确了分案方式,为了保障这种分案制度有效实施,还必须建立与此相适应配套措施.

(一)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我国的法院审判体制是四级法院,除最高法院一审判决外,实行两审终审制.从刑事案件一审审判管辖看,最高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省级法院管辖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历史上最高法院和省级法院除特殊原因所致,曾一审审理过个别刑事案件外,现实中所有刑事案件都是在中级法院和区、县、市(县级)法院一审审理.具体地讲,中级法院一审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以及其他有可能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案件;区、县、市(县级)法院一审管辖除法定上级法院管辖以外的其他所有案件,其中单一罪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高刑期可达25年有期徒刑.死刑案件须报最高法院核准,省级法院对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可通过二审监督外,其他刑事案件均在中级法院就能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当事人不服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只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方能实现最高法院和省级法院对生效的刑事案件进行监督.鉴于审判监督程序启动难,耗时并监督成本大,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疑难复杂新型的案仵有增多的趋势,为了保障上级法院的有效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可采用及时发布新型疑难刑事案件和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的典型判例,以及通过最高审判机关的法官对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司法适用情况的把握,撰写高水平的学术论文,供基层法院法官学习等具体配套措施.

1.及时发布新类型的疑难案件和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的典型判例,为基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分案起引导作用.从2014年1月1日起,全国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除法定的不予公开外,均可在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网平台查询,为法官学习、借鉴提供了渠道.但是,仍需要最高法院利用统一发布裁判文书的有利条件,从中筛选一些释法准确、说理性强、社会效果好、具有指导意义的此类案例发布,对于落实一审审判管辖移送制度和法院分案制度的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2.对于个别案件理论和实务争议较大,实务界本身也难于达成共识,最高审判机关不宜出台司法解释,又无典型案例发布的,要加强最高审判机关通过会议纪要、对具体个案的批复以及由审判业务庭的人员撰写相关文章,便于促使基层法院法官观念的转变、认识水平的提高和法院分案工作的开展.由于最高审判机关有信息资源.组织协调、调研等方面优势,法官整体业务素质强,以及负有监督下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职责,通过上述非规范性的司法文件的出台,有利于各级法官对法律实施过程疑难问题的理解和把握,为法官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更有针对性的理论指导,也有利于对此类刑事案件的分案起到指导作用.

3.改革法院考核管理办法,以办案质量为首要评判标准.在以办案数量作为评优、评选先进主要指标的法官考核制度下,法院从事刑事审判法官除非承办上级指定的审判管辖案件外,不占有优势.如2013年最高法院评选出全国法院先进集体199个,其中刑庭先进集体26个:全国法院先进个人200名,其中刑庭法官8名同.造成从事刑事审判业务法官先进偏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刑事审判法官结案数少于其他法官*案件数.基层法院刑庭法官平均每人年*案件大约在50—80件左右,法院试点速裁审理的,刑庭法官每年承办200件左右,而民庭法官平均每年*案件在200至300件,甚至更多①.虽然普遍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性质不同,要求有别,不能唯办案数量为考核的最主要因素,但*案件数量上的过于悬殊,在法官的权力和社会对法官职业的认可度通常是通过承办案件时方能凸显.必然造成即便属于可移送审判管辖的案件,基层法院也缺乏移送管辖的主动性.因此,对先进法官的评比除结合办案数量外,还要考虑到不同业务庭法官承办案件的特点,当事人的满意度,职业操守等多种因素,保障此类案件的一审移送管辖制度的畅通.

(二)审判级别管辖上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解释为重大复杂案件,可根据具体情况移送中级法院一审管辖

适当降低区、县、市(县级)法院一审判决最高刑的上线限制,将有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交由中级法院一审管辖审理,以示对重大复杂案件的重视和对被告人的人权尊重.从近些年每年发布的统计数字看,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罪犯,大体占当年所判决有罪人数的比例不足20%,并有走低的趋势②.我们还无法确切的知道其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所占的比重,以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决所占的比重,但可以肯定地说,绝大多数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审判决是县市区法院作出的.虽然最高法院出台了量刑指导意见,对统一全国各级法院的刑罚适用起到重要规范作用,但是县市区法院法官面临的境地、自身综合素质等因素与中高级法院的法官还是有所差别的.在此情况下,适当降低中级法院审判管辖重大复杂案件刑罚的最低刑(由原来无期徒刑降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制度性的变化不会给中级法院一审审判管辖造成过大的负担,省高级法院通过二审能在更大范围内直接对此类案件在全省范围内把握,尤其是刑罚的适用,该措施是落实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具体体现.在此方面大陆法系的德国刑事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我们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德国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刑事轻罪案件,法定最高刑为4年的刑事案件.当案件性质相对严重,需要刑事法官具有更多的司法经验的时,合议庭就要增加职业法官的数量.州法院作为上一级法院,既管辖一审刑事案件,也审理二审刑事案件.其中州法院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即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不同数量的法官组成法庭.以示对重大复杂类案件的重视[8].再如,我国的东邻国日本的法院分为四级,简易法院、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其中简易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其应科处罚金或罚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案情比较简单的盗窃、侵占等刑事案件,简易法院,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无权判处以上的刑罚[9].

(三)赋予当事人有就可移送审判管辖案件的请求权

被告人涉嫌犯罪被诉至法院,其本人或其亲属确实有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案件分配到某个法官主办的内心渴望.这里既可能有错误的认识,认为只要有关系就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者只要认识人花了钱,没有达不到的目的,因此总是千方百计的意图将案件运作到自己意愿的法官哪里主办,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有这样的情况,这也正是建立立案庭随机分案制的内在原因.但是,也不排除被告人期望法院通过开庭公开审理,控辩双方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案件能够有一个公平正义的结局,所以被告人及其亲属将这一愿望寄托在所委托的律师和承办案件的法官身上.面对如此境地,从心里上讲大多数的被告人及其亲属都希望得到优质的辩护服务和审判服务,这与病人到医院都希望找到名医诊疗的心理一致.在当下我们的基层法院法官业务水平相能力确实存在差异,还不能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审判服务,尤其是可移送一审审判管辖的案件,在不同承办法官手里,由于具有不同的理念、不同的责任心、不同的法律智慧,往往有意想不到的结局.被告人的命运有撞大运之感的审判环境下,对被告人希望能得到优质审判服务的心理需求以及为此而进行的努力应该肯定,并能尽可能的给予积极的回应.为了保证被告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享受到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平正义,需要从法律制度设计上赋予被告人就所涉案件有可移送一审审判管辖案件的请求权,以便在法院分案中对这种请求是否成立予以确认,对于确实属于可移送一审审判管辖的刑事案件,应从简易程序和快速审理程序中分离出来,由刑庭庭长根据案件的类型和复杂程度等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指定分配给适合承办的法官*,或者本院法官力量难于保障的情况下,移送中级法院一审管辖,以便满足被告人对承办法官的能力信任.

被告人提出案件移送一审审判管辖案件的请求,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后就提出,也可由聘请的律师提出,如果案件在被诉至法院之前,因各种原因(主要是疑罪从无)终止刑事诉讼进程,不对法院分案有影响.只有那些诉至法院后,案卷中记载被告人提出所涉嫌案件属于可一审移送审判管辖案件或直接向所受理的法院提出请求确认所涉嫌的案件属于可一审移送审判管辖案件,由法院的刑庭以必要的方式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支持被告人请求的决定.

小结:该文是适合不知如何写刑事案件和移送和法院方面的刑事案件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刑事案件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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