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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类有关硕士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与清代国家对贵州民族地区的法律治理方面毕业论文模板范文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贵州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4-11

清代国家对贵州民族地区的法律治理,本文是贵州类有关论文例文和贵州民族地区和法律治理和国家相关硕士论文范文.

【摘 要】清代是我国统一多民族国家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尤为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和治理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清王朝对于贵州民族地区的法律治理,在遵循“因俗而治”统治策略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生产、生活领域适用了相宜的法律治理手段.对于涉及封建统治基本秩序的刑事法律领域积极地引入国家法:而对于被官府视为“细务锁故”的民事法律领域则为当地少数民族习惯法保留了一定的适用空间:在纠纷解决机制中,依据纠纷的不同类型,作出灵活的规定等.

【关键词】清代;贵州民族地区:因俗而治;法律治理

【作者简介】杨军,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贵州贵阳550025

【中图分类号】DF09;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434(2017)05- 0014 -08

一、清代贵州民族地区法制概况

由于中国历史上民族关系的“多元一体”以及长期形成的“文化边疆”意识,造就了清代贵州民族地区存在着“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二元并存的局面.

(一)清代贵州民族地区国家法概况

清代国家法中适用于贵州民族地区的法律渊源种类较多,大致可以分为一般性立法和民族地区特殊立法.

首先,清朝一般性国家法的形式表现较为多样化,既包括律典,如《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律集解》《大清律例》等传统法典;也包括各朝会典,如从康熙到光绪朝分别完成的《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等“五朝会典”;还包括条例、事例、则例和成例,如编入《大清律例》中的例以及《户部则例》《礼部则例》《工部则例》《内务府现行则例》《钦定宗人府则例》《钦定八旗则例》等单独制定的例.

其次,清代适用于贵州民族地区的特别法主要为苗例.清代初期,由于贵州地处偏远,少数民族众多边疆局势尚未完全稳定,因此,清廷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采取“抚绥”政策,康熙帝谕旨日:“从来控制苗蛮,惟在绥以恩德,不宜生事骚扰.”因此在国家律典中专门制定主要适用于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的特别法即“苗例”.

目前所能见到的涉及《苗例》相关规定有三十六条,其中二十四条载于《大清律例》,其余散见于清人薛允升的《读例存疑》中.如《大清律例》中规定:“凡苗夷有犯军、流、徒罪折枷责之案,仍从外结,抄招送部查核.其罪应论死者,不准外结,亦不准以牛、马、银两抵偿,务按律定拟题结.如有不肖之员,或隐匿不报,或捏改情节,在外完结者,事发之日,交部议处.其一切苗人与苗人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以滋扰累.”值得注意的是《苗例》中的“苗”并非特指现在民族学意义上的苗族,康熙朝云贵总督赵廷臣上《抚苗疏》云:“贵州自大路城市外,四顾皆苗.其贵阳以东为倮,而侗苗、九股为悍,其次日仡佬,日佯犷,日八番子,日土人,日峒人,日蛮人,日冉家蛮,皆黔东苗属也.自贵阳而西,倮倮为夥,而黑倮倮为悍,其次日仲家,日宋家,日蔡家,日龙家,日白倮倮,皆黔西苗属也.”显然清代所称之“苗”还包括了今天贵州的土家族、侗族、彝族、仡佬族等民族.

最后,论及清代针对贵州民族地区的特殊立法时,还有一种“省例”,它是地方省、府、州县各级政府制定和颁布的《省例》《告谕》和《章程》等地方性法规.在封建时代“法自君出”,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但是政府显然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面面俱到的管理,完全剥夺地方立法权,地方官员必然在其职权范围内或是制定颁布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或是对立法进行解释、变通.如康熙六十一年(1722年)贵州思州府所立《请禁革苗俗酬婚积弊祥文》,乾隆五十一年(1786年)贵州普安州所立《那志寨晓谕碑》,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贵州兴义府所立《?发永垂万古碑》等,其内容多为官府根据当地社会、民族特点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当地无疑具有法律效力,亦成为清代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法律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清代贵州少数民族习惯法

清代,随着王朝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的统治不断深入,贵州省的法制情况也随之发生重大变化,但是由于贵州少数民族众多,少数民族习惯法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一些国家法尚未涉及到的领域或地区依然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呈现出多元化的法制格局.一般而言,清代贵州民族地区少数民族习惯法多表现为石牌、款、规约等形式,内容主要涉及偷盗、婚姻、田土等事项.

清人罗绕典曾载松桃厅“大抵红苗性最剽悍,重财轻命,知礼义者少,雀鼠微嫌,睚眦小怨,辄聚众持械,一日成仇,累世不忘,名为打冤家.又或捉人吊打,勒钱以赎,惟不捉殴妇人,惧与其母家为仇.黠苗相斗,往往以妇人先,相争者,多以吃血解,或因本人吃血难凭,则指名其亲族某人吃血盟誓,名为点血,延巫请神以监之.大则宰牛狗,小则用鸡猫,吃血水后永无反复,苗俗尚鬼故也.”永从县“高坡苗,多蓄发,住居山巅,未习汉语,服食甚陋,鲜人城市,无土司管辖,遇有一苗争讼,则诸苗互罚之.”《贵州通志·土司土民志》亦载:“清平县黑苗……苗性质朴,凡买卖、田土等事,用小竹割为刻数,谓之木刻,彼此剖分,各持其半以为信,永不改悔,苗事有不明者,只依苗例,请人讲理.不服,则架锅用油米和水贮锅,置铁斧于内,柴数十担,烧极烫,其人用手捞斧出锅,验其手起泡与否,为决输赢.凭天地神明公断有无冤枉,谓之捞汤.……苗妇夫死,归于弟兄收娶妇人.”

二、清代国家在贵州民族地区的刑事法律调控

康熙二十年(1681年)清王朝平定吴三桂叛乱,为贵州正式纳入清廷的统治轨道提供了保障.此后,贵州在以督抚为中心的文官体制下,使得贵州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得到明显的发展与进步,如经济领域方面封建地主制经济得以继续发展,手工业与商业也有了新的发展;在政治领域方面,土司制度逐步被削弱或取消.上述背景必然也使得清廷在贵州地区基层社会的刑事法律治理发生新的变化.

(一)有限的因俗而治

清王朝统治贵州之初便已认识到贵州省复杂的民族特点,不能尽以汉法治之.早在平定贵州之前,顺治十年(1653年),户部侍郎王宏祚向清廷提出了治理贵州的统治策略:“滇、黔土司宜暂从其俗,俟平定后,绳以新制也.”

清廷统治贵州后,康熙四年(1665年)贵州总督杨茂勋向康熙帝上疏:“贵州一省在万山之中,苗蛮穴处,言语不通,不知礼仪,以睚眦为喜怒,以仇杀为寻常,治之之道,不得不与中土异.凡有啸聚劫杀侵犯地方者,自当发兵剿除;其余苗蛮在山菁之中自相仇杀,未尝侵犯地方,止须照旧例令该管头目讲明曲直,或愿抵命,或愿赔偿牛羊、人口,处置输服,申报存案.盖苗蛮重视货物,轻视性命,只此分断,已足创惩,而渐摩日久,曲直分明,苗蛮亦必悔悟自新,不复争杀,此兵不劳而坐安边境之道也,下部议行.”杨茂勋所言反映了清代国家政权对贵州民族地区刑事法律控制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对于那些并未涉及到危害封建国家统治或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秩序,而仅限于少数民族内部的轻微刑事犯罪依照“旧例”,即当地少数民族习惯法加以处置.

如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贵州烂土长官司张大统、张国权为争袭而相互仇杀一案,时任贵州巡抚杨雍建查明案情,“张大统与张宏谟之父张继远原系叔侄,查烂土司长官序应大统承袭,因继远窃居烂土,大统不侯公断,遽操同室之戈,率带私亲蒙恩隆土目王朝相等于上年正月内杀死张继远父子.而继远土目张国权又将大统之父开远、弟大纲杀死,复引苗众攻统,统复杀权以报复之”.就此案,杨雍建判决如下:“独是大统与继远有叔侄之分,似应照杀期亲尊长律拟,但大统与继远均系苗人,查定例内载:苗党自相戕杀人命,责令土官、土目亲问被杀之家,或欲偿命,即行斩抵,不欲偿命,责令赔人等语……合照苗人自相仇杀例,除自相抵斩外,责令赔人,仍断牛马羊只为烧埋之资.”张大统因争袭杀死其叔父张继远,依照《大清律例》规定应处“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但是由于二人皆为苗人又系自相仇杀,因此,并未适用《大清律例》,而是依当地少数民族习惯法处置.

即使在清雍正朝改土归流后,清廷也仍然在贵州民族地区中为习惯法的适用保留了一席之地.魏源在《雍正西南夷改流记下》中载:“诏豁新疆钱粮,永不征收,以杜官胥之扰.其苗讼仍从苗俗处分,不拘律例”.乾隆二年(1737年),乾隆帝对古州等处谕:“又以苗地风俗与内地百姓迥异,谕令苗众一切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完结,不治以官法.”

(二)国家法的进一步深入

在一定范围继续适用习惯法的同时,清王朝也在贵州民族地区刑事法律领域中积极推行国家法的适用.首先,清廷依据属人主义原则将苗人分为生苗和熟苗,由此分别适用习惯法或国家法,康熙四十年,“嗣后,应将生苗为盗,地方官仍照苗蛮侵害地方旧例处分;若熟苗为盗……俱照民人为盗之例议处”.其次,清朝对于国家法在贵州民族地区基层社会刑事法律控制领域适用的案件类型较前代也明显增多.对于反逆等危害封建统治的重罪,自然是适用《大清律例》严加惩处,如乾隆六十年(1795年)石柳邓、吴八月起义被镇压后,乾隆帝谕令:“……至孙士毅拿获奸匪龙六关、董老四、龙乔保、向老贵四犯,俱系为贼探信之人,审明后应即凌迟处死,乃孙士毅仅将该四犯处斩枭示,尚觉罪浮于法.”依《大清律例》对于反逆重罪,规定:“凡谋反,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自然乾隆帝认为对龙六关等四人的处罚偏轻.除了上述反逆重罪适用国家法外,清王朝还把很多严重刑事案件,如命盗案件及涉及人伦纲常案件的管辖权收归官府,自然此类案件也依据国家法处理,例如道光二年(1822年)十一月,贵州独山州苗人韦阿贵、韦阿留伙同韦阿贱、阿春兄弟四人挟嫌并放火烧房,致死一家七人,清廷对这一案件的处理严格遵照了《大清律例》的相关规定,各当事人因与死者的服制不同,各自承受之刑罚亦不相同,其中韦阿贵依“本宗尊长杀死一家三命,斩决枭示例”,拟斩立决枭示,韦阿留依“谋杀缌麻尊长一家二命者,斩决枭示例”,拟斩立决枭示,照例刺字.至于韦阿贱、阿春兄弟则与死者无服制关系,拟斩立决,照例刺字”.

三、清代国家法对贵州民族地区民事领域的渗透

清代,由于内地汉族移民的大量涌入,加之国家政权对当地控制力度的深入与强化,导致贵州民族地区社会生活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在民事法律领域就是国家法对当地少数民族固有民事习惯法的逐步渗透.

(一)国家法对物权相关领域的渗透

清代由于改土归流以及内地汉人的大量涌人各少数民族聚居区,使得贵州民族地区以土地为中心的各种物权成为贵州民族地区社会中的一个尖锐问题,因而清王朝对贵州民族地区物权保护的相关法规大量出现.如清代《户部则例》规定:“湖南永顺等处苗疆田地,只听本处土苗互相买卖,如有汉民希图粮轻,土苗贪得重价,私相买卖者,分别责惩,勒令苗民回赎.失察地方官分别议处.……贵州汉苗杂处地方,饬令地方官及苗弁稽查,不许汉民买卖苗田并放债盘剥,藉端驱使,苗人亦不得承买民地.倘有违犯隐漏,将田地给还原业,追价人官,仍治以应得之罪.地方文武各官不实力稽查,严参究办.”

清王朝之所以对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地所有权交易作出限制,是因为由于内地一些不法汉人通过各种方式掠夺当地少数民族的土地,使得失去土地的少数民族往往被迫起事反抗.这些不法汉民有时是“稍以子母钱易其产,蚕食之,久之膏腴地皆为所占”,有时则“诱以酒食衣锦,俾人不敷出,乃重利借与银两,将田典质,继而加价作抵,而苗人所与佃种之地,悉归客民”,还有人则利用土司之间“互争案件“,出面“为之包揽词讼、借贷银两,皆以田土抵债”.使得大量少数民族农民沦为无地佃农,当地少数民族群众失去生存的必要资源后,往往出现各种掠人勒索的犯罪行为,严重者甚至导致起事,如乾隆朝贵州石柳邓、吴八月起义原因,清王朝也不得不承认:“此次聚众抢劫,杀毙客民,自有起衅缘由,必系外来客民平日有侵占地亩、恣意欺凌等事,以致苗民不堪其虐,激成事端,不可不严行查办”.

与之对应,贵州少数民族物权习惯法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如苗族理词中有“为不准谁翻悔买田卖地而议榔.谁都不要为翻悔买田卖地而闹事……回头翻悔买田卖地,回头翻悔买田卖塘”.这说明在苗族习惯法中已经出现田地等不动产所有权的观念,并且这些所有权是可以交易的.对于物权经过交易后的法律保护,在贵州少数民族习惯法中也有体现,如在道光二十五年(1845年)立的黎平侗族《禁革碑记》规定:“田产经买主过价耕种及已将银杜过粮卖,勿得滋事翻悔.”道光二十八年(1848年)所立的《册亨者冲总路口石碑》载:“如有土地凭证,凭中典当或卖,不可妄害生讼,枉害受罚.”可见这里是对经过合法交易的不动产所有权加以保护.

(二)国家法对债权相关领域的渗透

由于历史、经济、文化因素的影响,清代贵州少数民族地区最为常见、最为典型的当属契约之债.

1.买卖契约.依据买卖契约标的不同可以分为田土买卖契约、林木买卖契约、水塘买卖契约等.从留存下来的契约文书看,这个时期贵州少数民族买卖契约使用十分广泛,成为社会中不动产所有权交易中的主要手段.

田土买卖契约最为常见,此类契约分布的特点一般是最先出现于那些与汉人相邻的地区,进而延伸至偏远山区.由于此种契约为数众多,不可能一一列举,兹摘录几份来说明.如:

立断卖田约人文堵下寨下房姜文

华,为因家中缺少银用,请中问到六房姜

永相名下承愿祖田二块,坐落地名乌鸠,

土名是楼,承愿卖与永相为业.当日凭中

议定价银贰拾陆两整,文华亲手领回任

用.其田信凭永相父子耕管为业.一卖一

了,父卖子休.永相父子永远存业,文华

父子房叔弟兄并外人不得异言.如有异

言,俱在卖主当前理落,不与买(主)何

干.今欲有凭,立此断约存照.

姜永相外有田一块,坐落地名乌鸠,

十子把契老官作粮.其有文华田二块,姜

永相不要当粮.今欲无凭,外有补田当粮

存照.

卖主亲笔姜文华

凭中三人姜老官吃银三钱、荣明吃

捆银三两、陈口口

乾隆二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立卖是实这是一份典型的田土买卖契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契约开头便明确是“断卖田约”,即田地的所有权是完整的转移,而非典卖或活卖,卖方无权回赎;二是对田地的位置和名称作了说明,确定了标的物的范围;三是明确价金为“银贰拾陆两整”,这也是契约成立的基本要件:四是对买方取得的所有权做出了保护,即“如有异言,俱在卖主当前理落,不与买(主)何干”.

由于贵州少数民族地区林木资源丰富.清代当地木材交易非常发达,因此林木买卖契约也较为多见.以下列契约为例:

立断卖杉木字人姜举周,为因家中

要银使用,无从出处,自愿将祖遗杉木一

块,坐落土名皆晚,出卖与族内姜佐周、

侄姜朝瑾叔侄二人名下承买为业.当日

议定价银二两五钱整,亲手领回,其杉木

上凭田,下凭大冲,右凭冲,左凭老剪,四

至分明.日后木植长大,发卖砍尽,地归

原主,不得翻悔异言.如有来历不清,俱

在卖主理落,不干买主之事.今欲有凭,

立此卖契为凭.

凭中姜国珍姜文启

依口姜朝佐

乾隆五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立此件林木契约,除具备一般买卖契约要件的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本契约的标的并非林地而是林木,“日后木植长大,发卖砍尽,地归原主”.也就是说,买方只能取得林木的所有权,而林地本身的所有权并未变动仍归买方所有.此外,由于林木经营需要较多的人力、资金和时间投入,在当地林木买卖过程中还出现了招股分成和多次转让的契约.

2.租佃契约.清代大量的汉族移民到达贵州少数民族地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上一般通过租佃契约形式取得佃权,这方面的契约较为多见.如嘉庆十九年(1814年)文斗苗寨的租佃契约:

立佃种田字人平鳌寨姜昌姬,今佃

到文斗下寨姜映辉先年得买光兴、木香

大田一蚯佃种,每年收租谷六石每石九

十斤,不得短少.立此佃种字是实.

光兴亲笔

嘉庆十九年正月廿日立这份租佃契约中,姜昌姬通过这份契约获得了对姜映辉所有土地的租佃权,虽然契约中未写明契约的有效期,但是按照习惯法,其效力当是无限期的,即姜昌姬享有对土地的永佃权,代价是每年支付租谷六石,否则,地主有权收回土地.这种契约对于明确主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地主随意加租或收回土地是有效的.下面这份立于乾隆三十年(1765年)水西彝族租佃契约更清楚地呈现出这些效力:

官家下的契约是真的,写这个约给

老五.老五用十七两银给官家,卜那(即

白泥塘)的田一段,老五得了这段田,是

一辈子的好处.如果不犯事,子孙万代永

远耕下去,永不扯土另安.如有犯事、差

租,官家的田由官家扯.六大升谷租,另

外的租子四大斗.

木纳不土五钱

助其不土五钱

纳尾尼尾尼五钱

助英母首五钱

木开马推五钱

写字人锁甲三钱

乾隆三十年乙酉腊月十四写

3.典卖契约.典卖契约是内地民间常见的契约种类.典卖又称活卖,是指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出典给他人,收取一定的典价,在约定期限内或随时以原价赎回.清代贵州民族地区亦存在此类契约.如:

立典田约人范述尧、绍正兄弟二人,

为因家下缺少银用,无出,自愿将到土名

皆垒秧田壹蚯,凭中出典与姜氏福香名

下承典为业.凭中言定典价银贰拾五两

整,亲领应用.此田自典之后任从典主耕

种管业,日后不拘远近,银到赎田,田归

原主.恐后无凭,立此典契永远存照.

凭中范宗尧、保义、绍弼、继尧

范文澜

嘉庆十三年十二月初三日立在此份典卖契约中,典权人姜福香以二十五两白银的典价取得了对皆垒秧田壹蚯的典权,可以耕种、收益;而出典人范述尧、绍正兄弟二人也享有随时以原典价赎回田地的回赎权,可见当时文斗苗族的典卖契约和内地已经基本无异.在实践中,也有出典人回赎出典土地的情况,回赎典物一般也需重新订立收回典契.

(三)清代国家法对婚姻领域的渗透

清代国家法对与婚姻、家庭有关民事习惯法渗透的表现,首先,禁止贵州少数民族与“民人”(汉人)通婚.雍正五年(1727年),时任湖广总督的傅敏在《奏苗疆要务五款清折》中重申:“请禁民苗结亲,民以苗为窟穴,苗以民为耳目.民娶苗妇生子,肖其外家,戮杀拒捕,视为常事.凡已经婚配者,姑免离异;其聘定未成者,自本年为始,不许违例.嫁娶犯者,从重治罪.已经婚娶者,兵则远移别泛.民则着保甲取结,泛守弁员稽其出入.”即对于已经结婚的,可以不离异,仍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对于尚未完婚的,禁止其结婚,否则加以重罚.

当然,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现实生活中,民“苗”通婚的情况还是存在的,事实上清王朝也无法完全禁绝,从雍正十年(1732年)以后,清廷开始准许在湖南,民“苗”可以通婚,但是到了乾嘉贵州少数民族反清大起义后,又开始禁止民“苗”通婚.总体而言,清代对于贵州少数民族地区汉族与少数民族通婚的问题上是持禁止的态度,最终以国家法的形式规定:“乾隆二十五年议准民苗结亲原系例禁,前经奏准永顺一府及永绥、绥宁各苗俱令与内地兵民结姻,其乾凤一厅并靖州通道等处,仍照例禁止.查苗峒僻处深山,服饰风俗究与民人有别,情愿婚姻者大率游手无赖之民,利其产业;而苗性贪得财礼,借其力作,久之情意不投,每滋讼狱,且恐奸民借口姻亲出入苗地,勾结成爨,应请概行禁止,其现在已婚已娶者,饬令娶回不许赘居苗寨.如奉禁后仍有违例结亲及无故擅人苗地者,按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照例参处.”

其次,清代贵州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也受到了国家法及内地婚俗的影响.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贵州按察使高积曾以“有违礼教”,易导致“仇杀”“淫杀”为由,提出“禁止苗人佩刀跳月”.虽然最终乾隆帝未准,但是也说明,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一些地方官员已经开始改造少数民族的习俗,并取得一定的成效.如思州侗族“思州府都坪属后山,硐苗男人略与汉人相似.女人多穿青衣花裙,婚嫁不凭媒妁,姑家之女必字舅氏之男,名日‘酬婚’.不论男女长幼,近奉示革苗俗渐易”旧.布依族“婚姻皆以苟合始,每岁孟春跳月用彩布编为小球,视新欢者掷之,奔而不禁.聘用牛只,以姿色定聘资,多至牛三五十头.……至婚姻间用媒妁,然必抢子乃归,近经禁戒,渐循礼法”.一代的布依族更是“仲家皆习华风,读书应试.妇女胥效汉装,明趟华服,风姿绰约.非素知其底蕴者,直不知其为夷.其一切婚姻媒妁之礼,一仿汉制,不特跳月淫奔之习已不复见,即蓄蛊敛毒等事亦绝无所有矣”旧.可见,贵州一些与汉人交流较为密切的民族地区,当地的婚姻习惯法都深受汉族婚俗的影响.究其原因,一方面在官府主动“禁戒”“禁革”之下,少数民族群众被动的接受:另一方面是少数民族在与汉人交往中,“渐习华风”主动地改变.

四、清代贵州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

清代随着少数民族与汉族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紧密,贵州民族地区处于一个社会大转型的时期,各种族际、族内纠纷的大量发生便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贵州民族地区的纠纷主要几种表现在人身伤害、田土、借贷、婚姻等方面.与清代贵州民族地区法制状况相适应,在这些纠纷解决的途径上也呈现为二元纠纷解决机制.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自元代起,王朝主要通过土司制度对贵州民族地区进行统治,而这种制度本身就承认了各民族土司通过本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其内部纠纷的权力.清朝康熙四年(1665年),贵州总督杨茂勋在疏中提出对于贵州各民族相互伤害案件的纠纷解决途径,“止须照旧例令该管头目讲明曲直,或愿抵命,或愿赔偿牛羊、人口,处置输服,申报存案”.这些都说明清王朝将一定范围内的纠纷处理职能赋予了贵州少数民族内部上层土司、首领等人,自然各民族内部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得到了国家的认可.

1.神判方式.由于贵州民族地区社会发展阶段和文明进化程度的限制,贵州各民族普遍采用神明裁判的方式来解决疑难纠纷,处理复杂的违反习惯法的行为,形成了关于神判的适用条件、种类、方法、结果等的习惯法.

捞汤.捞汤在贵州少数民族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较为常见,一般适用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或涉及土地、继承等重大利益的民事纠纷.如清代《黔记》载:“若小隙争论不已,则被此期以日、地辨曲直,两寨之人及两家亲属左右列.中设一大锅满贮以水,置一斧,燃以沸.两造各言是非,言竞,互鸣金,声震林谷.金尽,彼此仰而吁天.移时各以手人沸汤中取斧,得斧而手无恙者为直,焦烂者为曲.如直在左,则右则奔,不奔不脱者执而杀之.”

断鸡头.断鸡头一般适用于一些案情较为轻微,但是当事人双方又争执不清的案件,如小偷小摸、通奸等.清代台拱一带的苗族“尚鬼信巫,文字鲜通,刻木为信,甚有磔鸡杀狗解决争端者”.断鸡头的具体方法是由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出钱买来一只大公鸡,放于场地上,“理老”立于一旁,口里念“断鸡头词”,纠纷的双方站于公鸡的左、右侧,“理老”把理词念完,便手执利刃,一刀斩断鸡头,无头之鸡窜向或倒向谁,站在那一边的人便算是输理.输理者除给“理老”付主持费外,还必须向另一方认输,赔偿损失.

喝血酒.遇有案情不清的案件,贵州少数民族还可采用喝血酒(水)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清人严如煜曾对喝血酒有生动的记载,“遇冤忿不能白,必告诸天王庙,设誓刺猫血滴酒中,饮以盟心,谓之吃血.既三日,必宰牲酬愿,谓之悔罪做鬼.其人庙,则膝行股粟,莫敢仰视.现屈者,逡巡不敢饮,悔罪而罢.其誓辞日‘汝若冤我,我大发大旺;我若冤汝,我九死九绝’.犹云祸及子孙也.事无大小,吃血后,则必无悔.在司不能起码者,命以吃血则惧.盖苗人畏鬼甚于法也”.

2.械斗方式.对于一些涉及家族、村寨重大利益的严重案件,贵州少数民族往往还采用械斗的方式加以解决.如“黑楼苗,在古州清江八寨等属,邻近诸寨共于高坦处造一楼,高数层,名聚堂.用一木竿长数丈,空其中以悬于顶,名长鼓.凡有不平之事即登楼击之,各寨相闻俱带长镖利刃奔至楼下,听寨长判之,有事之家备牛待之.如无事而击鼓及有事击鼓而不至者,罚牛一只,以充公用”.“苗……大抵慎忮猜祸,睚眦之隙,遂至杀人.被杀之家,举族为仇必报,当而后已,否则亲戚亦助之.彦云,苗家仇,九世休.言不可遽解也”.(在苗族械斗中,还有专门负责指挥战斗的人员,如“老虎苗,民无城郭,或三五十家据险而居,以防戈获,每毒一处合募一勇土,号‘老虎’:饮食供奉有加焉.战则‘老虎’当先,指指挥调度合诸苗计之.为‘老虎’者不知其几千百也”.

3.调解方式.清代贵州各少数民族尽管无专门的习惯法执行机构和专职人员,但调解处理纠纷方面的习惯法是相当丰富的,诸如调解处理的机构、人员的职责与权限,调解处理的原则、程序,处罚方式及裁决执行等方面都有详细规定,为处理解决纠纷提供依据.如侗族习惯法中的调解职能一般由寨老承担,寨老在处理纠纷时,主要起调解作用,大事化小,小事化无.锦屏弄吾《议功德碑》规定:“议本境内长者无凭大端小语,化消改散,饭食一餐了结;倘有人心不吝,抚遗人众者,看事而行罚.”察老平素就有威望,经过他们调处的纠纷,即使在一方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人们也会接受.寨老在调处纠纷中首先考虑的不是公平,而是在习惯法原则和侗族传统*要求下的“解决问题”,目的是理顺关系和息事宁人.

(二)诉讼式纠纷解决机制

清代,由于国家统治在贵州地区的逐步深入,导致国家司法解决机制的引入,在实践中国家司法纠纷解决机制在政治权力上处于绝对优势.对于贵州各民族的社会主体来说,由于存在两套纠纷解决机制可供选择,纠纷主体也有了机会选择,在实践中常表现为纠纷产生时先通过本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解决,如当事人一方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时往往选择另一套国家司法纠纷解决机制.

1.刑事诉讼.清王朝对于贵州民族地区刑事诉讼的规定较为严密,其司法控制的重点是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反、逆”重罪及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秩序的“劫杀”“掠杀”等罪,如贵州总督杨茂勋疏言:“贵州……凡啸聚劫杀侵犯地方者,自当发兵剿除,其余苗蛮在山箐之中自相仇杀,未尝侵犯地方,止须照旧例命该管头目讲明曲直,或愿抵命,或愿赔偿牛羊、人口,处置输服,申报存案.”鉴于清中期贵州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清廷又扩大了对贵州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如前引道光二年(公元1822年)十一月,贵州独山州苗人韦阿贵、韦阿留伙同韦阿贱、阿春兄弟四人挟嫌并放火烧房,致死一家七人案、道光十一年(公元1831年),贵州台拱厅生苗老乌误伤其母亲卧爱,导致其死亡一案,虽然上述两案的当事人均为少数民族生苗,但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自然属违犯人伦的严重犯罪行为,因此均由官府依照《大清律例》加以重惩,

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考虑到当地特殊的民族情况,清王朝在刑事诉讼中也作出一些变通规定,如当地土司、土目被赋予一定的司法职能.乾隆十五年(1750年)贵州巡抚爱必达奏疏:“查黔省旧疆熟苗与汉人比屋杂居,甚为恭顺,有土司、土舍、土目及苗乡约、寨头管束,新疆生苗与屯罩错处,亦额设土弁、通事、寨长、百户分管,但性愚多惑.臣到任后,即通行严饬,凡遇缉逃、查凶、取结事件,各府厅州县不许滥差出票,俱交承办之土司、土舍及土目、土弁等勒限拿缴,或遇密拿要犯以及提审案件,慎选差役,票内注明协同该土司、土目等会拿字样,井按程定限回销,违者责处.若土司、土目等敢有索诈欺凌,许苗人赴控究治.”也就是鉴于贵州少数民族地区复杂的民族情况,清官府将刑事诉讼中的抓捕疑凶、缉捕逃犯等司法职能有条件地赋予给当地上述民族土司、土目人等,这个建议得到清廷同意后,在贵州民族地区得以适用.

2.民事诉讼.清代诉讼制度中民、刑事诉讼并无明确区分.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官府,即州县审理、判决,俗称“自理词讼”.自理词讼的范围包括户役、土地、田租、赋税、婚姻、继承、钱债、水利等纠纷.

较之前代,清王朝开始关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问题,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相关规定也较为详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清王朝对于贵州少数民族地区民事诉讼的案件管辖类型上,重点关注内地汉族移民与贵州当地少数民族之间因买卖、租佃、借贷等行为引发的土地纠纷.道光二年(1822年)贵州布政使糜奇瑜向朝廷奏疏:“汉、苗交涉田土事件或因借欠准折,或因价值典卖,历年既久,积弊巳深.请查明实系盘剥准则、利过于本者,命苗人照原借之数赎回,其出价承买,如田浮于值,以汉民应得田土若干,划分执业,余田断回苗民耕种,俟备价取赎时全归原户.该地方官将审断过起数按月册报,以杜衅端.”在这里,糜奇瑜主张,对于汉、苗因为借贷抵押、典卖土地等行为导致的土地纠纷,地方官员应当受理,并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那些不利于少数民族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进行纠正,只需将已结案件上报汇总即可.

其次,由于贵州少数民族地区地处偏远,多与邻省接壤,因此此类跨省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管辖.如雍正四年(1726年),清帝曾谕令云、贵、川、广、湖南各省督、抚:“如地界两省,或有关提之人,或有会勘之处,两省大吏务须和衷*,不得互相推诿,其有不肖有司,托故稽迟,巧为推卸者,即指名题参,毋得循庇.”但是各地官员仍因循旧习,尤其是对于被视为“细务琐故”的民事案件,因为属于地方州县“自理词讼”,更是互相推诿、搪塞.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贵州按察使熊?祖向乾隆帝疏言:“隔省交界民人互控田山界址等案,必须会审者,各该州县往往以讼属自理,推延捏饰,致生事端.如滇、黔、楚、蜀、两广等省交界地方,民、苗杂处,易启争讼,尤当防其推延滋事之弊.”并建议:“凡两省民人告争田土者,均即一面互报两省上司,一面移会订期会勘,该上司各严督该管州县依期勘断,不得藉端展延,俟会勘会审后,即将审断情由报明各上司存案.倘有田土宽广、山场绵亘、界址不明、州县难于定案者,该督、抚就近专委道、府带同复勘完结,违者照例议处.”也就是跨省涉及田土纠纷的民事案件,由所涉及的两省地方州县官受理后,共同勘验、审理,即所谓“会勘会审”,并将审理结果各自报送本省督抚.若果案件标的巨大、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还要由两省督抚分别就近指定各自道府官员共同复审.针对此建议,乾隆帝最后“从之”.应该说熊?祖上述建议对于跨省民事诉讼从案件受理、勘验、审理到复审等方面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发挥了较好的作用.

五、结语

总体而言,清王朝在贵州民族地区的法律控制较为成功,主要是得益于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法律控制,一方面坚持“从俗”“从宜”的统治策略;另一方面又不失时机地在那些涉及到封建统治秩序的领域积极推进国家法的深入,有取有舍,从而取得较好的统治效果.从清代国家对贵州民族地区法律治理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这一时期,王朝对于贵州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的法律调控呈现逐步深入、强化的趋势.这种变化不是孤立的事件,而是与整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变迁息息相关,是国家对贵州民族地区统治不断加强的结果.从国家对贵州民族地区的统治方式由间接统治向直接统治的转变;对贵州民族地区的统治策略由之前的羁縻制发展到土官土司制,后又发展到改土归流,实现和全国的划一统治,封建国家对贵州民族地区的法律控制必然逐渐强化.

其次,清代封建国家对贵州民族地区的法律调控的逐步强化,也表现为贵州少数民族对国家法积极的接受与融合,这也是贵州民族地区与内地各族人民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相互交融的成果.

最后,还应当指出,虽然总体而言,清王朝对贵州地区的法律调控呈逐步强化的趋势,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种强化的趋势在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的表现不尽相同.如一方面,相对而言凡经济、社会、文化较为先进,与内地文化交往频繁的地区,这种趋势较为明显,而那些地处偏远,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较为滞后的边远民族地区,这种趋势则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领域,这种趋势的表现也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刑事法律领域,因为刑事犯罪多直接危害封建国家的政治统治或违犯儒家纲常、礼教,自然引起国家政权重视对贵州少数民族地区刑事法律控制.而在民事法律领域,由于民事案件一般并不直接影响到封建国家的政治统治,而被视为“细务琐故”,加之中国封建王朝“国家没有、不能也无意提供一套民间日常生活所需的规则、机构和组织”,于是,各种替代、补缺的民间法律规范便应运而生,各种形式的解决纠纷的“权威”也就随之出现.因此当地各民族习惯法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及其在当地民众中的深远影响,在民事领域中大体得以继续适用.

归纳上文,此文是一篇关于贵州民族地区和法律治理和国家方面的贵州论文题目、论文提纲、贵州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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