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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权保护论文写作参考范文 和《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条之评价兼谈专利权保护的强化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范文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专利权保护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4-15

《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条之评价兼谈专利权保护的强化问题,本文是关于专利权保护类毕业论文模板范文和《专利法修订草案》和兼谈和专利权相关毕业论文模板范文.

[摘 要]“送审稿”第六十条未合理确定需要公权力介入的群体侵权、重复侵权和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没收这一强制措施缺乏规定,有关罚款数额的规定不够协调.就立法者意图解决的强化专利权人权益保护的问题而言,该条规定实际上很难发挥较大的作用,而是应当让位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等民事救济措施.

[关键词]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条;专利权保护

[作者简介]董新凯,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江苏南京210094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434(2016)12- 0097 -06

2015年12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其拟提交给立法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下文简称“送审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与现行《专利法》相比,“送审稿”增加了很多内容,其中的第六十条就是在《专利法》第六十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这一款内容为:“对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查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没收侵权产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对重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罚款,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加大专利保护力度”、解决专利维权难等《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重要精神,但条款内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一、“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的内容具有不合理性

“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主要是为专利行政部门主动介入专利侵权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行政处罚提供法律依据,其目的在于通过强化行政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专利权人维权难的问题.姑且不谈如此加强行政保护是否合理,仅就该款条文本身而言,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没有正确界定“扰乱市场秩序”的专利侵权行为.该条将行政执法的矛头指向扰乱市场秩序的专利侵权行为,这种意图是值得肯定的.公共利益是行政法的一个目的性原则,在行政管理的“法律一政府(行政)”模式中它对法律的权威性与行政的合理性起着架构作用[1].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不只是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而且还应保护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也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成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对象.但是,对于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有明确区分,否则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会偏离方向,不当介入到纯属私权纠纷的领域.从“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用语看,其所称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是指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行为.这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不适当地将所有的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都当成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至少让人容易产生这种理解.群体侵权仅仅表明参与侵权者人数众多:重复侵权仅仅表明一个侵权人实施的侵权次数较多,主观恶性较大.事实上,侵权人数的多少和侵权次数的多少并不能改变专利侵权行为所损害的法益的性质,他们一般损害的仍然是专利权人的私人权益,也仅仅是涉及到侵权人和专利权人之间的关系,通常不会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不会直接扰乱市场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另外,在考虑一个行为对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时,应当考虑的是直接影响,而不应考虑一个行为对于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产生的间接影响:因为如果考虑间接影响的话,任何一个专利侵权行为,都会对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都会落人到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的侵权行为的范围,这会导致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泛化,扭曲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正常关系.

二是未明确真正需要专利行政部门主动查处的扰乱市场秩序或者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侵权行为.就各种专利侵权行为而言,有些行为不仅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还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既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列入行政权主动介入的范围,典型者如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等.有些行为不仅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还会损害国家的产业发展和一些固有的公共利益,也应当列入行政权主动介入的范围,典型者如进口侵权专利产品的行为: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之所以对进口环节涉及的一些专利侵权行为进行337调查并发布禁人令,主要是基于这些行为会损害相关国内产业和固有公共利益的预期[3].

因此,《专利法》修正案应当将专利行政部门主动介入的专利侵权行为限定为直接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损害其他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列举的行为不是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行为,而是侵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进口侵权产品等明显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对于专利侵权行为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力度不足.“送审稿”第六十条规定的主要精神在于加大对扰乱市场秩序等损害公共利益的专利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但该条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却没有很好地体现强化专利权保护的意图.对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该条仅规定了“没收”这种行政强制措施,而没有规定将侵权产品或者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予以销毁.

与现行《商标法》第六十条相比,该条规定的保护力度显然不足.《商标法》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行为时,需要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①.如果说侵犯商标权的产品需要销毁的话,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就更需要销毁.因为对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如果将产品上的侵权标志去掉,产品上的侵权情形在事实上便不再存在:对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只要产品还存在,产品上存在的侵权情形是无法消除的.只有将侵权产品销毁,才能彻底消除侵权情形,也才能消除产品流人市场而再次产生侵权的可能.正因如此,我国现行《专利法》虽然没有规定销毁侵权产品等强制措施,但在该法修订前和修订后均有执法机关销毁侵权产品的举动.前者如广东地区的相关专利管理机关曾经销毁了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侵权模具[4],后者如上海自贸区对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的无叶电扇进行销毁的举动[5].

(三)有关专利侵权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缺陷.“送审稿”规定了罚款这种行政处罚,且针对的是重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意在严厉制裁屡教不改的恶意侵权行为.但本条内容存在两个问题:

其一,对列入罚款范围的重复侵权行为未作出合理规定.正如前文所述,重复的专利侵权行为未必都属于应当由行政权直接介入的行为,只有专利侵权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公法上的干预才具有合理性[6].即使将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损害其他公共利益的重复侵权行为列入行政处罚的范围,也应当对这部分重复侵权行为的范围作出合理规定,而不是囊括所有此类行为,因为重复侵权行为本身也比较复杂.何为“重复侵权行为”?从行为时间上看,重复侵权行为有两种,一种是在较短时间内实施了两次以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另一种是在相隔较长的时间后又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从行为的性质上看,重复侵权行为也是两种,一种是实施两次以上针对同一专利权的相同专利侵权行为,另一种是实施两次以上针对同一专利权的等同侵权行为.从行为涉及的专利权来看,重复侵权行为也有两种,一种是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针对同一专利权,另一种是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针对不同专利权.上述各种不同的重复侵权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其对市场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都是有差异的,不应笼统地将其全部列入行政处罚范围或者适用相同的行政处罚.正如有学者所言,承认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在当下中国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亦应在厘清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权力的基础上,通过立法,逐步缩小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7].基于此,“送审稿”应当对行政处罚适用的重复侵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或者解释,应受行政处罚的重复侵权行为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从时间上看,可以借鉴现行《商标法》,仅仅对在五年内重复实施侵权行为者进行行政处罚①,因为在较短时间内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才具有较强的可责罚性;经过一个较长时间,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可能已经更换多次,对时间跨度比较大的重复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实际上已经背离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的初衷.从性质上看,行政处罚应当针对相同侵权行为,而不应针对等同侵权行为,因为等同侵权行为往往与行为人模仿创新的努力交织在一起,很可能是因为行为人对模仿创新与侵权的界限未能恰当把握才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对这种侵权行为施以行政处罚,很容易打击企业模仿创新的积极性,也有违行政处罚法的公正原则.从对象上看,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重复侵权行为应当是针对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不能将企业针对多个不同专利权的多次侵权行为作为重复侵权行为处理,这样做既与公众对“重复”一语的通常理解相切合,也能体现行政处罚责罚相当这一基本要求.

其二,对于行政罚款额度的规定不够协调.科学原则是我国现时期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8].一部法律内部的协调及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是立法科学性的重要体现,而“送审稿”第六十条所规定的罚款处罚则欠缺这样的协调.首先,该条不合理地将有非法经营额的侵权行为和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较低的侵权行为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前者规定了最低罚款额度,而对于后者未规定最低罚款额度.也许立法者觉得非法经营额小的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影响也比较小,不需要规定罚款的起点,而非法经营额较大的侵权行为则相反.事实上未必如此,任何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损害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侵权行为,都存在着影响恶劣和影响轻微两种可能,都存在着需要给予严厉制裁和仅需要给予较小惩罚或者不予处罚两种情况,不应在罚款的起点上加以区别对待.同质性法律规定在精神和风格上应当一致,对于仅在非法经营额上有差异的两种专利侵权行为的罚款,要么都规定罚款的起点,要么都不设定起点.其次,该条不应当对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侵权行为规定罚款的起点,即至少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即使是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专利侵权行为,也会存在着很多可以从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甚至有些侵权行为是侵权人不得已而为之,对于这些“情有可原”的侵权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会因过于苛严而显得不合理.专利法完全可以效仿商标法,无论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额有没有超过五万元,均不规定罚款的起点,只规定罚款的上限.这样做也可以提高专利法与商标法的协调性.

二、“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无助于解决维权难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长雨局长在首届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高层论坛上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还面临着一系列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还存在着维权的“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难题[9],这是我国当前知识产权维权难的准确概括,也是《专利法》很多条款修改的要义所在,“送审稿”在《专利法》第六十条中增加的第二款应该也有此意.但就该款的内容看,其在解决专利维权难问题上的真正价值很让人怀疑.专利维权难问题实际上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专利侵权行为认定上的困难:二是专利侵权赔偿额确定上的困难.从总体上看,“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对于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没有太明显的作用,而且,该条规定还很容易造成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难以得到实现的问题.

就解决侵权认定的难题而言,“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主动查处,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侵权行为时首先就要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认定,这必然要主动搜集相应的证据.不管相对人对专利行政部门的查处行为是否有争议,专利行政部门所搜集的证据材料都能够为专利权人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一定帮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专利权人取证难问题,也会因此为专利权人节约取证成本;同时,专利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时间通常较短,因为高效率理念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获得国际社会认可的根本因素[10].TRIPS协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便明确要求“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不得过于复杂或者花费过高,或者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拖延”,专利行政部门的主动查处可以使权利人在较短时间内确认侵权行为或者获得侵权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专利权人维权周期长的问题.但是,“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在解决专利侵权行为认定困难问题上的作用不会有预期的那么大,因为其所适用的范围比较小,只是针对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行为,而这些行为在专利侵权行为中所占比重较小.另外,由于部分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或者执法程序不够规范,致使其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结论或者所搜集的证据材料不受当事人或者法院认可,专利权人还要努力搜集*据材料去证明侵权行为的成立,案件处理的周期因此甚至比没有经过行政执法程序的案件要长.

就解决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困难而言,“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基本上发挥不了有效作用.包括专利权在内,我国知识产权人通过维权获得的赔偿数额普遍较低,维权效率不高.究其原因,在于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很难有效证明其因为侵权行为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更难有效证明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所实际获利的数额,最终往往求助于法定赔偿制度.但是,由于法律对于法定赔偿最高数额的规定和具体额度的设置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加上部分法官的保守心态,事实上使法定赔偿具有“腰斩”当事人合法权利之虞;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法定赔偿方法加以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一般都要低于适用其他计算标准时的水平[11].“送审稿”第六十条增加的第二款实际上并没有要解决如何使权利人获得合理的赔偿问题,它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如何使侵权人对国家付出相应的代价上.即便如前文所述,专利行政部门在查处专利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可以形成一些认定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通常对专利权遭受实际损害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认定起不了多大的帮助作用.

另外,“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还很容易增加权利人获得法院已经判定的赔偿金的难度.很多侵权人的财产总量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是有限的,当他们同时面临较重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财产性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往往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无法及时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但现实状况往往并非如此.民事赔偿优先的实质与关键在于执行上的优先,而我国目前仅在实体法中确立民事赔偿优先,却没有在相应的程序法中明确对应的救济与保障措施.近年来,我国在食品、药品、证券乃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面的大量实例表明,民事赔偿责任优先难以实现,面临空置之窘境[12].这个问题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来说也同样存在.“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较重的罚款处罚,这种罚款往往会在法院确定侵权人对于权利人的赔偿数额之前被执行,因为行政执法的进程通常比较快.这就意味着待法院确定了赔偿数额后,很可能侵权人对部分或者全部赔偿金已经无力支付.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条规定的罚款力度越大,权利人实际获得赔偿的困难可能就越大.

总之,“送审稿”在解决维权难的问题上,仅仅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少量的专利侵权行为在较短时间内被制止,或者为专利权人向法院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提供一定的证明材料的支撑:对于专利权人最为关心的合理赔偿问题,“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质上根本发挥不了什么作用,甚至会增加权利人实际获得赔偿的困难.

三、“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并非强化专利保护的有效路径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送审稿”的说明,第六十条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l3].对于立法者设计这一规范的意图,笔者很难认同.

(一)行政权不宜介入专利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从公私区分的角度考虑,由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制裁并不具有正当性.正如前文所述,除少量专利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可能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损害其他公共利益外,一般的专利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仍然属于单纯侵害私权行为.对于属于私权范畴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采取私权保护的方式,即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14],而不宜由专利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罚款来解决问题.行政权力不得介入本应由当事人履行的私权运作中,更不得代替司法终局权威功能,以免减轻侵权归责的力度效应[15].从技术层面考虑,将专利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交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也并不合适.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和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的复杂性,侵权行为的处理往往需要借助较为周密的程序性,而行政执法追求效率和随机的特性往往缺乏这种周密的环节,其权力缺乏足够的制约和监督;也正因如此,在美国,行政处理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申请过程中的行政纠纷,并不涉及因知识产权侵权产生的纠纷,侵权纠纷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16].从处理纠纷的能力上考虑,专利行政部门很难胜任处理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这种复杂的专利侵权纠纷工作.一是因为其专业能力有限.专利侵权的判断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特别是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人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时,需要进行技术比对,这基本上属于技术判断范畴,而且不同技术领域的技术判断,又需要不同的专门技术知识,而一般的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通常不具备这种判断能力,故应将专利侵权的判断和纠纷的处理权交还司法处理[17].二是因为其物质条件有限.处理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工作量较大,需要较多的经费及其他物质条件的保障,而目前各地的专利行政部门通常不具备这样的物质条件.经费不足便是常见现象,因为目前我国大部分地方都把知识产权局(处)视为普通的政府行政管理机构,只拨行政费或事业费,没有行政执法专项费用[18].

(二)“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没有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的实际效果.就目前的整体状况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还比较低,最不满意的就是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额过低,近50%的被调查人有这种感受[19].因此,当前加大专利保护力度和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就是尽可能使专利权人不受损失或者少受损失,并使专利权人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主要是增加了针对专利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其效果实际上是加大了对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的制裁力度,而没有真正使专利权人受保护的力度得到增加,因为不论专利行政部门没收侵权人多少违法工具和财产,对侵权人处以多少罚款,都要上缴国库,都不能解决专利权人获得的赔偿金额较少的问题.对专利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处以罚款,就防范此类侵权行为而言可能会产生一定作用,但对已经遭受此类侵权的专利权人而言,他们权益受害的状况并不会因为“送审稿”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得到改善,因此,他们不会感受到专利权保护得到了强化,也不会认为其合法权益获得了更好的维护.

(三)在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案件中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的可行路径.笔者以为,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遵循公私区分的原则下实现: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民事救济制度加以优化,充分发挥司法的主导作用,更容易使权利人的损失获得弥补,增强权利人在侵权救济方面的获得感,提高权利人对我国专利保护的满意度.就专利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而言,可以通过以下三种办法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权益:

第一,有效利用法定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中引进法定赔偿制度,重要目的在于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使权利人在无法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仍然能够获得赔偿,可以说它是加大对专利权人保护力度的重要措施.因此,从有效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在处理专利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案件时应当充分利用法定赔偿制度.特别是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对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较高的赔偿金.事实上,法官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也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他们在适用法定赔偿考虑的因素中一般都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并将重复侵权和反复侵权行为作为过错严重的情形,确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相对较高[20].笔者甚至认为,为了彰显对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这类社会反响特别大的案件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对影响较大的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一律在现有法定赔偿金幅度的一半以上(即“送审稿”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最高500万元的一半-250万元以上)确定法定赔偿金数额.

第二,有效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送审稿”六十八条针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在“成本一收益”规则下面临的两个难题:一方面,侵权收益大于侵权成本,会刺激人们铤而走险,以侵权代替获得知识产权人的授权;另一方面,维权成本大于维权收益,会削减权利人寻求救济的热情,而放纵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泛滥[21].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遏制功能和激励功能,使其实际上能够同时实现行政制裁和民事救济所追求的目标.让侵权人在正常的民事赔偿外再付出最高相当于其获利数额三倍的赔偿金,已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防范或者阻却专利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侵权人实际上也受到了较重的制裁;如果再对侵权人处以行政罚款,会显得矫枉过正,也有违罚当其责的法律原则.相较行政罚款,受害人更乐意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是支付给受害人的,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充分的补偿,受害人的隐形损失也可以借助惩罚性赔偿得到弥补.当然,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将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作为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这样才能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这两类侵权案件受害人权益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第三,有效化解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困境.虽然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在强化对专利权人保护力度方面具有很大作用,但在现实中这两种制度在适用于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时还可能存在两个难题:一是侵权人没有故意,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实际上超过500万元,但权利人无法取得相应的证据,又没有相应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可以参照.依“送审稿”的规定,这种情况只能适用法定赔偿解决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但是,法定赔偿的最高额为500万元,这就意味着权利人所实际遭受的部分损失是无法通过法定赔偿得到弥补的.二是侵权人出于故意,没有可供参考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而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一部分有证据证明,另一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这时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以为,鉴于当前各方面对于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保护效果大多表示不满的社会现实,并顺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强化的发展趋势,司法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创造性地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去解决上述两个难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可以视情况同时运用普通赔偿和法定赔偿: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其部分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部分获利,可以就这部分要求侵权人按照已经证明的损失数额或者获利数额向权利人进行赔偿:对于权利人无法证明的另一部分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可以单独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当然,如果权利人对于所有的损失或者获利都无法提供证据,就只能适用单一的法定赔偿制度处理了.对于第二个问题,可以将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用.对于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实际获利的部分,按照查明的数额进行赔偿;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实际获利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确定赔偿数额;在此基础上,以能够确定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实际获利为依据,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于强化专利保护力度、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设计的“送审稿”第六十条(主要是第二款)存在不少问题.条文的内容存在着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如未从公权介入的角度对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合理界定,对重复侵权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应当将没收排除在外,有关罚款数额的规定不够协调.“送审稿”第六十条在现行专利法基础上所作的修订,对于解决当前专利权人普遍不满的维权难问题实际上发挥不了多大作用.对立法者意图解决的强化对专利权人保护力度的问题,基本上可以利用现有的民事救济措施和“送审稿”拟增加的民事救济措施加以解决.总之,“送审稿”第六十条之规定与立法者的预期并不相符,从秩序规制的角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从私权保护的角度,需要限缩,并尽可能让位于民事救济和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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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戴庆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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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古体诗《乐道修持》(外一首) 岳林修斯作者简介岳林修斯,原名高方圆,皖籍合肥人,最是诗词曲大家的仰慕者,自由创作者,诗人;擅长古体诗,尤其七古,从事十年的创作,特别专注于诗词曲的研究,成诗已达千余篇 乐道修持—&mda.

5、 陶渊明的隐逸情怀解读陶渊明《归园田居》(其一) 摘 要魏晋时期,隐逸之风盛行,因为时事、命运的荒谬而出现了一大批隐逸的文人,但是在这些人中,却有一人与他人不同,那就是陶渊明,本文就以他的归园田居(其一)来分析其中所蕴含的隐逸情怀,分析为什么说陶渊明.

6、 中国国家博物馆藏《孔宙碑》(明拓本) 编者按2018年伊始,安徽美术出版社联袂中国国家博物馆推出中华宝典—中国国家博物馆馆藏法帖书系(第一辑),凡10册,含宋拓欧阳询九成宫醴泉铭、颜真卿千福寺多宝塔感应碑,明拓曹全碑孔宙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