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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审类专升本毕业论文范文 跟对《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争议点的重新审视以廖凤仙案为出发点有关本科论文怎么写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重新审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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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红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引入

(一)廖凤仙案简况

原告为陈显福、廖翠华、李志林,被告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案由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观点如下:

原告称,2013 年3 月9 日廖凤仙向史带财险购买意外保障产品,投保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300 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廖凤仙,受益人为其丈夫李良,保险生效日为2013 年3 月10 日,到期日为2014年3 月9 日.2013 年5 月9 日廖凤仙被李良、周九伟杀害,李良丧失受益权,三原告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保险受益权,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遭拒,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李良为投保人,保费系其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刑事判决书中证据支持,为实施保险诈骗罪所为);(2)涉案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刑事判决,李良为骗保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无需支付保险金.

根据2014 年1 月17 日江苏省常州市中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被告李良因无力偿还债务,遂寻结婚对象,企图骗保,李良以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保险诈骗罪未遂,八年有期,决定执行死刑.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本案投保人为廖凤仙:(1)保险单明确记载投保人为廖凤仙,又因为本案系网上投保,保险单内容均基于投保人在网上填写内容而生成;(2)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网上投保行为不是廖凤仙实际操作;(3)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廖凤仙实际上既无“要保”之意愿,也未授权或同意其夫李良以廖凤仙名义投保订约;(4)投保人使用何人名下的财产支付保费并不影响其在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人身份;(5)刑事判决书中只有“李良购买案涉保险”的措词,并未认定“李良为案涉保险合同之投保人”;(6)有关变更受益人的电话录音,表明廖凤仙本人对本案保单的存在明确知晓,廖凤仙对其本人为投保人系为知悉.因此,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 万元[ 参见(2016)沪0115 民初51739 号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争议焦点引发对《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重新审视

1.投保人如何确定?是以保险单记载为准,还是以实际投保人确定?

2.若本案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丈夫李良,则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判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3.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道德危险.有学者认为,此时仍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其一,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为自己利益投保的,保险人得以免责;其二,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为他人利益投保的,保险人不可免责,因为受益人大多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丧失扶助和抚养的人,自公共政策的立场而言,社会并不希望因被保险人死亡而遗留缺乏保障的受扶助或受抚养的家庭.

4《.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时丧失受益权,若投保人是受益人,该规定足以预防道德风险;若投保人不是受益人,则亦无杀害被保险人的动机.因此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已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得到控制,结合立法从公共政策角度对被保险人遗属保护之考量,《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多余.

二、相关学术观点及评述

(一)学界对《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观点

中国保险学会首届学术年会展开了对投保人故意伤害行为之法律效果的讨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直接关系到其从故意致害行为中的得利状况.当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时,投保人是以自己为受益人,还是以第三人为受益人,对该保险契约之实质性影响甚巨(樊启荣、程芳,2005).因此,对于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免责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1.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且自己为受益人

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险,并且指定自己为唯一受益人时,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极大,常引发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来骗取保险金的案件.法律中有一条基本原则“noone shall be allowed to benefit from his orher own wrong”,即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犯罪或者错误中获利,依据这一原则判断,保险人当然可以免责.有学者也指出,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险且指定自己为唯一受益人时一般具有主观骗保意向,保险人因投保人的故意致害行为应该完全免责.

2.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但自己不为受益人

投保人为他人投保而自己不为受益人的,在该人身保险合同中,其只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无权请求获得保险金,无论投保人伤害被保险人与否都不会得到经济利益.对于这种情形,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是否能够免责?从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来看,该类合同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吴婷,2009).如果因为投保人故意致害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到伤害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反而得不到经济补偿.因此,部分学者认为保险立法应该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不应免除保险责任.

(二)学界对《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修改建议

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立法在今后的修改中可以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且指定自己为唯一受益人时,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价值.”如此就排除了投保人与受益人身份重合时法规之间的矛盾性,对于投保人为受益人之一情形可以利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来裁决.

另外,在“保护其他权利人优先于防范道德风险”的思路之指引下,也有学者建议将《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为第三人与投保人无故意致害合意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除外.”

三、由案件争议焦点探讨《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合理性

(一)分析争议焦点一:投保人确认

关于投保人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赞同法院的观点,应当以投保单记载为准.法律依据为《保险法》第十、十一、十三、十八条.根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一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为书面合同,应以书面记载为准.《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等内容.根据保险合同书面记载,投保人为廖凤仙.

(二)分析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如果仅依据法律规定的逻辑顺序,若本案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丈夫李良,则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判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同时也会引发我们不得不思考的另外两个问题.

问题之一,当投保人与受益人身份重合时,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一款更为合理还是第二款更为恰当,这就出现了该条款本身的前后矛盾.若本案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丈夫,就会出现这种投保人与受益人重合的问题,这就给司法机关在判案时进行法律的适用选择带来了困扰和不便.

问题之二,这样判决是否不利于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即廖凤仙的父母和儿子.我们知道,适用第四十三条的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得出的结果完全不同,若适用第一款,会导致继承人廖凤仙的父母和儿子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若适用第二款则在原受益人李良因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后,廖凤仙的父母和儿子可以继承人的身份依法取得保险受益权.人身保险制度之构建,除分散被保险人的经济生活风险以外,更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其他权利人没有理由代人受过,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其他权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或者共同过错.

(三)分析争议焦点三:《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妥当性

关于《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妥当性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笔者试从两个角度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加以论证.

1.从法理基础的角度论证《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合理性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主要是为了防范投保人、受益人为骗保所引发的道德危险而进行的法律规制.但从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律关系来看,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使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形下,保险合同变为一种“第三人利益之合同”.在此情形下,保险合同产生向利益第三人给付的义务.这便是保险法制度设计的背后所面临的价值冲突,即防范道德风险与保护其他权利人之间的冲突(安子婧,2016).法律制定过程中在面临价值冲突的时候,会依据社会的现实状况做出选择.毫无疑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正是立法者在防范道德风险和保护其他权利人之间进行的选择,认为防范道德风险的重要性高于对其他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2.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论证《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合理性

2009 年新《保险法》出台,第四十三条将投保人与受益人故意致害的法律责任进行区分.立法者的态度是保险合同的本质是合同,理应遵循民事合同相对性的根本准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的法律效果在于: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之相关责任和义务一般情形下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和义务(王利明,2002).我国2009 年《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致害则保险人免除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体现;当受益人与投保人身份不重合时,受益人故意致害则丧失受益权,因该情形下受益人为第三人而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保险人对该受益人免责,但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将投保人与受益人故意致害之法律责任进行区分,与民法原理相当契合.

对于学界提出的对《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妥当性提出的质疑,认为应当将第一款区分为两种情况的问题,笔者将在最后的观点阐述部分详细说明.

(四)分析争议焦点四:《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存疑

结合立法从公共政策角度对被保险人遗属保护之考量,笔者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多余,只是尚存不足,欠缺对其他权利人的保护.

1.当投保人与受益人身份重合时

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此时投保人实施一个法律行为而产生了多个法律效果,应当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法条并没有明确说明.

从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来看,当投保人同时具备受益人之身份时,对其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若仅通过剥夺受益权的方式规制,保险人将保险金赔付于被保险人或者其继承人时,投保人在将来依然可能通过从其他近亲属那儿继承的方式获得保险金,仍然起不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另外,按照法条的逻辑顺序,第一款投保人责任先于第二款受益人责任,若存在投保人故意致害的情形,则优先适用第一款,保险人当然免责,而且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显然是重于丧失受益权的法律后果,这更能起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由此,这种情况也就不存在适用第二款的可能.

2.当投保人与受益人身份分离时

当投保人不是受益人时,也可能存在致害被保险人的动机,此时也是有防范道德风险的必要的,而这一点单靠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制力度是不够的.例如投保人单方面想帮受益人而致害被保险人,生活中也不乏这样的例子,甲乙夫妻二人长期感情不和,多次发生冲突,但妻子甲又很爱自己唯一的儿子丙,怕父母离异后儿子受苦,于是想为乙投保,儿子丙为受益人,通过杀乙为儿子丙获得巨额保险金.如果仅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甲并非受益人,就完全起不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若此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丙,反而符合了保险欺诈人甲的意愿.这样无异于将保险公司视为慈善机构,帮助了无行为能力人丙,而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受害方最终承担了保险欺诈的后果,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3.结合立法从公共政策角度对被保险人遗属保护之考量

从该角度出发,笔者承认《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实尚存不足,缺乏对其他权利人的保护,但这种不足是否属于《保险法》所应规制的范畴仍有待商榷.例如,在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险的情形中,受益人为雇员及其家属,后雇主与雇员产生纠纷而伤害雇员,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雇员及其家属则会因为雇主的不当行为而得不到保险的有力保障,在雇员及家属最需要保险保障的时候恰恰由于别人的过错而被剥夺权利.再如,投保人会为了给受益人谋取巨额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例子中,如果此时存在其他受益人,剥夺他们的受益权似乎有违公平原则.

四、相似案例对比启迪

通过查阅相似案件,总结情况如表:

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案例检索,该类保险诈骗案以刑事案件居多,民事案件检索结果为零.将相似案例对比后发现,与大多数保险诈骗案中存在投保人与受益人重合的状况不同,本案(廖凤仙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当涉及保险诈骗,但投保人与受益人不重合时,当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应如何保护和救济其他权利人的权益.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前三个案例极为相似,但从案件内容以骗保为目的与他人恶意结婚的角度来说,本案与田峰、周晓梅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杀人案基本一致,二者唯一的区别是当指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时,其他受益人是否就保险合同提起了民事诉讼的问题.田峰、周晓梅案件是2001 年的案件,但是其他受益人未就保险问题向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只是向被告人寻求了附带民事赔偿,而我们现在研究的廖凤仙案正是此情况下其他受益人提起的保险纠纷民事诉讼,因此,田峰、周晓梅案无法对本案产生指导意义.相反地,我们所研究的廖凤仙案却能对今后发生的相似保险案件的民事审判起到重要指导作用,同时也警醒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诈骗案件一律导致合同无效的惯性思维.

五、结合本案重新审视《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理论争议点

(一)对本案的看法

对于本案判决的大部分观点笔者都是认同的,尤其是实际操作人与投保人的区分,以及将保险合同认定为书面合同、投保人的认定应当以书面记载为准等.

但是,有一点仍值得商榷.本案判决中说,根据被告确认的“电话通知廖凤仙变更受益人”得出,廖凤仙本人对保单的存在是明确知晓的,并进而佐证廖凤仙的投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民、刑两判决书中不难发现,李良在一个月内与廖凤仙相识并结婚,又立刻为其投了保险,并将受益人更名为自己,这期间少不了李良对廖凤仙的言语及行动上的说服,而且大多包含欺骗性.廖凤仙在这种错误认识之下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就接近于民法上对于欺诈的描述,因此,这种意思表示也就欠缺真实.那么依据该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此分析,作为受损方的保险公司便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保险合同,那么,作为原告方廖凤仙的亲属也就无理由请求保险公司进行保险金的赔付.

当然,法院的判决有时不止要考虑法律适用的问题,还涉及社会价值观引导以及法官个人情怀的问题.这个案例因投保人与受益人分离而与其他普遍的保险诈骗案有所不同,也因此使得该保险诈骗案规避了《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制,从而有了使合同有效的余地(这也反映了第四十三条本身存在风险防范的漏洞).从社会影响力来看,确实应给死者家属一个交代,法院的判决符合社会大众对法律公正的期盼,只是,这份社会责任要由保险欺诈的受损方保险公司来承担了.

(二)重新审视相关理论的争议点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立法目的更偏重于防范道德风险,这也是其在面临防范道德风险与保护其他权利人的价值冲突时所作出的价值选择,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现实需要,而且也体现了民法及合同法对于合同相对性以及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但是也正是因为它在保护其他权利人方面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存在矛盾,所以成为学界热议的话题.

对于学界指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要区分投保人以自己为受益人和以他人为受益人两种情况,笔者认为目前并没有区分的必要.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分离时,如大多数学者所说,投保人在这种情况的杀人动机几乎为零,即使出于其他矛盾纠纷,也不是为了获得保险赔付金,也就谈不上保险法上所说的道德风险.但是,笔者更加确信,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分离时,投保人致害被保险人的动机完全可能是出于单方为受益人获取巨额保险金之目的,这种道德风险是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防范不了的,而第一款在防范道德风险上正是对第二款的补充和强化.如果此时仍按照多数学者的观点,将第一款区分情况,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为第三人利益投保时保险人不可免责,恰恰符合了投保人为受益人获取巨额保险金的意愿,这便起不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也便失去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本身防范道德风险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对于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没有区分投保人与受益人身份是否重叠的必要.自古以来,我们便遵循着“人命大于金钱”这一传统文化理念,目前《保险法》的价值选择是防范道德风险比保护其他人财产利益更加重要,法律作出这种价值选择是有理可循的,虽在特定情况下有违公平原则,但其在法理基础上并无不当.

我们再来探讨一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他权利人欠缺保护的问题.合同是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极佳方式,但前提是合同要真实有效,不存在失效和解除事由.

在投保人与受益人身份分离时,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同地位完全不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而受益人只是利益第三方,其权利依赖于合同本身的真实有效.当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责任免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正是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违反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当合同因法律规定而解除或失效时,受益人作为利益第三方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础.这符合合同法和民法的基本原理.

此文总结,此文为关于《保险法》和廖凤仙和廖凤仙案方面的重新审论文题目、论文提纲、重新审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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